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72號
TCHV,109,重上更一,72,2021060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
抗 告人 即
上 訴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上 訴人 張美雪
林左裕
林左盛

林嫊麗


黃盟傑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就所提原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為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英 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再給付陳英玉新臺幣伍佰伍拾肆 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 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民國102年12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



英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上訴駁回。」抗告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免徵裁判費,本院 於110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核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