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聰賢(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謝秀蘭(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令瑋(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齡(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菁(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0 號
陳美姿(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美慧(即陳志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長成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志聲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政
陳旻昱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陳志東
被上訴人 陳旻章
陳旻哲
追加反訴
原 告 陳志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志東並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共同原告,及追
加備位反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超過陳志東、陳志政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及陳志東、陳志政應給付陳志聲新臺幣273,623元,暨應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予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志聲新臺幣4,43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志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聰賢、謝秀蘭、陳令瑋、陳美齡、陳美菁、陳美慧、陳美姿之上訴駁回。
陳志東、陳志政其餘上訴駁回。
陳志東、陳志西追加之訴駁回。
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共同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東、陳志政負擔;陳聰賢、陳志東各自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聰賢、陳志東各自負擔;陳志東、陳志西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志東、陳志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聰賢與視同上訴人謝秀蘭、陳令瑋 、陳美齡、陳美菁、陳美姿(以下合稱陳聰賢等6人)及視 同上訴人陳美慧(與陳聰賢等6人合稱陳聰賢等7人)為原審 原告陳志男之全體繼承人,陳志男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陳 聰賢等7人承受訴訟,其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陳志東、被上訴人陳旻章、陳旻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 斗抵小段285-3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 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及其上倉庫及騎樓(未 辦保存登記,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斗潭路36號建物》之東側,下稱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 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該訴訟標的對於陳聰賢等7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原審駁回陳聰賢等7人上開之訴,僅陳聰賢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謝秀蘭、陳令瑋、陳美 齡、陳美菁、陳美姿及陳美慧,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嗣於本 院審理時,陳聰賢等6人就上開請求部分,於109年3月16日 具狀撤回對陳旻哲、陳旻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此屬不利益於陳美慧之行為,依首揭規定,該撤回對陳聰賢 等7人不生效力,故陳旻章、陳旻哲仍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亦有明定。茲查,陳志東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 告陳志聲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興仁段693地號,下稱693地號土地)及其上沙鹿段斗抵 小段895建號(重測後為興仁段4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四平街建物,並與693地號土地 合稱為四平街房地;另四平街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重測前斗 抵小段23-166地號即重測後興仁段692地號土地部分,並非 陳志聲所有,且非陳志東請求返還之範圍,附為敘明)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及追加原告陳志西、訴外人陳志北 公同共有。經原審為陳志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裁定 將陳志西、陳志北列為反訴原告之聲請,陳志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 ),其聲明為: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嗣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 另追加提起備位之反訴,其聲明為: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 返還予全體合夥成員即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陳志政、 陳志聲、00、000、000、000等9人(下稱陳志東等9人)公 同共有。經核陳志東於本院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原告,係主張 陳志東、陳志西現為丸志雞鴨行之合夥人,四平街房地為合 夥財產,由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對 於陳志東、陳志西必須合一確定;而陳志西已到庭表示同意 陳志東追加其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是以陳志東追加陳志西為反訴原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志東、陳志西 追加備位之反訴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請 求返還所有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無庸陳志 聲同意,亦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Ⅰ、關於原審之本訴部分:
