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介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陳永群律師
嚴珮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發生時間係夜間,告訴人跌倒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結果 ,該處當時確實沒有開啟照明燈;而該飯店後門既可讓人通 行,又有階梯,自應設置照明設備,乃竟因未有照明設備, 致告訴人摸黑行走而跌倒受傷,足認被告有過失,原審為無 罪之諭知,顯有不當。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 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一般均認為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四、經查:
㈠○○國際大飯店(下稱○○飯店)一樓可通達戶外之出入口共有 大門口及穿越餐廳之後門2處。該飯店於100年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經簽證建築師簽證後,合於相關規定,並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等節,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926 11204號函暨附件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 照附表存根、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等(原審卷第28 9-330頁);而該飯店一樓大門口及穿越餐廳之後門等2處, 均依規定設有出口標示燈;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6條之2規定,僅有停車空間(室内、室外)、車道、 車道出入口、安全梯間、公共廍所、基地内通路、避難層出 入口等八種空間種類要求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安全維護照明裝 置,是該條僅就必須設置部分要求其照度基準,至由申請人 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部分,則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不予強制 要求。因此該條規定「避難層出入口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安全 維護照明裝置」係指避難層出入口不只一處時,至少應擇一 處設置,且該處之照度應符合第116條之3規定,復據內政部 營建署以110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29378號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該飯店 無須在避難層「每一」出入口均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僅 擇一出入口設置即可,而本件案發時,該飯店一樓大廳出入 口已有照明設備,且因符合相關規定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迄今尚無證據足證該飯店之設施或安全維護照明裝置有不符 合相關建築法規之情事,是該飯店後門縱未依上開規定設置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難認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 ㈡告訴人雖指稱其事發當日跌倒,是因該飯店餐廳通往露天停 車場無照明設備,在燈光不足視線不良情況下,致其自該餐 廳後門走出要到露天停車場時,未能注意前方有階梯落差, 而自階梯上跌落受傷等語。然查:
1該餐廳後門通往露天停車場未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未 違反相關法規規定,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該飯店副理何育承 證稱該飯店後門露天停車場裝設日光燈,日光燈開關時間為
18時開啟至23時關閉,後門開放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9時, 非開放時間後門有關沒有鎖等語(警卷第2頁、偵1975卷第6 頁、原審卷第174-176頁),並有事發照片可稽(警卷第16 頁下方照片)。可認該後門通往停車場並非全無照明設備, 僅是燈光有管制時間。
2經原審勘驗該飯店影音光碟及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該飯店大廳與餐廳間有一玻璃門相隔,打開玻璃門穿越餐 廳之後門(亦為玻璃門)即為該飯店之露天停車場,由餐廳 後門到露天停車場間有一階梯;告訴人事發當日於餐廳後門 走出前,有同行友人(應是告訴人之配偶)行走在前,告訴 人踏出餐廳門口時,可見階梯靠近地面的數道光束即出現黑 影情形,應是告訴人身體遮住照射於地板的光束產生的效果 。告訴人向前行走雙腳橫跨該光束中間,於左腳踏出階梯時 「重心不穩」,膝蓋彎曲,左腳快速向前邁出,人即雙膝跪 地,側面倒地,當時左腳與身體平躺於地板上,右腳高舉, 左腳落下後,前方有同行之人上前。於畫面中可見階梯靠近 地板的位置,有數盞光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50-151頁);證人何育承證稱除本次告訴人跌倒外, 前並未發生相類似之狀況(警卷第3頁),並就原審勘驗結 果「階梯靠近地面數道光束之光源」一節證稱台階那裡有一 個地墊,地墊上面是有歡迎光臨跟英文字,是做燙金色,是 從大廳裡面的光源照射形成的反光等語(原審卷第175-176 頁);告訴人則指稱其是因沒有看見後門外距離路面尚有二 階階梯,而踩空失去重心跌倒受傷等語(交查卷第9頁)。 是綜合原審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可認該飯店後 門通往露天停車場處,於事發時照明設備雖已關閉,但並非 全無光源,仍可由大廳之照明光線投射在地面上,且告訴人 自後門走出之際,其同行之配偶已行走在前,並未因此而跌 倒或「踩空」跌倒,除告訴人外,前亦無相類似之情況,本 次應屬「偶發」事件,均可認定。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 就偶發之告訴人「踩空跌倒」受傷,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及該飯店於事發時照明不足與告訴人 跌倒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3茲查,該後門既僅通往露天停車場,衡情一般旅客很少會於 晚上11時以後入住飯店,是於晚上11時以後時間自該飯店「 後門」進出停車場之旅客應在少數;再觀諸飯店後門通往停 車場雖有階梯,但該階梯與地面之高度並無證據足證有何不 合理之處,而該後門上方尚有緊急出口燈之光源及來自大廳 之燈光,並非全無光源,除告訴人外,對於其他行走於該階 梯之顧客而言,並無行走困難或無法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
;又該處未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設備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規定, 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於當日入住該飯店時,其車輛即停放在 該露天停車場,是其入住時已先行自該停車場進入大廳,應 知悉該後門至停車場有設置該階梯,是尚難以該飯店於晚上 11時後關閉附近之日光燈,或該後門通往停車場階梯處於事 發時未有照明,即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 。
