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湯慧文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劉玥彤 住○○市○里區○○○路000號
許紘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紘彰以被上訴人劉玥彤之LINE帳號 冒用伊LINE帳號「MiKi湯慧文(湯慧文)」,並以此偽造LI 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LINE擷圖),持以誣告伊有恐嚇 、妨害自由等犯行,致伊遭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9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嗣伊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 罪確定(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 出之系爭LINE擷圖係被上訴人報案時自行攜帶至警察局,非 檢警翻拍擷圖製作,被上訴人亦未曾提交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之原始內容,且系爭LINE擷圖出現非LINE通訊軟體環境之 字樣,亦無LINE群組名稱,足見系爭LINE擷圖確係被上訴人 所偽造。且刑事二審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許紘彰 之手機,由被上訴人許紘彰操作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將其 指訴發表恐嚇言語之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 )」進行數位還原後,顯示為被上訴人劉玥彤,可證被上訴 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 ,係由被上訴人許紘彰以被上訴人劉玥彤之LINE帳號所編輯 冒用,且被上訴人許紘彰之手機經本院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發現被上訴人所稱 恐嚇對話之電磁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虛構恐嚇事件,並偽造
LINE對話紀錄及冒用伊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 )」用以誣告伊,伊確實未對被上訴人有恐嚇、妨害自由之 行為,被上訴人卻偽造系爭LINE擷圖對伊興訟,導致伊於訴 訟期間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且伊為高中教師,具一定社經 地位,被上訴人誣告伊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已嚴 重損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伊於偵查期間僅係配合警員、偵 查庭一答一問方式製作筆錄,伊並未委任律師,無法閱卷, 窺知事件之全貌及全部卷證,自無從知悉有何權益被侵害, 且伊自認並無不法行為,故也預見自己不可能被起訴,亦不 會認為有何權益被侵害,一直到民國107年中旬收到起訴書 ,伊始知悉無端遭誣陷之案件輪廓及證據清單項目。 ㈡且被上訴人除在報案時誣告伊、提出截圖影本外,尚於108年 5月30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伊賠償。被上訴人許紘彰 復於刑事二審審理期間之108年9月20日當庭提出假帳號並宣 稱恐嚇帳號為伊,108年10月9日又提出刑事陳報狀,要求傳 訊證人,一再誣陷伊,持續加深侵害伊的法益。一直到109 年5月13日本院撤銷改判伊無罪,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狀態 始底定。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侵權行為,請求權時 效應以侵權行為狀態底定後論其個案情況而定。且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在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冒用上訴人之LINE帳號,偽造LINE 對話擷圖,誣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上訴人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偽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以被上訴人劉玥彤LIN E帳號冒用上訴人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 」誣告上訴人?
㈡若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偽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以被上訴人劉玥彤LI
NE帳號冒用上訴人LINE帳號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 」誣告上訴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 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 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 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至十九甲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恐 嚇告訴,並提出系爭LINE擷圖予承辦警員,且當時未以光 碟或隨身碟等載具交付原始資料或由承辦警員翻拍手機畫 面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台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312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 7至20頁),核與被上訴人劉玥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提告時只帶影印的紙本去警察局」等語相符(見原法 院107 年度易字第2391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三第 39頁背面)。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主要證據即 為系爭LINE擷圖,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編輯後輸出成紙本 ,在編輯過程中,被上訴人即應知悉因電磁資料之特性, 可以人為再行編輯後製,故電磁紀錄在儲存及讀取過程即 具有潛在遭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若要將電磁紀錄列 印後作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該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 時之原始資料相符,而比對之前提,即須將原始資料妥為 保存,若原始資料滅失,即無法擔保該電磁紀錄及紙本與 原始資料之內容具有同一性。而被上訴人作為主動提出恐 嚇告訴之一方,本應注意證據資料之保全,且經編輯過後 之電磁紀錄及紙本,尚須保存原始資料始能擔保兩者之間 具有同一性,然被上訴人許紘彰卻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手機LINE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重灌,聊天紀錄已經 不在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5 頁);被上訴人劉玥彤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許紘彰的手機沒辦法 開關機,強制更新之後手機裡面所有的資料都遺失了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9頁)。被上訴人既主要以系爭LINE 擷圖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卻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無法