一、陳聰賢等7人就系爭倉庫及騎樓暨A部分土地之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志男於原審審理中死亡,陳聰賢等7人為陳志男之 繼承人。而陳志男、陳志聲、陳志東、陳志政、陳志西、陳 志北及訴外人00、000、000、000等10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其等之父母即訴外人000、000在世時,家中財產由000管理 分配,並由陳志東掌管帳務。000生前決定購買土地,並希 望子女比鄰而居,故陳志男、陳志西、陳志東、陳志北、陳
志聲、陳志政、000於82年間,共同委任陳志東向訴外人000 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斗抵小段285-2、286-5地號土地),共同出資興建 整排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 00○00號建物,並辦理前開土地分割,陳志男分得937地號土 地及斗潭路36號建物。
㈡嗣陳志男於斗潭路36號建物旁側之法定空地單獨出資興建系 爭倉庫及騎樓,故系爭倉庫及騎樓為陳志男所有,且兩造對 系爭倉庫及騎樓之使用方式並無分管協議。陳志東、陳旻章 、陳旻哲在系爭騎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ABU-5161號 、ABK-9062號車輛,並在系爭倉庫堆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 倉庫及騎樓。而若認陳志男與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就系 爭倉庫及騎樓定有分管契約,因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不 曾給付租金,其等就系爭倉庫及騎樓之使用應定性為使用借 貸,且未約定特定目的及期限,陳聰賢等7人即以110年1月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則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亦已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倉庫及騎樓。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 應將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將系爭倉庫及騎樓暨所坐落之 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
二、陳志聲就四平街房地之主張:
㈠000於74年間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購買四平街房地,並將之贈 與及登記在陳志聲名下。陳志聲於79至86年間居住在四平街 房地,且依「陳家財產歸屬表」所載,家族成員對於不動產 登記於何人名下即屬該人所有一情均有共識,故四平街房地 應屬陳志聲所有,並非陳志西、陳志東之合夥財產而借名登 記在陳志聲名下。
㈡自89年間起,陳志東將四平街建物1樓提供予陳志政經營藝軒 攝影照相館,並持續占用迄今,陳旻昱則占用四平街建物2 樓作為沙轆文化協會之會址,並堆放物品。陳志東、陳志政 、陳旻昱自94年間起共同無權占用四平街建物,並獲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 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四平街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陳志東、陳志政、陳旻 昱應給付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75,304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陳志東、陳 志政、陳旻昱將四平街建物返還予陳志聲之日止,按月給付 陳志聲4,702元(陳志聲於原審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 駁回後,陳志聲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
述。)
三、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就系爭倉庫及騎樓暨A部分土地之 抗辯:
㈠陳志東於82年間向訴外人000購買重測前斗抵小段285-2、286 -5地號土地,及於8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購買同小段670-1地號土地,並委託訴外人蔡次郎在前開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 00○00號建物,嗣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及重測後之9 37地號土地及斗潭路36號建物登記於陳志男名下。 ㈡因斗潭路36號建物之旁側有畸零地(即系爭A部分土地),故 陳志東於84年間,以與陳志男、陳志西、陳志北合夥經營丸 志雞鴨行所獲之資金,委託訴外人0000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 興建鐵皮建物即系爭倉庫及騎樓。依民法第667條、第668條 規定,系爭倉庫及騎樓應屬出資興建者即陳志男、陳志東、 陳志西、陳志北公同共有,其等並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 倉庫及騎樓可由其等兄弟姊妹暨其子孫共同使用,故陳志東 、陳旻章、陳旻哲有權使用系爭倉庫及騎樓。陳志男死亡後 ,陳聰賢等7人應承受就系爭倉庫及騎樓所定之分管契約。四、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就四平街房地之抗辯: ㈠陳志東、陳志男、陳志西、陳志北合夥經營丸志雞鴨行,推 由陳志東負責管理帳目,並於74年4月30日以丸志雞鴨行之 盈利為資金,推派陳志東與訴外人000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而購買四平街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陳志聲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陳志聲並未出資。嗣陳志北自行開設小吃 店而退出合夥,陳志男於108年4月26日死亡,其等已非丸志 雞鴨行之成員,依民法第667條、第668條規定,四平街房地 應屬丸志雞鴨行之合夥財產,由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 ㈡嗣於89年6月間,陳志東經丸志雞鴨行成員之決議同意,將四 平街建物1樓提供予陳志政經營藝軒攝影照相館,2樓作為倉 庫使用,陳志政乃基於其與陳志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 四平街建物。而陳志政於89年間即在四平街建物經營照相館 ,陳志聲卻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依權利失效原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四平街建物僅為沙轆文化協會之聯絡處,並非登記之會址, 且經陳志政同意在2樓放置該協會之物品。陳旻昱僅擔任該 協會之創會總幹事一屆共2年,其於107年間已非該協會之理 監事,自無須以該協會之名占用四平街建物。
㈣陳志聲並未居住在四平街房地,其非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無從請求返還四平街房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Ⅱ、關於原審之反訴部分
一、陳志東、陳志西主張:
㈠陳志東、陳志男、陳志西、陳志北創業經營丸志雞鴨行,推 由陳志東負責管理帳目,嗣陳志北自行開設小吃店而退出。 000、000僅偶爾幫忙看顧攤位,創業時陳志聲僅就讀國中, 不可能共同創業,其等均非主要經營者。丸志雞鴨行於74年 4月30日以其盈利為資金,推派陳志東與000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購買四平街房地,並借名登記在陳志聲名下,應屬 丸志雞鴨行之合夥財產。而陳志男於108年4月26日死亡,已 非丸志雞鴨行之成員,故四平街房地現由陳志東、陳志西公 同共有。
