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5號
TNHM,108,上更一,1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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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文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98號、第61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鄰近蚵寮北門58號鯤 江溝水閘門出口,平時駕駛膠筏(OOOOO0000)由鯤江溝行 駛通過水閘門出港,以捕撈鰻苗維生,因而熟悉鯤江溝出水 閘門附近水域之狀況。民國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黃義 宏與温建雄前往北門58號鯤江溝排水閘門出口附近堤防釣魚 (即鯤江溝排水閘門排入急水溪出水處,下稱釣魚處),適 乙○○駕駛膠筏由南往北朝出口方向通過黃義宏温建雄釣魚 處(堤防由南斜坡、堤防頂部、北斜坡構成,黃義宏當時在 北斜坡面急水溪處平台,温建雄則於堤防頂部),因膠筏勾 到黃義宏釣魚線,黃義宏不滿對乙○○膠筏丟擲石頭,二人發 生爭執,乙○○以不詳長條狀物品回擊未果,心有不甘乃將膠 筏駛回停放處,隨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返回釣魚處,基 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平時作為割斷漁網所用之菜刀一把,沿 南斜坡衝上堤防頂部,欲以菜刀砍殺黃義宏温建雄見狀阻 擋不成,乙○○繼續沿北斜坡往堤防底部黃義宏釣魚處衝去, 並以菜刀用力朝黃義宏揮砍,然因用力過猛而跌倒,黃義宏 因此閃過乙○○之揮砍,黃義宏見乙○○手持菜刀揮舞且情緒高 漲而不肯罷休,不敢往乙○○所在方向逃跑,僅能閃避進入堤 防邊擋泥牆下緣基座,非供人行走,寬度僅56至23公分之窄 徑,乙○○明知黃義宏行走於該處有隨時掉落水中之可能,仍



黃義宏稱:好膽你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等語,並行走於 擋泥牆上方平台對黃義宏繼續叫囂,見黃義宏繼續沿窄徑往 水閘門方向逃跑不願就範,乙○○乃撿拾地上玻璃空瓶,站在 擋泥牆上方平台,朝黃義宏方向丟去,黃義宏因無處可逃, 終至落水,乙○○見黃義宏落水,明知該處水域水深超過一般 成人身高,且無處可供攀爬上岸,而其等所在地點並無特殊 地標,救援單位在無人引導之情況下,難以迅速抵達救援, 仍不顧温建雄請求協助救援,基於縱使黃義宏因此溺斃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導 致黃義宏因未能及時獲救而溺水窒息死亡,迄106年1月9日1 2時10分許,方在臺南市○○區○○○○○○○○○號1+815處(距離釣 魚處約1.5公里)為人發現遺體。經警據報後,由黃義宏之 母丙○○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一字卷一第140-143頁、卷二第8 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黃義宏持刀追逐,被害 人黃義宏為躲避追砍而閃避至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被告見 狀仍持玻璃瓶丟擲,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被告並未搭救, 被害人黃義宏因而溺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 稱,並無致被害人黃義宏於死之犯意,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過失致死及妨害自由等罪名(本院更一字卷一第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雖持酒瓶在擋泥牆上方跟隨 被害人黃義宏,然被告目的是欲與被害人黃義宏理論,此由 被告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前,仍對被害人黃義宏稱:好膽你 給我起來等語即明。㈡被告當時距離被害人黃義宏高度差達3 .23公尺,且被告當時穿青蛙裝,行動不便不敢下水救被害 人黃義宏,且被告不知被害人黃義宏不諳水性,以為被害人 黃義宏是自己跳下去,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義宏可能因此溺斃 ,並無認識。㈢被告離去現場未為救援與殺人罪是否成立並



