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徐群英
訴訟代理人 徐樂嘉
被 上訴人 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韋政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秀蓉變更為劉韋政,經 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下稱北屯區 公所)備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茲據劉韋政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223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櫻花沐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民國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辦法,修改為汽車停車格僅得停放汽車或250CC以 上重型機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私權自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於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 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 濟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經查: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 之變更、追加,應以訴之三要素是否與第一審相同為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迨於本院,將上開原審之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改列為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 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其追加聲 明,屬訴之追加,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前審卷第74頁、 第150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上訴人提起本訴,原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干涉 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 94號、09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 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腳踏車;迨提起二審上訴,最初雖仍維持此聲明(見前審卷 第15頁),嗣已不再為部分聲明(見前審卷第243頁、本院 卷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或不生效力」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33頁),迨提起二審上 訴,最初雖仍維持如此聲明內容(見前審卷第15頁),然嗣 已更正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見前審卷第 243頁、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三)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固
係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始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人林秀蓉所召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 59頁),然上訴人追加主張上開召集程序瑕疵之原因事實, 仍係基於系爭決議程序或內容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該訴之追加,惟該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關於系爭決 議是否無效所生之爭執,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其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向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之系爭社區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 ,並買受系爭停車位。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書(下稱分管特約書)約 定,系爭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且依該分管特約書 及系爭契約附件六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之約定,伊對系爭停車 位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詎料,系爭 決議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屬「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卻未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即伊同意,依系爭住 戶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縱認系爭決 議並非不成立,然其未使被上訴人或其他住戶取得利益,卻 損害伊自由使用車位之權利,逕以區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 更分管特約,依分管特約書第8點約定視為權利濫用,且其 屬「約定專用部分變更」,卻未經伊同意,亦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是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又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秀蓉所召開,據此, 系爭決議亦應屬無效。再縱若認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然依系爭決議修改後之規約內容,對伊顯失公平,伊自得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第一備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第二備位之訴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又追加先位 之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均符合系爭 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應屬成立。又系爭決 議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則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 )函示及分管特約書之約定,縱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系爭決 議亦屬有效。況且,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及系爭買賣
合約書暨附件之內容,系爭停車位本即作為停放汽車之用, 系爭決議僅係將比照汽車之大型重型機車可停放至系爭停車 場規定更詳細,並未變更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方式,不屬「約定專用部分變更」,並無上訴人所指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之規定之適用;且系 爭決議限制汽車停車格不能停放250CC以下之機車,係基於 建築法規關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並未逾越停車位之使用目的 ,亦未變更分管特約之內容,應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以,上 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3款、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並無理由。又系爭決議僅是補充說明及明確化汽車停車 位之使用規範,亦非特別針對擁有二個停車位之用戶,上訴 人多餘之機車需停放至戶外亦係必然之結果,是系爭決議並 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 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又系爭會議之召集人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並非由林秀蓉所召集,且上訴人就召集 程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是已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併購買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位 。依系爭社區之建物竣工圖,系爭停車位屬自行增設車位( 見前審卷第127頁)。
2.系爭社區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附件業經上訴人簽名 ,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在 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而分管特約書則載明系爭停車位 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4.除系爭停車位外,亦有其他住戶各於其約定專用停車位停放 250CC以下機車,併遭北屯區公所函指於地下室停車空間, 屬違規停放機車(見前審卷第205至210頁)。 5.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區權 比例均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由 無召集權人林秀蓉所召開?縱使召集程序有瑕疵,上訴人是 否得再以此主張撤銷系爭決議?
2.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而不成立?
3.系爭決議有無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是否應經使用該 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之同意?有無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權利濫用情事而屬 無效?