4再者,告訴人既是「踩空跌倒」,較之同行在前之配偶經過 該處並無「踩空跌倒」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是否因 該處光線不足「踩空跌倒」受傷,即非無疑。況「踩空跌倒 」之原因有多端,非必即因該處「光線不足」所致,揆諸前 開說明,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雖該飯店於事發當時後門通往停車場之光 線不足,但除告訴人外,並無證據足證其他進出該後門之人 有「踩空跌倒」受傷之情事,可見告訴人「踩空跌倒」僅為 偶發事實,難認告訴人跌倒受傷與該飯店後門光線不足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除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外,尚無證 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引用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關於旅館 業大廳、走道等營業場所照明度應在50米燭光以上之規定, 而認該飯店事發時照明不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該自治 條例第1條明定「為加強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可見該自治條例適 用範圍並不及於嘉義市之旅館業;而105年11月16日公布之 嘉義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則未就旅館業照明設備之照明 度有所規範,自難引用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關於旅 館業照明設備照明度之規定,而認被告有此項注意義務之違 反,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外,尚難認被告有 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 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 由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資介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國際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大飯店,起訴書誤載為「○○ 大飯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飯店之事務、設備,應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供旅館使用者,各層通 達戶外應設置出口標示燈,及第116條之2、116條之3避難層 出入口需設置一處照明裝置,照度基準不得小於1百lux,並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條、第7條規定,裝置緊急照 明燈,且連接緊急電源(原載為「本應注意保持飯店內走道 及出入口之燈光充足明亮,以免顧客於夜間因照明不足而未 察覺階梯之高低落差致踩空跌倒受傷」,業經公訴檢察官以 書狀更正如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告訴人曾雅婷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投宿該飯店,於 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欲從該飯店後門外出,因該處未開啟 燈光,致告訴人未能看清後門前階梯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 ,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起訴書應為「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誤載)、左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犯 ,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何育承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取照 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大飯店」負責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身為公司負責 人,很多細節部分不可能由其本人在場監督或管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國際大飯店自營業迄今,期間均未發生類 似本案事故,且該餐廳後門屬防火逃生門,依規定不得上鎖 ,亦有設置逃生門標誌,當時後門雖未開啟燈光,然大門正 門之大廳燈光亦有光線可透至後門處,光線充足,應足以供 告訴人辨識台階位置,再者,後門之台階平坦,與走道間之 設計,係採不同材質、顏色,並無傾斜或毀損,高度亦為成 年人容易踩踏之高度,並非使人容易踩滑或踩空之設計,亦 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被告對於飯店設施及管理應無過失, 告訴人跌倒與當時光線及台階高度並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 穿越餐廳的時間,已非開放時間,告訴人停車位置亦非飯店 提供與旅客停車位置,飯店於深夜11時已關閉後門餐廳區域 之照明,而將燈光關閉即是不開放之表徵及公告方式,此區 域既非營業空間,不供通行,門未上鎖亦為符合消防逃生門 法規,難認被告就該飯店設施及管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綜上,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 未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之傷害亦與飯店設施及管理無因果關
係,與過失傷害要件無一相符,不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投宿○○國際大飯店,並於同日晚間11 時20分許,自該飯店大廳穿越餐廳,欲自餐廳後門到戶外停 車場時,因未注意階梯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之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告訴人所提出由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開立載有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文字部分,經 本院調閱當天所拍攝之X光片結果,告訴人應係受有「左側 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此有嘉義醫院109年9月7日嘉醫歷 字第1091003766號函暨光碟1片、病歷0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21至22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左 腳整個不能動,去醫院時醫師只照左腳而已,沒有照右腳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相符,故起訴書認告訴人受有「右 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應屬有誤,併此更正。 ㈡依「供本編第113條第3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定設置標 示設備: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 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避難層出入口需設置至少一處照明裝置,照度基準不得 小於1百lux」,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第1 16條之2、11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 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規定設置安全 維護照明裝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 定裝置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 ;及同編第7條規定「建築物內之緊急照明燈,應接至緊急 電源」。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116 條之3係於96年1月1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查 本案○○國際大飯店早於88年領得使用執照,當時尚無適用上 開條款之情形,嗣該飯店於100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簽 證建築師簽證後,合於相關規定,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等節 ,此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92611204號 函暨附件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照附表存 根、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等(見本院卷第289至330 頁),其中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中
就第【貳】點「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紀錄」、第(四)項「 避難層出入口」中規定「6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 B、C、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 過500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 向道路或避難用道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 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 其他各處可開向寬1.5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 者,其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並應接通道路」、「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A-1、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 入口,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 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且無封閉或阻塞情形」部分 ,及第【參】點「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中第三項「緊急供 電系統」部分之檢驗,均為合格(見本院卷第319、328頁) ,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吃完晚餐回來從正門 進去,在客廳看了大概半小時的報紙,我在滑手機,我看明 天可能會下雨,就提示老公說要去車上拿安全帽、雨衣,結 果走過去時,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於 案發當時大廳確有照明;而○○國際大飯店一樓可通達戶外之 出入口共有大門口及穿越餐廳之後門等2處,該2處均設有出 口標示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規定 ,僅需在緊急層出入口至少一處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即可 ,而案發當時,該飯店一樓大廳既已有照明,可供告訴人進 入大廳觀看報紙及滑手機,顯見該照明光源充足,則另一出 入口即餐廳後門究有無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依上開規定,並 無限制,可見該處未有照明裝置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規定 。
㈢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可知 ,告訴人自後門走出之際,該處上方尚有些許光線投射在地 面上,且當時告訴人之配偶行走在前,並未因此而跌倒,參 以穿越該處之餐廳雖無開燈,但尚可透過大廳之燈光略見戶 外停車場,此由證人即○○國際大飯店之副理何育承所提供之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畫面情形可以得知,再參以被告自 述○○國際大飯店自營運迄今,並未有人行走該處跌倒之情事 發生,綜合上情,案發當時餐廳後門雖未有照明設置,然該 後門上方尚有緊急出口燈之光源及來自大廳之燈光存在,對 於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並無行走困難或有何不能看到 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該處未設置照明設置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 踩空而跌倒,而考諸告訴人踩空之原因甚多,諸如行走之快
慢、行走之際有無注意腳下步伐,而告訴人在行走之際,是 否僅因未有照明而踩空,依現存卷證實難證明,難以據此認 定告訴人跌倒與該處未設有照明設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餐廳後門之出入 口有裝設照明設備之義務,縱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光線 不足所致,然僅以被告擔任○○國際大飯店之負責人職務,遽 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應就告訴人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證 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餐廳後門之出入口有裝設 照明設備之義務,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跌倒與該處未有照明設 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心 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