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46號
TCHV,110,抗,246,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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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陳家淵
相 對 人 陳家陵
陳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 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63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萬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4048元,該裁定於110年4月16日送 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彰化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持份僅三 十二分之一,實際只能請求三十二分之一補償,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連帶賠償為1046萬元(平均分配族群),可證明抗告 人請求之金額為持份三十二分之一,並非全部,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2萬6875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 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 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 。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 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依上說 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請求相對人連帶 賠償抗告人1046萬元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自因以起訴時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且參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記 載:「本人假設提告求償壹仟零肆拾陸萬元成功時,請法官 平均分配給未收到優先購買通知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足認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046



萬元無誤,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 告人之持分計算為32萬6875元,為無理由。又彰化地院110 年度補字第26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6萬元,且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4048元,抗告人 並未具狀敘明更正起訴聲明之請求金額,亦未遵期補繳,此 有彰化地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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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