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56號
TNHM,110,上易,356,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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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 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卻對 告訴人施以傷害、誹謗犯行,不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創傷, 精神上更飽受折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偵 查中竟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中為求輕判始改口認罪,可見 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甚明,原審判決竟



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顯屬過輕,未能收警惕之效,故 認原判量刑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於 108年2月19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街0巷00 號6樓之住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左上臂、右肘、左膝、右小腿等處挫 傷之傷害;被告與林文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 榮風(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甲○○於108年5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某處,將載有「○○○○B棟張XX小姐,多年前自己承認盜領 前男友國泰世華保險箱六百萬現金,如今不敢面對」等文字 內容之看板與錄音內容交付予林文進,再由林文進將上開看 板與錄音檔案轉交予黃榮風,而由黃榮風於108年5月23日上 午9時10分及17時許,在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周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架設看板以展示,並同時 播放同於看板內容之錄音沿街進行宣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共聞,足以使乙○○之人格名譽受損等情,業經告訴人乙 ○○、同案被告林文進黃榮風、證人謝浩益莊淑娟證述明 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 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 79399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 告所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分別 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與林文進黃榮風就加重誹 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 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堪認被告已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 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竟仍為傷 害、誹謗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



參以告訴人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 來源為以前的積蓄、需扶養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45日,定應執行拘役8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加重誹謗犯行,就科刑之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 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所主張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一一考量, 且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 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 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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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