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54號
TCHV,110,抗,254,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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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吳瑞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 4萬6,49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9年事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申請訴訟救助,即因無能力支出 訴訟費用,抗告人不知法律規定,倘知要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絕對放棄提告。又抗告人已殘廢、負債,謀生困難且生活 困苦,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本案敗 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 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



是否有能力負擔訴訟費用,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 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抗告人在第 一審乃請求相對人給付302萬0,446元本息,經原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83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原審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且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5-15頁),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當信屬實。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㈠系爭事件第一審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3萬0,997元、㈡系爭事件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 萬6,495元,抵扣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退還抗告人之第二審3 分之2裁判費後,為1萬5,498元,二者合計為4萬6,495元( 計算式:3萬0,997元+1萬5,498元=4萬6,495元),及自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均非就系爭事件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予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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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