無必然關連,且被告稱當時因為害怕而離開現場,後來趕快 到停膠筏的地方,越想越不安,所以才又開膠筏到落水處, 因為沒有看到人,以為已經被救起來了,才繼續出海捕撈鰻 苗,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㈣證 人温建雄雖證稱,被告衝下堤防後,繼續對被害人黃義宏持 刀攻擊,然被告雖持刀,其目的僅在與被害人黃義宏理論, 且證人温建雄當時站在高處,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持何種武器 ,卻證稱被告持刀對被害人黃義宏攻擊,其證述顯有偏頗。 而被害人後來即躲避進入堤岸,被告無法再持刀攻擊。㈤依 勘驗結果,被告由堤防頂部往下衝,至被害人黃義宏由堤防 底部閃避至堤岸,僅3秒時間,無法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對被 害人黃義宏揮刀攻擊,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衝下堤防底部 跌倒後,又再度持刀對被害人黃義宏揮舞,並非實在。㈥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被告有揚言砍死被害人黃義宏,並持 刀衝下陡坡朝被害人黃義宏揮砍,與卷證並不相符。被告當 時走在擋泥牆上方平台,另有電線,並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所稱,被告行走在堤岸下方比較危險之情況。扣案菜刀僅為 被告平日出海割網所用,外觀鏽蝕且並非厚重鋒利,被告亦 未持刀砍殺被害人黃義宏,且現場玻璃瓶碎片並非表示被告 有用力丟擲,仍與當時被告丟擲處較高有關,本件被告持扣 案菜刀至現場,並尾隨被害人黃義宏,又向被害人黃義宏丟 擲玻璃瓶,僅屬強制行為,且屬未遂。
三、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義宏發生爭執後,將 膠筏駛回原處,再騎乘機車至釣魚處,持刀衝向温建雄、被 害人黃義宏,被害人黃義宏為閃躲被告追砍而躲入擋泥牆下 緣基座窄徑,被告見狀由高處持拾得之玻璃瓶朝被害人黃義 宏處丟擲,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被告並未搭救即離去現場 ,被害人黃義宏因而溺水死亡等情(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22 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被害人黃義宏温建雄前往鯤江溝 水閘門出口新建堤防釣魚,適被告駕駛膠筏由南往北往出口 方向通過黃義宏温建雄釣魚處,因膠筏勾到被害人黃義宏 釣魚線,被害人黃義宏不滿對被告膠筏丟擲石頭,二人發生 爭執,被告以不詳長條狀物體回擊未果,心有不甘而將膠筏 駛回住處,隨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釣魚處等情,為 被告供稱:我於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駕駛膠筏經過蚵寮 鯤江溝水閘門附近新建堤防,當時有釣客在釣魚,我有跟釣 客發生衝突,因為我要將漁網拿回去放的時候,漁網勾到釣 客的釣線,釣客罵我,朝我丟石頭,砸到我的膠筏,我將膠 筏開回去,越想越生氣,就騎車到堤岸去理論等語(警卷第



6-7頁)在卷,核與證人温建雄證稱:我與被害人前往蚵寮 鯤江溝水閘門出口新建堤防上釣魚,約19時45分許,被告駕 駛膠筏由南往北經過,因為船身卡到被害人的釣魚線,被害 人用石頭丟他,被告就拿黑色管子要打,因為太短沒有打到 ,被害人用磚塊丟沒丟到,被告就說有膽不要跑,在這裡等 我,就把膠筏開回去(警卷第13頁)、我看到被告開膠筏要 出去,我就馬上把釣魚線收起來,以免被捲到,被害人認為 他不會被卡到,所以就沒有收,被告膠筏就卡到被害人釣魚 線,被害人就朝被告丟石頭說我們在這裡釣魚沒看到嗎,開 那麼過來幹什麼,2人就起口角,然後被告就把膠筏靠近被 害人,好像用竹竿之類的要捅被害人,被害人又拿石頭丟, 然後被告就說好膽別走,就把膠筏開走(偵卷第11頁背面) 等情相符。
㈡、被告將膠筏駛回原處,再騎乘機車前往釣魚處,並手持菜刀 衝往堤防頂部,為當時站在堤防頂部之温建雄所阻擋,温建 雄阻擋不成,被告仍朝當時在北斜坡底部釣魚之被害人黃義 宏衝去,並手持菜刀揮砍,此為被告供稱:我騎機車回去堤 岸後,從機車置物箱拿出菜刀,一名男子說他有拿刀,另一 名男子往內側堤防走道走過去,在堤防下方,因為我當時穿 青蛙裝,行動不便,手又拿菜刀高舉,搖搖晃晃,像是在揮 舞菜刀(警卷第7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温建雄證稱:被 告後來騎機車到我們這邊,手拿紅色握把菜刀衝過來,我有 阻擋他,被告閃過我,衝向被害人那邊過去揮刀要砍他,被 害人閃過,因為被告往下衝下堤防導致重心不穩摔倒(警卷 第13頁)、被告騎機車過來,手拿紅色手把菜刀衝向我,我 去擋他並說不要這樣,沒什麼事,被告閃過我,速度很快, 衝下坡就向被害人揮刀,說我要把你砍死,被害人閃過沒有 砍到,因為是陡坡,被告重心不穩跌倒等語(偵卷第11頁背 面)相符。
㈢、被告揮刀跌倒後,並未停止追砍被害人黃義宏,致使被害人 黃義宏往堤防底部旁之擋泥牆下緣基座小徑逃跑,被告見狀 往堤防頂部走去,並撿拾地上玻璃瓶,爬上擋泥牆上方平台 向被害人黃義宏處丟擲,被害人黃義宏於被告丟擲玻璃瓶後 落水,此為被告供稱:我跌倒後又持刀往前靠近被害人(警 卷第7頁)、我有持菜刀繼續追趕被害人,並撿拾玻璃瓶丟 向被害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84-185頁)明確,並與證人 温建雄證稱:被害人看到被告再次揮刀砍向他,被害人就走 小堤岸躲,被告走堤防上面地勢較高處追被害人,然後被告 經過我面前,在地上撿起玻璃瓶,被告往被害人所在之低處 位置砸,我就看到被害人落海(警卷第13-14頁,所稱海實



為鯤江溝水道,以下同)、我有看到被告把玻璃瓶砸向被害 人,但沒看到有沒有打到,然後被害人直接落水,我有看到 被告丟玻璃瓶的動作,馬上聽到玻璃瓶破掉的聲音,緊接著 就是落水的聲音,然後我用頭燈探水底,沒看到被害人浮起 來,只看到他的頭燈慢慢消失在水裡面(警卷第18-19頁) 、被告跌倒後馬上站起來向被害人揮刀,被害人就逃往堤防 暗溝,那個溝很窄,被害人往內跑,被告往上坡跑,在地上 撿了一個玻璃瓶,我聽到玻璃瓶破碎的聲音,之後就是人掉 到海裡的聲音,我用我頭燈照,人沒有浮起來,我只看到海 面上的頭燈一直沉下,直到看不見燈光為止(偵卷第12頁) 等語一致。
