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毛淑芬
被上訴人 陳玠宇
陳靖雯
洪錦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母親陳玉鳳於民國108年3月7日死亡,兩造為陳玉鳳 之繼承人。陳玉鳳生前由上訴人單獨照料,陳玉鳳為償還上 訴人所代墊之醫療、生活費用,乃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債 務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願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 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亦藉此作為贈與以感念上訴人多年之 照顧,系爭協議書屬於代物清償暨道德上贈與之混合契約。 陳玉鳳又為減輕上訴人經濟負擔及避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發生高額稅金,復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授權合約 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授權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二、陳玉鳳於108年3月7日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房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為陳玉鳳之女兒,依法應負扶養陳玉鳳之責任,上訴 人因扶養母親而花費之醫療、生活費用,乃是上訴人應自行 負擔之扶養費,並非是陳玉鳳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陳玉鳳並 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二、上訴人長期無業,並無資力墊付陳玉鳳高額之安養照護費用 ,陳玉鳳自身亦有資力負擔安養生活照護費用,系爭協議書 應係上訴人、陳玉鳳共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但陳玉鳳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2 年12月20日另立系爭授權合約書,則陳玉鳳就系爭房地之處 理,先後做不同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矛盾,依後意思表示優 先於先意思表示之原則,成立在後之系爭授權合約書已生解 除成立在前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無從再以系爭協議 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況且,因上訴人與訴外人000000簽訂委託照護陳玉鳳契約, 但因上訴人未給付照護契約期間之費用,以及照護契約終止 後至107年10月間之費用,經000000於107年間向原法院訴請 上訴人、陳玉鳳給付照護費,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 00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陳玉鳳應給付000000新臺幣(下同 )404,127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000000乃以另案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並經地政機關完成查 封登記。系爭房地既經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即無從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公同共有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 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 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 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玉鳳因積欠000000之照護費 用,經000000於107年7月26日提起訴訟請求照護費用,嗣經 原法院以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陳玉鳳應給付○○○○○○000,12 7元之事實,有另案判決可佐(原審卷一第177-179頁),上 訴人亦無爭執,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另抗辯000000持另案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並經地 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一情,核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限制
登記事項欄記載:「108年8月1日山普登字第892920號,依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二 字第8644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000000,債務人: 毛淑芬即陳玉鳳之繼承人、陳玠宇即陳玉鳳之繼承人、陳靖 雯即陳玉鳳之繼承人,限制範圍:1分之1,108年8月1日登 記」等語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110年3月9日列印 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47-357頁),上訴人則提出 原法院指定110年5月20日對系爭房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 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8、49-51頁);又兩造於本院110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於系爭房地仍在查封登記之 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經查封登記在案一情,堪以採憑。
三、系爭房地既經原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且迄至本件訴 訟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為塗銷,地政機關 既應停止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命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 臺中市 00 000 106 1分之1 2 0000 臺中市 00 000 60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00000段00000 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 119.74 1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