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87號
TCHV,110,重上,87,202106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辛承霖
被 上 訴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4月26日裁 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 然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