㈣、被害人落水後未能及時獲救,於106年1月9日12時10分許,方 在臺南市○○區○○○○○○○○○號1+815處(距離釣魚處1.5公里) 為人發現遺體,已因溺水窒息死亡,此為證人即報案人涂易 璿證述在卷(相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丙○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5-26頁,相卷第109頁),並有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相卷第1- 2頁、54頁、55-97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卷第12頁、15頁、16頁、18頁、 25-31頁、32-51頁、1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 定報告書(相卷第96-104頁)等證據可佐。四、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 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 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 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 ,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 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 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 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 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 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 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 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 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 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



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 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 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 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 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 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 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 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黃義宏發生 爭執,持刀追砍被害人黃義宏,被害人黃義宏因躲避追砍, 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後,被告仍朝被害人黃義宏處丟擲 玻璃瓶,被害人黃義宏因而落水,並因未即時救助而溺水死 亡,就被害人黃義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持刀揮砍、丟擲玻 璃瓶、不予救助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於客觀上 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㈠、被告手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黃義宏之原因,乃出於其先與被害 人黃義宏發生爭執而心有不甘,於駕駛膠筏返回停靠處後, 又立即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並手持菜刀衝向釣魚地點,温建 雄一度出手阻擋,被告仍突破温建雄快速衝向被害人黃義宏 所在地點,顯見被告當時仍因爭吵之事十分氣憤,執意對被 害人黃義宏尋釁報復。而就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之客觀環境 以觀,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案發現場圖(原審卷第 10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相卷第55-58頁 ),釣魚處分為北斜坡、堤防頂部及南斜坡,北斜坡面急水 溪,南斜坡面道路,堤防頂部為高處,北斜坡、南斜坡均由 堤防頂部往下降;被害人黃義宏位置在北斜坡底,面急水溪 處,温建雄則站立在堤防頂部,被告停妥膠筏後騎乘機車前 往南斜坡底部前道路停放,攀爬南斜坡往堤防頂部,再衝往 被害人黃義宏所在北斜坡底部。北斜坡底部往東方向仍有足 供通行之空間,並可攀爬至堤防頂部往南斜坡離去,往西方 向則無道路,僅有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是以,以現場客觀 環境而言,被害人黃義宏所站立之北斜坡底部,僅往東側可 供通行,西側並無可供人通行之道路或空間,以上與本院勘 驗現場結果亦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更一字卷一第275-305頁) 