4.系爭決議有無限制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會議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 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權人會議是指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的會議, 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 似,則區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區權人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 ,若出席區權人對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 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法 院撤銷,將使社區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查上訴人自陳:伊 於系爭會議當時沒有異議,是因為伊是新住戶,當時也不了 解,才沒有在3個月內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99頁) ,可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並 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則 上訴人事後逾2年餘,始於本院以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程序違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洵非有據。 2.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區權人會議 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經查,系爭會議係經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於107年10月5日開會,由管理委員決議召集之,有 系爭社區第一屆管委會107年10月份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認系爭會議係由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召集之,並非由林秀蓉個人召集之,核與上開 規定無違。參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僅將林秀蓉列為該次會議主席,而非召集人,召集人 部分則記載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益徵林秀蓉並非系爭會議之 召集人,上訴人主張林秀蓉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乙節,已非 有據。林秀蓉既非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自無上訴人主張由無
召集權人林秀蓉召開系爭會議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應予撤 銷云云,亦無理由。
(二)系爭決議未因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而不成立: 1.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所謂 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 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 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成立要件及表決方式得以規約約定之,系爭社區規約並於 第5條至第8條規範區權人會議之目的、召開程序、開議及決 議、重新召集等規範,有系爭住戶規約草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6-67頁)。
2.經查,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 及區權比例均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並決議通過系 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可稽,應堪認定。 則自系爭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系爭 決議之成立要件並無欠缺,難謂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決議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未經使用該約定 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即伊之同意,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 款規定,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然查,系爭住戶規約第 9條第3款規定雖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關於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規定,而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 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 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 決確定者,不在此限」規定為「議案成立要件」之一(見原 審卷第70頁),然決議之成立或無效與否,究屬有別,議事 過程關於需一定人數出席,始得開始進行議案同意權(或否 決權)之表決、計算,此一單純從形式上即可計算表決權之 「出席人數」乃議案之成立要件。關於決議之「同意」,其 同意之表示乃表決權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意思表示,則屬效 力要件。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所稱未「經 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之文義 觀之,應認此等「同意」為議案之效力要件。系爭住戶規約 第9條第3款既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文義,卻
將「不生效力」之效力要件載稱為「議案成立要件」,然揆 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範體系,究其規範內容仍屬效力要件範 疇,而非成立要件,不因系爭住戶規約加註「議案成立要件 」文句,而將該效力要件變更為成立要件,至系爭決議是否 違反該效力要件而屬無效(詳後述),則非系爭決議成立與 否所問。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住戶 規約第9條第3款規定而不成立乙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系爭決議並無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毋須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之同意,並無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權利濫用情事而屬無 效:
1.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明文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 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而系爭住戶規約第9 條第3款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 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 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 在此限」。可知區權人會議就公寓大廈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 事項為決議時,須徵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區權人之同意, 否則即不生效力;如未涉及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則毋須徵 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
2.經查,系爭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一)約定,已載明上訴人 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規格詳如停車空間平面圖,「本汽車停 車位」應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二)...「汽車停車位 」之面積計算係以可售「汽車停車格」總面積除以可售「汽 車停車位」總車數所得之值加上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分 攤之車道面積除以全區可售「汽車車位」總車數..等語(見 原審卷第23至24頁);又系爭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 特約書(二)約定專用部分:1.「汽車停車位」:本社區地 下一、二、三層所規劃之「汽車停車位」共計有231位車位. ..。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委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 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 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2.「機車位」部 分:本社區機車為共計174位...買方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社
區管委會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 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且因地下室機車停車位,屬 全體區權人共有,其管理維護辦法,可包含使用方式、收費 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系爭 契約附件六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已 購買「汽車停車位」共2個,且同意下列條款:二、本社區 地下一、二、三層所規劃之「汽車停車位」共有231位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十一所示系爭社區 停車空間平面圖所示,系爭社區地下一層除規劃汽車停車位 以外,另有設置機車停車位(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將系爭停車位明確約定專用為汽車 停車位使用,並另設有機車停車位供使用以資區隔,顯見系 爭停車位並非供停放機車使用。
