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80號
TCHV,109,重上,180,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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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錫輝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8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 444條第1項亦明。
二、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使用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B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 使用如附圖編號A1、A2、B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聲 明上訴人應遷出附圖編號A1、A2、B之地上物等情,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第二審。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附圖編號A1、A2、B之地上物占用上開所 示土地之面積價值為核算,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千元(見原審卷一第69、61、59頁,原審卷二第73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計算後,附圖編號A1、A2、B部分土地 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1、A2部分,雖與本件訴 訟之另一上訴人林錦良之上訴利益相同,然因林錦良已於民 國109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25頁),並聲請退還 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225、235頁),則上訴人就上開附 圖編號A1、A2部分之上訴部分,應認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利益為12,895,500元(3,042,360元+9,853,140元=12



,89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80元。至於附圖編 號B部分,則與本件訴訟之另一上訴人黃福源之上訴利益相 同,已據黃福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再命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
地上物 編號 土地之地號 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 地上物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上訴利益金額 新臺幣/元 A1 000地號土地 507.06 6千元 3,042,360元 A2 000地號土地 6.6 同上 9,853,140元 000-0地號土地 485.82 000地號土地 1149.77 合計 1642.19 B 000地號土地 772 同上 4,6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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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