㈡、被告由堤防頂部往北斜坡底部衝去,其位置在被害人黃義宏 東側,被害人黃義宏因而往西側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 此為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手拿刀,揮下去,被害人閃過,



被告跌倒,被害人就往旁邊的小暗溝跑去(即擋泥牆下緣基 座窄徑),那裡很窄(原審卷第82頁正面及背面)、黃義宏 閃過海的旁邊,旁邊是海,只有這邊有路,被告在斜坡那邊 揮刀,被害人就直接閃進去,他如果有出來就會被劈到,被 告是在往斜坡的通路那邊揮刀,不讓被害人往回走,被害人 往水閘門那邊一直走(原審卷第49頁背面-50頁)、被害人 為了要閃避被告揮刀,被害人的腳有跨過去,被告又過來揮 刀,被害人就又退回去。被告第一次揮刀,被害人蹲下來以 後,被告看危險就閃過去平台後面那個地方,被害人本來要 再走回來,被告又第二次揮刀被害人就又再退回去,被害人 看到被告堵在平台上,沒有辦法走回來,他就直接往水閘門 那邊走去(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等語,再經被告及證 人温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往現場勘驗,並模擬當時被告與 被害人黃義宏所在位置,模擬結果與上開證述一致(本院更 一字卷一第280-281頁、298-299頁,照片編號10-11),因 此被害人黃義宏原在北斜坡底部平台釣魚,為躲避被告持刀 揮砍,因而往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再佐以勘驗監視紀 錄結果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較晚38分54秒, 以下同)20時46分56秒至59秒間,已出現在堤防頂部並往北 斜坡下方衝去,而被害人隨即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2秒出現 在擋泥牆下緣基座平台,並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3秒至42秒 間,持續沿平台往水閘門方向行走(詳附表編號4、5、6) 等情,足證被害人黃義宏由北斜坡下方釣魚處往擋泥牆下緣 基座窄徑逃跑,顯與被告持刀衝下北斜坡有先後之因果關係 ,而被害人黃義宏此等舉動目的在逃避被告追砍,足以認定 。被告雖就此辯稱:我當時沒有跑到最下面去,我差不多跑 到斜坡的一半就跌倒,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後來我往擋泥牆 那邊往下找,我在上面有看到一個人頭等語(本院更一字卷 一第278-279頁),然被告已先與被害人黃義宏因勾到釣魚 線之事發生爭執,隨即駕駛膠筏返回停放處,又騎乘機車回 到現場,而依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開膠筏回去後,我就叫 被害人離開,我說快過年了不要惹這些事,但被害人覺得他 沒有錯,就不理會我,我勸不走他,所就收線在那邊等被害 人,我邀被害人一起離開,他不離開,我說被告知道我們在 這邊,怕會有很多人過來,但被害人不離開,被害人在那邊 釣魚,拉了7、8次都沒有釣到魚,被害人就在那邊生氣,不 願意離開等情(原審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被害人黃 義宏與被告衝突後,仍繼續停留在原處釣魚,並未變更釣魚 地點,是被告再度回到現場,先突破温建雄之阻擋,再往北 斜坡下方平台衝去,顯然目的在於對被害人黃義宏尋釁,並



非漫無目的移動,且依被告上開供稱,衝下北斜坡後,又在 擋泥牆下緣基座找到被害人黃義宏身影,則被告再度前往現 場,並持菜刀衝向被害人黃義宏所在位置,其意在攻擊被害 人黃義宏,被害人黃義宏為躲避追砍而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 窄徑,應屬明確,至於被告在中途是否跌倒或在何處跌倒, 實與其犯意之認定無涉。