提出原始資料供法院確認兩者間是否具有同一性,此情已 有可疑。
⒋又刑事二審審理時,該案被告即上訴人之辯護人曾請被上 訴人許紘彰提出LINE上以上訴人為好友之頁面,被上訴人 許紘彰先答稱:已經覆蓋掉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7 1 頁),然於承審法官請被上訴人許紘彰提出LINE好友頁 面時,被上訴人許紘彰則答稱:有一個是「MiKi湯慧文( 湯慧文)」,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上訴人,是在事情發 生後封鎖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71 至172 頁),並 有該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刑事二審院卷三第175 頁), 可知被上訴人許紘彰之LINE當時即有「MiKi湯慧文(湯慧 文)」之聯絡資訊,卻未於辯護人詢問時即主動提出現有 之證據資料,反而有所遮掩,顯非原先推諉於手機遺失而 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之情形。參以刑事二審審理時曾勘驗被 上訴人許紘彰手機之過程與結果,被上訴人許紘彰點出有 「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LINE封鎖名單頁面,並當場 解除對「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封鎖,點出好友「Mi Ki湯慧文(湯慧文)」之頁面,在該頁面「MiKi湯慧文( 湯慧文)」處點下,出現變更好友名稱之頁面,按下右下 角倒退還原之按鍵,顯示之灰底文字「(丸子串圖案)劉 玥彤(丸子串圖案)」與原先「MiKi湯慧文(湯慧文)」 之名稱不符,且點擊「Miki湯慧文(湯慧文)」名稱所顯 示之大頭貼及背景,均為被上訴人之生活照,更與上訴人 無關,有該頁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67 頁),顯見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 (湯慧文)」之帳號是由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 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來,可證被上訴人許紘彰手 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確係以 被上訴人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名義而來,則被上 訴人既以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之LINE帳號,又於 提出系爭LINE擷圖之後,無法提出原始資料供法院驗證系 爭LINE擷圖之真偽,僅空言手機資料遺失而無法提供,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LINE擷圖係被上訴人偽造乙節,應為可採 。
⒌被上訴人既以劉玥彤之LINE帳號冒用上訴人之LINE帳號暱 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且偽造系爭LINE擷圖對上 訴人提出恐嚇告訴,難認被上訴人未有誣告上訴人之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實已妨 害上訴人名譽,且此舉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侵權行為。
⒍被上訴人劉玥彤雖辯稱:刑事二審之勘驗結果,僅能得知L INE帳號可以隨意編輯名稱,而無法證明該帳號為伊本人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5頁)。然查, 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 」之帳號係由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 )」之帳號更改而來,且點開「Miki湯慧文(湯慧文)」 名稱所顯示之大頭貼及背景,均為被上訴人之生活照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非單純僅認定LINE帳號得隨意編 輯暱稱,而係認定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 係由暱稱「(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之帳 號更改而來,兩者迥然有別。又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 ,皆有使用LINE之習慣,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間應有彼此 之LINE作為聯絡方式,則被上訴人劉玥彤僅空言該暱稱「 (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帳號非其所使用 ,難認與常情相符,不足採信。
㈡若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0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 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⑴霧峰分局偵查隊固曾於106年7月12日即通知上訴人到 場詢問,且提示系爭LINE擷圖供上訴人答辯,且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又於107年2月8日傳喚兩造到場瞭解案情, 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先提示系爭LINE擷圖予被上訴人確認 該案告訴範圍,再提示系爭LINE擷圖予上訴人答辯等情
,固為上訴人所是認,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可資佐參。 ⑵然依前所述,本件係刑事二審審理時曾勘驗被上訴人許 紘彰手機之過程與結果,始發現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 NE上暱稱「MiKi湯慧文(湯慧文)」之帳號是由暱稱「 (丸子串圖案)劉玥彤(丸子串圖案)」之帳號更改而 來,可證被上訴人許紘彰手機LINE上暱稱「MiKi湯慧文 (湯慧文)」之帳號,確係以被上訴人劉玥彤之LINE帳 號冒用上訴人名義而來,上訴人因而經刑事二審改判無 罪。故若無刑事二審之上述勘驗過程,上訴人縱前曾經 警方或檢察官提示系爭LINE擷圖,亦無法知悉此系爭LI NE擷圖即是偽造,以及偽造之賠償義務人係何人。是若 以上開提示證物之106年7月12日為上訴人知悉時間,顯 非允當。本件應以刑事第二審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時間 即109年3月11日(見刑事二審卷一第447至455頁)為起 算,始為合理。故本件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向原法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㈢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以上開偽造方式,以刑事案件故入人罪, 惡性非輕,上訴人因此面對刑事審判,應訴期間身心備受 煎熬,尤以上訴人係國立高中教師,若經刑事判決認定其 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並判處罪刑定讞,不僅蒙受不白 之冤,其教職亦可能不保,故其精神壓力殊重。上訴人係 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職為國立高中教師,月收入 6至7萬,現需要扶養父母親。被上訴人劉玥彤大學肄業, 現職物業管理公司員工,月收入3 萬初,需扶養1個小孩 。被上訴人許紘彰大學畢業,現職食品工廠員工,月收入 3萬元,需扶養小孩1個及父母親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9年7月13日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頁、51頁)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 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