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9年度,21號
TCHV,109,再,21,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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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 原 告 羅黃麗琇
曾玉滿

陳玉琴
葉育伶
謝美玲

蔡月嬌
賴莠娜
黃美麗
賴秀花
張玉瑰
廖麗媚王昆崇之承受訴訟人)

王意婷王昆崇之承受訴訟人)

王譽璇王昆崇之承受訴訟人)

王敏慈王昆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政府以109年4月24日府社發展字第1090098827號函、1 09年8月5日府社發展字第1090276923號函覆本院另案(108 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時,所檢送再審被告之設立及變更登 記卷宗,其內並無「98年3月20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且系爭會議紀錄僅係草稿性質,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 決以系爭會議紀錄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與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下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 利會(下稱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A 組) 等不具同一性;又內政部所頒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 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為主管機關之命令,屬民法第26條所規 定之法令限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 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部分,未說明判決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多次聲請調閱相關卷宗、 訊問證人黃榮校、再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以證明甲組 、乙組、A組等互助會與再審被告不具同一性,甲組、乙組 、A組互助會款項均屬於江冠南所有之事實;另再審被告於 民事起訴狀所附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係再審被告自行製作, 無證據能力;且再審原告亦有爭執起訴狀所附證物二至證物 四之真實性,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上開證據為何無調查之 必要,或再審原告主張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 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 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 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上開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對 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非屬民法第26條所指之法令限制;且該處 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 ,亦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故上開處理原 則非屬民法第26條所指之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敘明 :「至於被上訴人未符合內政部所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 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經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社發 展字第1040003125號函、104年1月21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 6941號函不予備查,應屬日後行政管理之後續追蹤、輔導事 項,並非民法第26條所指之法令限制,…」,自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敘明不調 查證據之理由等諸多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惟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此 等主張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乃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一 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證據取捨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至附表十二,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均未爰用,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 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之卷宗內,並無系爭 會議紀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云云,惟再審被告於聲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所檢附相 關資料,於聲請時即提出予彰化縣政府,再審原告應知之甚 詳,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對於證物之蒐集及取得較常人具有優勢,是依前開 情狀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有再審被 告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宗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之情事,故上開卷宗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規定得資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又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會議紀 錄僅係草稿(本院卷9頁),然系爭會議紀錄既係草稿,即 非不存在之紀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故縱經斟酌再審被告設



立及變更登記之卷宗,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㈣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同訴訟人本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惟是否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依該項後段命分別 負擔,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命再審原告 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自無違誤。再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88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案裁判之再審 既為無理由,而無從變更,則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亦不得變更,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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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