㈢、被害人黃義宏因被告之追砍,躲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  ,而該處窄徑寬度不一,最窄處寬度約20公分(現場勘查採 證報告陸、一、㈢,相卷第56頁背面)、最寬處僅約56公分 (原審卷第104頁),僅勉強供1人側身通行(見警卷第44頁 、46頁警員模擬照片),緊鄰該處基座之東側擋泥牆,由基 座起算高度為3.23公尺至3.28公尺(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陸、 一、㈣及㈤,相卷第56頁背面-57頁),遠高於一般人成人身 高,亦無任何可供人扶握之物體,為一平整牆面(同卷第63 頁照片18),且旁邊即為鯤江溝,並鄰近水閘門,依其設計 目的顯非供一般人通行使用,此亦經證人即蚵寮里里長甲○○ 證稱:該處窄徑用途為增加穩定度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一 第289頁),是行走於該處本有落水之風險,被告返回釣魚 現場,持刀衝向被害人黃義宏所在平台,致使被害人黃義宏 往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使被害人黃義宏陷於可能落水 之風險,而此落水風險則為被告持刀追砍被害人黃義宏之違 法前行為所製造,屬違法前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 被告明知此情,仍未放棄追逐被害人黃義宏,在被害人黃義 宏行走於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而隨時可能落水之情況下,仍 撿拾地上玻璃瓶對被害人黃義宏站立處丟擲,此經證人温建 雄證稱:被害人閃過被告後,進入窄徑,被害人往水閘門方 向一直走,被告看到後就追上來,拿著空酒瓶朝直接丟被害 人,被告是居高臨下丟被害人,被告手上一直拿著刀子,沒 有放下來,被告一直叫被害人出來,被害人就一直往水閘門 跑,因為被告一直拿刀在揮舞,被害人可能是要走到水閘門 那邊看可不可以爬起來,被害人會跑到那麼裡面,是因為被 告一直追(原審卷第50頁正面及背面)等語明確,被告亦供 稱:我有向被害人丟玻璃瓶,由上往下丟,我有看到被害人 落水,我是從堤防另一邊追到被害人落海處,我追被害人時 一手拿刀,一手拿瓶子,我覺得平常人走在窄徑會有危險, 可能會掉下去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35頁背面-137頁正面 ),參以監視錄影勘驗紀錄,錄影時間20時47分2秒(附表 編號5),被害人黃義宏已經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並且轉 頭查看被告是否追來,20時47分14秒至24秒許(附表編號6② ③④),被告看到下方被害人黃義宏位置,隨即轉身撿拾地上



玻璃瓶,並追隨被害人黃義宏行進路線往水閘門前進,迄20 時47分53秒至55秒(附表編號9),被告手持玻璃瓶往下丟 擲,亦可證被告發現被害人黃義宏沿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往 水閘門前進後,不但繼續跟隨,並撿拾地上玻璃瓶對被害人 黃義宏丟擲,追逐時間達41秒,而以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 黃義宏行走於寬度僅20至56公分之窄徑上,且當時天色已經 昏暗,又遭人從上方追趕,被告朝被害人黃義宏丟擲玻璃瓶 之行為,已經提高被害人黃義宏落水之風險,顯屬風險提升 之行為。 
㈣、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黃義宏,致使被害人黃義宏躲入非供人 通行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 被告發覺此情,仍繼續追逐,且持玻璃瓶對被害人丟擲,被 害人黃義宏因而落水,被告後續之舉動已提生結果發生之風 險,被害人黃義宏更因此落水,此經證人温建雄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說,被害人在那邊已經很危險了,隨時會掉下去 ,你不要丟他,當時我要過去救被害人,可是我下來一下就 聽到玻璃瓶碎掉的聲音,人就噗通掉下去了(原審卷第51頁 )、當時我想要擋被告,順便要救被害人,被告就丟了,我 聽到玻璃瓶破掉的聲音,人就掉下去了,我趕快跑過去看被 害人掉下去的位置在哪邊,我當時有戴頭燈,面向被害人位 置(同卷第60頁背面-61頁)、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之後 就聽到噗通人掉進海裡的聲音,很快,大約間隔2秒而已( 同卷第61頁背面)等語在卷。而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雖被 害人黃義宏實際落水之位置已超出監視錄影範圍,經本院再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視訊影像強化(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 月4日調科伍字第11003116260號函,本院更一字卷二第93頁 ),並重新勘驗之結果,仍無法呈現被害人黃義宏落水時之 影像(本院更一卷二第120頁),然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 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前之舉動,被告向下查看被害人黃義宏所 在位置後,隨即撿拾地上玻璃瓶(附表編號6②所載,轉身往 後跑之動作),此為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温建雄放釣竿在那 邊,如果我過去會擦到他的竿子,所以我繞過温建雄後面去 撿瓶子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370-371頁)在卷,而被告 撿拾玻璃瓶後,繼續在上方擋泥牆平台追逐下方之被害人黃 義宏(附表編號6④),至被害人黃義宏消失於錄影畫面(超 出錄影範圍,並非落水)後,被告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55秒 朝被害人黃義宏行進方向丟擲玻璃瓶(附表編號9),並隨 即消失於錄影畫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黃義宏及 被告雖先後消失於錄影畫面,然2人行進方向相同,被告丟 擲玻璃瓶之方向亦與被害人黃義宏前進位置相符,而被害人



