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黃啓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等人間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等人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 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明請求原因 事實及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 原法院司促卷第21頁之裁定、第23頁之送達證書),而逾期 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釋明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揆之前揭規定,抗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經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即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對於 原裁定依法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