3.承上,系爭契約所附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係透過 簽訂分管同意書,使住戶了解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之專用權 必須藉由另外購買之方式取得,並同意由購買停車位專用權 之住戶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限,未購買停車位專用權之 住戶,不得干涉購買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使用、管理停 車位之權限。依前揭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所示,已載明上 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為「汽車停車位」,基於公寓大廈 住戶有遵守規約之義務,系爭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及範圍 ,仍必須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約定。內政部營建署前就「建 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有無涉及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及其管理事宜等相關疑義」一案, 以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示「...有關 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自當共同遵守...」(見前審卷第249至251頁),而前揭 系爭契約附件五分管特約書第2條第1項並約定:「汽車停車 位...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 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 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是依上揭函 示及分管特約書之約定,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 ,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既得以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 定之,各區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自當同受拘束。 4.再查,依系爭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參 諸系爭社區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地下壹、貳、參層平面 圖(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11
00067487號函覆之建築執照卷六,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3 至221頁)及系爭契約附件十一之停車空間平面圖即地下壹 、貳、參層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可知系爭 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規劃有自行車區、機車區、法定車位、自 設車位,已將機車與汽車分別規劃停車位,故依據系爭社區 地下室之使用規劃,機車應停放於機車區,汽車應停放於法 定車位或自設車位。縱系爭會議未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2條 第4項第2款,系爭社區之住戶仍不得違反使用執照所劃設及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下停車場使用方式。況系爭決議僅係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之 規定具體化至規約中,並未改變原先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使用權之住戶相關權利義務,原取得汽車停車位之區權 人,仍得依前揭分管同意書之約定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汽 車停車位停放汽車,非屬變更分管同意書之內容。且系爭會 議決議通過後,購買系爭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住 戶,對於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仍然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 人干涉之權利,故系爭決議並無變更上訴人就該約定專用部 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自毋須另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區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又系爭決議係針對所有汽車停 車位之使用方式作統一之表決及規定,故不論擁有幾個停車 位,均同受系爭決議之拘束,並非僅限制上訴人對於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方式,所有住戶皆須遵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 不得將汽車停車位作停放汽車及250CC以上重型機車以外之 使用,系爭決議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損失極大之權利濫用情形。而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 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既得以規約或區權人會 議決議定之,上訴人自當同受拘束,已如前述,則系爭決議 既無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款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自非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四)系爭決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予以撤銷:
1.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 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規約約款以該約 款恣意追求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全體區分
所有人之正當利益,始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2.經查,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且系爭決議係針對所有 住戶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所為之統一規範,並非針對上訴 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方式所為之限制,已如前述;又系爭決 議雖就系爭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方法作限制 ,然系爭契約附件六之分管同意書並未就汽車停車位之使用 管理方式詳為約定,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分管特約書第2條 第1項即已明確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即被上訴人,就汽車 停車位,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 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並可依需要訂定合法之管理 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 款之標準等情。而系爭決議僅係將系爭契約之內容作具體化 之規定,並非以系爭決議變更系爭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 使用方式,系爭決議通過後,上訴人仍得依前揭分管同意書 之約定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汽車停車位停放汽車,對於所 購買之汽車停車位仍然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利,故系爭決議並無牴觸系爭契約附件六分管同意書之內容 ,按其情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3.另上訴人主張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並無影響停車秩序及安全 ,既同屬機車之2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可停放,要無不 能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之理。然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權 利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比照汽車之規 範,故大型重型機車必須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僅係開放同 一停車格可停放1輛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則不得停 放於汽車停車格內,故系爭社區之規範僅係比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並非刻意針對上訴人用以停放普通重型機車 之使用方式作限制。再者,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及系爭契約 所附地下層平面圖所示,既已另規劃有機車停車位供停放機 車使用,而分別提供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供分流使用, 並未排除機車使用者停放機車於地下層之權利。衡諸普通重 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相較之下體積較小,地下層行車空間 較狹窄且視線、光線較為侷限,如容許汽車停車位均得停放 機車,將造成多數機車與汽車交會通行地下層車道,易生擦 撞之風險,難以管控機車停放之秩序。且系爭社區並非無提 供機車停車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得於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上訴人如有停放機車之需,尚非 不得循系爭契約附件五分管特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取得系 爭社區機車位之使用權,此為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得 知悉,難認系爭決議剝奪上訴人原有停放機車之權利,蓋上 訴人本無將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位之權利,按其情形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99條之1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款 等規定,先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第一、二備 位之訴依序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聲明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追 加上開先位之訴及召集程序瑕疵部分之原因事實,亦無理由 ,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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