黃義宏消失於錄影畫面之前,被告尚未往下丟擲玻璃瓶,顯 見被害人黃義宏落水確實是在被告丟擲玻璃瓶之後,再佐以 被告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58秒消失於錄影畫面(即附表編號 ),於錄影時間20時48分10秒由擋泥牆上方平台返回(附 表編號),足證被害人黃義宏落水時間即在上開錄影時間 之間,時間約略12秒鐘,時間相當短暫,此與證人温建雄證 稱,聽到玻璃瓶破碎聲音,約2秒即聽到被害人黃義宏落水 聲等情,並無不符,是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與被告持刀追逐 並丟擲玻璃瓶有先後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㈤、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 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 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因自己 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保證人義務之法源依據,除上揭 刑法第15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 行為或「危險前行為」之危險共同體等來源(107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 後,不為救助,違反其保證人義務,且對於被害人黃義宏之 死亡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⒈被害人黃義宏係為逃避被告之追砍而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 徑,而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義宏持刀追砍之行為,屬於製造法 所不容許風險之違法行為,被告更於被害人黃義宏行走於寬 度僅20至56公分之窄徑,且一面為高度3公尺以上平面擋泥 牆,另面即為鯤江溝之情況下,仍撿拾玻璃瓶對被害人黃義 宏丟擲,導致被害人黃義宏掉落鯤江溝,其對於被害人黃義 宏落水,有因危險前行為所生之保證人義務,而被害人黃義 宏落水後有因此溺斃之危險,此不僅為被告供稱:我知道被 害人在該處落水會有生命危險(警卷第8頁)等語在卷,再 衡以現場狀況,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處為頭港大排水溝(即鯤 江溝)進入急水溪之水閘門附近(見警卷第36頁地形圖,及 原審卷第103頁案發現場圖),該處水流、水勢均非一般淺 灘或溪流可比,被告平日進出該處,均須駕駛膠筏作為交通 工具,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憑(警卷第57頁、58頁,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害人黃 義宏落水後,其原本所站立之擋泥牆下緣基座距離水面有相 當高度,縱使駕駛船筏靠岸站立,亦超過一般成人身高,此 有警員勘驗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4頁),再參以檢察



官勘驗現場筆錄記載,本件案發當時為20時許,鯤江溝水流 由南往北,為退潮等情(偵卷第20頁),則本件案發時鯤江 溝水面距離擋泥牆下緣基座之高度勢必超過一般成人身高, 以落水之狀況而言,更無從憑己力攀爬上岸,是被害人黃義 宏落水後,並無法自行攀爬上岸,應屬明確。
 ⒉被告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亦未停 留於現場協助温建雄求援,此為被告供稱:我當時有看到被 害人落水,本來想跳下去救他,可是高度太高就放棄了,後 來因為心生害怕,我就逃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及證人 温建雄證稱:被告要丟被害人時,我還跟被告說被害人不會 游泳,你千萬不要讓他掉下來(原審卷第50頁)、被害人落 水後,被告跳下來跟我說,是他自己跳下去的,我說被害人 不會游泳,一定不會跳下去,我跟被告說,你這裡比較熟, 要幫我救他起來,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往機車方向走, 然後騎車走了(同卷第51頁背面-52頁正面、83頁)、被害 人掉下去以後,我就用我的頭燈照水面,看人有沒有浮起來 ,我那時很緊張,我看被告要走了,被告跟我說被害人是自 己跳下去,後來就騎機車走了(同卷第83頁)等語,核以勘 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消失於錄影畫面再由擋泥牆上方返回 後(附表編號、),被告有與温建雄對話之情況,而温建 雄在與被告對話後,即以燈光搜尋水面,並照向被告機車停 放處左右來回,之後即以燈頭一直照向水面(附表編號) ,被告則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附表編號),與證人温建雄 證述之上開過程可以相符,是被告於被害人黃義雄落水後, 明知被害人黃義宏有因此溺水死亡之可能,其對於此等因自 己危險前行為所導致之死亡風險,自有出於保證人地位而防 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⒊被告見被害人黃義宏因其持刀追逐、丟擲玻璃瓶行為而落水 ,並有因此溺水死亡之風險,仍未對被害人黃義宏為任何救 助之行為,逕行離去現場,任由被害人黃義宏因此溺斃死亡 ,被告就被害人黃義宏死亡結果,是否能防止而不防止,首 先,被告居住在事發地點附近,且以駕駛膠筏捕撈鰻苗為生 ,對於當地水上或陸上環境當屬明瞭,而被告於被害人黃義 宏落水後,不僅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亦未報警處理,或尋 求其他協助而逕行離去。