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柏樹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柒仟參佰零肆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兩造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 約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 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延展1年,以 展延2次為限。系爭合約於105年7月1日第1次延展,詎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21日以伊違反「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下稱 獎懲辦法)及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由,以人事評議暨醫師資 格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裁決書通知自106年7月1 日起終止兩造合約。惟系爭人評會之決議程序有瑕疵,且伊 無該裁決書所列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合約應仍存在,且自動延展至 107年6月30日止,則扣除伊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訴外人國 仁醫院之薪資,求為確認兩造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 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萬7304元及 自附表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此部分於原審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自106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或至107年6月30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後,於本院前審時減縮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 如上開所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 表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為患者進行碎石手術 ,患者於術後隔日發生腦中風死亡,伊於同年12月14日與家 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0萬元;又於同年11月間,上訴 人為另一患者進行激光攝護腺手術,不慎燒掉患者之輸尿管 ,兩造於106年3月29日與患者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先行支 付和解金50萬元,詎上訴人拒不付款,乃由伊支付該和解金 。嗣伊之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下稱醫糾會)依「醫療糾紛 互助金作業辦法」(下稱互助金作業辦法)規定,決議由上 訴人負擔上開和解金30%,然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又上訴人 任職期間,屢遭病患申訴,致伊之形象嚴重受損。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終止事由及獎懲辦法所 定免職事由,故召開系爭人評會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反面、120頁反面、1 21頁)
(一)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通知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 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
(三)上訴人自106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國仁醫院,自106年8月1日 起迄107年6月底止每月受領之薪資為6萬元。(四)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五)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0萬8942元。(六)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七)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無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列事由,且系爭人評會 決議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兩造合 約應仍存在,且自動延展至107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 付304萬7304元之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載之 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存在,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本息,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涉及2案醫療糾紛,於與家屬達成 和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互助金作業辦法要求其 負擔該2案和解金自付額而生爭議,為此,被上訴人先後於1 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日召開2次醫糾會,迨該2次醫糾會 作成決議後,上訴人仍不同意依決議內容負擔該2案和解金 自付額,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21日召開系爭人評會,經討 論後決議:「一、依主治醫師合約第8條及獎懲辦法規定, 表決結果為鄭醫師有重大違規,終止合約。二、7/1始終止 合約,且取消其所有權限,繳回識別證及職章」,並作成裁 決書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人評會裁決書、上開第1、2 案之和解書、2次醫糾會會議紀錄影本、系爭人評會會議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2-45、148-155頁)。按 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含展延 )期間如有重大違規及嚴重破壞醫院形象者,經甲方(即被 上訴人)人評會或醫審會通過後,甲方得終止合約」。又獎 懲辦法第5條第2項已明訂(免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查證屬實者,本院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5.2.2.1…。5.2. 2.2對醫院主管、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5.2.2.7違抗職務上之合理 命令情節嚴重者。…5.2.2.17其他經委員會提案表決同意, 應予免職之情事者」,依前揭系爭人評會裁決書記載,系爭 人評會係認上訴人有上開獎懲辦法第5條第2項第2、7、17款 免職事由,及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事由,決議自106年7 月1日起與上訴人終止合約,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人評會裁決書所載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 爭合約:
(一)細繹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該會議開始是由王○○主任報告上 開2案醫療和解金自付額之爭議,陳○○專員並說明「聯繫鄭 醫師下午有兩台刀,所以無法參加會議,於昨天晚上7點左 右打GSM與私人手機通知,在第五通才聯絡上,鄭醫師表示 有兩台刀無法參加會議,詢問鄭醫師無法參加是否由書面說 明,鄭醫師表示若由書面說明會影響其他人,想委由律師參 與,告知鄭醫師這屬院內會議,不方便由外人參與…最後今 天利用門診時間再次與鄭醫師確認,鄭醫師表示下午有兩台 刀無法出席,也不想提書面資料,已委由律師處理,表明請 不要干擾個人下午手術心情」等語,嗣進入會議提案,原係 討論如何對上訴人求償扣款,惟經由林○○主任發言「不需再
考量扣款等問題,直接針對鄭醫師去留來決定」等語,陳○○ 院長再承其所言表示「今天的會議應如林主任所說,已經不 談扣款如何處理,應照鄭醫師本身問題來獎懲其去留,去有 兩個選項,一個是不續聘,另外就是解聘,請各位委員提出 意見」後,各委員陸續發表意見,並討論如何符合免職條件 ,最終以全數24票同意決議上訴人有重大違規應予終止契約 等節,可知系爭人評會之召開,無非起因於2案醫療糾紛之 自付額負擔事宜,卻刻意不付討論是否扣款,反而由與會人 員強勢主導,再拼湊可符合免職要件之事項,則系爭人評會 決議免職乙節,顯然非上訴人所得預先查悉而為辯解,且亦 背離原本召開會議之目的;衡以慣例,有關依獎懲辦法事由 為免職之情形均會通知當事人,此亦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誤( 見原審卷第147頁),既此,縱系爭人評會開會前被上訴人 曾有以電話及簡訊多方通知上訴人出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 見,上訴人因排定手術選擇不提出書面答辯,亦不出席會議 ,系爭人評會作成決議在程序上仍屬可議。
(二)系爭人評會決議雖以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4日醫糾會中,對 被上訴人公關主任王○○指責「你這樣做公關,實在沒資格」 之行為,已構成「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2款對醫院 主管 、員工、員工家屬、病患及病患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之免職事由,且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醫糾會議 錄音譯文可證(見前審卷第64-70頁),並核與證人王○○於 原審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開醫療糾 紛委員會的時候,上訴人當著所有主管面前,指著我的鼻子 大罵,說我沒有資格當公關室主任,當天只有針對我等語大 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21-124頁),又兩造對此事實經過亦 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審之當日上訴人在會議中陳述之重點 ,在於其除爭執醫療責任外,亦對於被上訴人逕行和解而要 求其負擔30%表達不滿,上訴人對王○○為上開指責,固令王○ ○感到不快,以上開言語本質上仍為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之 表述,亦非粗鄙謾罵之言詞,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係重大 侮辱行為。故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 獎懲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免職事由,難認有據。(三)系爭人評會另認上訴人未依互助金作業辦法、醫糾會決議繳 納上開2案醫療和解金自付額,屬獎懲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款 之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情形,且會議中所提出有 關上訴人「顧客意見-抱怨案件」資料可認已達系爭合約第8 條所指之「合約(含展延)期間如有重大違規或嚴重破壞甲 方形象者」,屬獎懲辦法第5條第2項第17款之「其他經委員 會提案表決同意,應予免職之情事者」,惟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 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 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 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是非屬 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僱用人以受僱人違反僱傭 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須以受僱人所違反之具體事 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相當,始符合上開規定。系爭人評會依獎懲辦法決 議行使人事免職權,當亦應遵此原則,方能認有效。 2、觀之互助金作業辦法第1條目的規定:為促進醫師同仁之團 隊合作及基於互助精神;第3條醫師負擔自付額之情況及計 算方式規定:⑴凡是因糾紛引起而起用互助金之案件……等衍 生之費用均列入該個案之相關費用。⑵不論及當事者之對錯 ,只要是有費用超過一萬元之支出即屬『自付案件』,當事者 須負責自付額。第5條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規定:⑴依據【 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核算醫師自付額之絕對金 額,徵求當事者(醫師)扣款方式及分攤期數後送會計室執 行之。……⑶醫療互助金帳戶為專款專用,由財務課每年年底 製表收支明細表,由醫療糾紛處理委員會委員核簽後呈院長 批示等(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可知互助金作業辦法 乃為促進被上訴人醫師同仁之團隊合作、互助精神、減輕醫 師於面對醫療糾紛時須獨立負擔及妥速處理醫療糾紛而設, 並非醫師執行職務上有關之事務;而自付額之帳務處理方式 須依據醫糾會決議之結果核算醫師自付額之絕對金額,徵求 當事者(醫師)扣款方式及分攤期數後送會計室執行之,即 扣款前仍須徵求當事人意見,並無強制扣款機制。準此,醫 糾會依互助金作業辦法做出決議,本質上亦屬互助金事務相 關事宜,難認是對上訴人醫師職務上施以命令,則上訴人縱 是未依醫糾會決議繳納自付額,亦僅是被上訴人此筆應收帳 款未能收取,並非難以期待上訴人能適任被上訴人之醫師職 務。故系爭人評會以醫療糾紛自付額給付爭議一事,作為獎 懲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款「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 者」終止契約之依據,不無疑義。
