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11號
TNHM,108,上訴,1211,2021062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瑋
0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進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均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 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 ,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判決後,因上訴人即被告丙○○等人上訴,於110年6月4 日繫屬最高法院,依上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 1月,應延長1月至同年7月3日屆滿,有最高法院函可按。茲 前開期間將於109年7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丙○○等人犯罪嫌 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 由;經綜合考量被告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