其次,就當時客觀情況判斷,被害 人黃義宏落水後,客觀上並非無救助之可能,依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學甲分局 蚵寮派出所於當日20時20分33秒接獲通報,由值班警員王進 松前往現場處理,於20時25分44秒,警員王進松即到達現場 (原審卷第111頁),是本件如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立



即報警處理,陸上交通時間約5分鐘時間即可到達案發現場 。再者,案發現場屬於臺南市北門區海巡署五一大隊蚵寮安 檢所蚵寮執檢站勤務範圍,依證人即該執檢站小組長,亦為 當天執安檢勤務之士官長朱進國證稱:如果被告要駕駛膠筏 經過案發地點,必須先經過蚵寮執檢站,執檢站距離案發現 場大約500公尺左右距離,平常被告固定將他的膠筏停在蚵 寮漁村民俗文化公園泊區轉角處,依我的經驗,如果被告從 膠筏停泊處出發到執檢站約2至3分鐘,再到案發處水閘門約 2分鐘等語(警卷第22-24頁),並有地形圖可以比對(警卷 第36頁),以水上交通狀況而言,如通報當地執檢站,亦僅 500公尺約數分鐘左右之通行時間。綜上,被告如即時通報 相關單位處理,並非不能防止被害人黃義宏因溺水而死亡, 已屬明確。然而依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時間20 時48分10秒(原審院第109頁)由擋泥牆上方平台返回,足 見被害人黃義宏實際落水時間應在20時48分10秒前不久,而 被告返回後,與温建雄對話完,不顧温建雄要求應對落水之 被害人黃義宏救助,於20時49分31秒即騎車離開現場,並未 為上開可能救助被害人黃義宏之必要行為,其有能防止而不 防止之保證人義務違反,即可認定。
 ⒋證人温建雄雖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於當日20時11分35秒 即通報119消防隊,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6日南市 消指字第1060021870號函及報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1-9 2頁),然依證人温建雄證稱:那時候我報案的時間是8點11 分,我都有通聯紀錄,因為我第一次去那個地點,我不知道 地名,在那裡跟消防人員有爭執在那邊講話一邊找東西,要 救人,有花一點時間。到最後約在南鯤鯓大廟口我再去帶救 護車進來,我去到南鯤鯓是8點19分,南鯤鯓廟口等語(偵 卷第83頁背面),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南市 警勤字第1060516615號函覆略以:渠與徒弟(即温建雄與被 害人黃義宏)在釣魚,渠徒弟與人吵架遭對方推落海中等待 救援,渠已通知消防隊,並在南鯤鯓廟前等待指引消防人員 前往救援,加害人正欲乘竹筏逃離,請警察到場處理等情( 原審卷第90-90之1頁),顯見證人温建雄雖立即通報119消 防隊,然證人温建雄對於該處地理環境並不熟悉,且該處地 處偏僻,並無明確地標或地址可以明確定位,於通報上有一 定之難度,此所以證人温建雄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向被 告表示其為在地人,應停留於現場協助救援之原因,然被告 卻仍執意離去,其離去現場之行為,已導致證人温建雄必須 離開釣魚處,前往其他地點先與消防隊會合後,再返回現場 救援,以被害人黃義宏係落水無法自救之狀況,被告離去現



場之行為,無異使被害人黃義宏陷於無法獲救之處境,其不 作為已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五、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 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 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 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原不認識,然2人於案發前因被害人黃義 宏釣魚鉤遭被告膠筏鉤住之事發生爭執,被害人黃義宏並以 石頭丟擲被告膠筏,而依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害人丟被告後 ,直接跟被告吵架,被害人跟被告說,你沒看到人家在這裡 釣魚嗎,把竹筏開這麼過來幹嘛,我隱約聽到被告說,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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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