3、系爭合約係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因屆滿前3個 月前,雙方無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延展一年,以展 期2次為限,並因第1次展延年限106年6月30日屆滿前3個月 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兩造合約已確定自106年7月1
日延展,期限至107年6月30日屆滿,是上訴人有無構成重大 違規或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形象而得終止合約情形,自應以該 期間發生者予以評論始為合理。經惟檢視系爭人評會會議中 所附有關上訴人「顧客意見-抱怨案件」資料,僅有105年11 月10日抱怨事件1件,其餘部分均係在105年7月1日第1次延 展前,甚至在104年7月1日系爭合約簽訂以前,而詳閱105年 11月10日之抱怨事件資料,該意見內容「病人家屬來電表示 病人術後血尿、尿失禁,鄭醫師表示手術成功,三次門診追 蹤皆未發現病人兩側輸尿管受損,於他院進行輸尿管重建手 術,造成病人及(極)大心理衝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其意亦僅是病人家屬懷疑或納悶上訴人醫療品質 而已,於後亦無對外表達抗議、訴諸媒體或訴訟究責,依理 尚不足認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形象,若不即終止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有將遭受不利益之情形;況獎懲辦法第5條第2項懲 戒種類分別為免職、大過、小過、申誡、降、調職等,尚按 情節區分不同輕重之懲處,觀乎其中「5.2.3.3有瀆職、失 職或失察情節重大者」,經查證屬實者亦是記大過(見原審 卷第154頁),並非免職,則系爭人評會未斟酌獎懲辦法規 定之懲戒手段,並考量上訴人已任職被上訴人醫院長達30餘 年僱傭關係之情,竟以契約自動延展以後零星之「顧客意見 -抱怨案件」資料即認已達系爭合約第8條所指之「嚴重破壞 甲方形象者」,自是失準且不當。
4、綜上,系爭人評會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且決 議免職亦與上訴人未繳納醫療和解金自付額或「顧客意見- 抱怨案件」資料等行為,程度上顯非相當,且有違比例原則 ,堪認權利濫用,難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看診態度及對病患病情之重視,常常令病患感 覺不滿,被上訴人常接獲就醫民眾之投訴外,上訴人也曾於 醫院辦公室當眾辱罵同院醫師及性騷擾護理人員,及無視手 術作業安全規定,強行將飲料帶入飲用、未注意民眾過敏紀 錄導致民眾用藥過敏等安全問題云云,並提出顧客意見表、 安全事件通報單等為佐(見本院卷第81-139頁),惟此均非 系爭人評會中所提出予以討論之資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行為,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終止事由及獎懲辦法 所定免職事由,已經系爭人評會決議而終止系爭合約,應屬 無據。
三、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 ,則自動延展1年,以展延2次為限。系爭合約於105年7月1 日第1次延展,期限至106年6月30日,兩造均未於期限前3個
月以書面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契約關係已自 動延展1年至107年6月30日止,且如前述,此項定期契約屆 滿前,被上訴人尚不得經系爭人評會決議而終止系爭合約。 準此,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上訴人之平均薪資以 每月30萬8942元計算,經扣除上訴人自106年7月18日起任職 於國仁醫院,自106年8月1日起迄107年6月底止每月所受領 之薪資6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 107年6月30日之薪資,合計304萬7304元,及附表「應給付 日期」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 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 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之僱傭關係早已於107年6月30日終止,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04萬7304元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受僱醫師固未納入勞動基準法 適用範圍,其與雇主之勞動關係,仍屬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 事件,本院命給付金錢部分,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 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理由不一致,但結論尚無不 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附帶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暨日期表薪資月份 每月給付薪資 應給付日期 106年7月 308,942元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 248,942元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 248,942元 106年10月5日 106年10月 248,942元 106年11月5日 106年11月 248,942元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 248,942元 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 248,942元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 248,942元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 248,942元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 248,942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 248,942元 107年6月5日 107年6月 248,942元 107年7月5日 總額 3,047,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