㈡陳志東、陳志西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規定,決議由陳志東向 陳志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8年5月16日簽署「合 夥決議收回合夥財產暨產權使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雖僅有陳志東、陳志西簽名,但人數及潛在 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行 使之規定,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陳志東以107 年7月2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陳志 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以109年12月15日民事變 更反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陳志聲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陳志聲將四平街房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而縱認丸志雞鴨行係 屬家族事業,不符合民法合夥之要件,然就共同出資及經營 並從中分配利益等情況而言,性質上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故備位請求陳志聲將四平街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二、陳志聲抗辯:
000於74年間購買四平街房地,並登記於陳志聲名下,乃將 之贈與陳志聲,故四平街房地屬陳志聲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丸志雞鴨行並非合夥事業,四平街房地更非合夥財產。肆、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陳聰賢等7人請求陳志東、陳旻章、 陳旻哲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暨其上之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 返還予陳聰賢等7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陳志聲請求陳 志東、陳志政、陳旻昱應將四平街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34元,並自108年8月10 日起至返還四平街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702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 回。就反訴部分,認為陳志東請求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陳志西、陳志北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陳聰賢等7人就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聰賢等7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應將系爭倉庫及 騎樓騰空,並將系爭倉庫及騎樓暨所坐落之A部分土地返還 予陳聰賢等7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志東、陳 旻章、陳旻哲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志東、陳志政、陳旻昱就 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陳 志東、陳志政、陳旻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聲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志聲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陳志東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志西為反 訴原告,及追加備位之反訴,其與陳志西之先位反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陳志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聲應 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及陳志西公同 共有。備位反訴聲明為:陳志聲應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陳志聲就陳志東之上 訴及陳志東、陳志西之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丸志雞鴨行為家族事業,並非陳志東、陳志西之合夥事業: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 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 ,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 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 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 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000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沙鹿菜市場開00商店,經 營服飾業;陳志聲是我的國中同學,陳志東與陳志聲是兄弟 ,都在菜市場,所以我都認識;陳志聲從國中開始到當兵回 來都有在丸志雞鴨行工作,他們家只要居住在一起的人,不 管男生、女生都要去丸志雞鴨行工作;我看到他們一家人都 有在幫忙,連嫁出去的妹妹都有回來幫忙,陳志聲在公所工 作時,例假日也都會回來幫忙;陳志聲在攤位上剁肉,他們 家每個成員在市場負責各自的工作,連姊妹都有(見本院卷 一第370至374頁)。證人000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68 年3月18日自雲林搬到沙鹿,我去菜市場買菜,因為丸志雞 鴨行在沙鹿名聲很大,我有看到陳志聲穿著中興大學的體育 服在攤位上剁雞鴨肉;我比較清楚有參與丸志雞鴨行經營的
是陳家的父母、其中一個妹妹、大哥(指陳志男)騎機車載 熟的雞鴨、四哥(指陳志北)及陳志聲;我在市場有看過陳 志東,沒有看過陳志政,陳志東是後來才看到的,也看過陳 志西在市場殺雞鴨(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⒉證人000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熱炒店,該店距離丸志 雞鴨行不超過300公尺;我從64年開始向丸志雞鴨行採購雞 鴨,因為我與陳志北是同學,所以向他們購買;我不知道丸 志雞鴨行是何人經營,但我去丸志雞鴨行時,都是老大陳志 男、老二陳志西、老三陳志東、老四陳志北在那邊,他們的 爸爸有時候會幫忙,媽媽都沒有,我沒有看過陳志聲在丸志 雞鴨行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證人即陳志東的00 00到庭具結證稱:我在丸志雞鴨行的斜對面經營內衣、保養 品生意,距離丸志雞鴨行大約10公尺,這個舖位是登記在陳 志北名下,但租金是我在繳納;我尚未結婚前在工廠上班, 沒有去丸志雞鴨行幫忙,但結婚後我老公有去幫忙,我0000 0於結婚前,從舊公有市場直到新公有市場都有在丸志雞鴨 行幫忙;剛開始是大哥、二哥、三哥在經營,陳志北本來在 鞋廠工作,後來鞋廠移往大陸,他就回來丸志雞鴨行幫忙, 但後來因自行創業,開小吃店,也離開丸志雞鴨行;陳志聲 在讀書階段,有空時會去幫忙,但他上班後就沒有去幫忙。 陳志政在當學生及當完兵後都有去幫忙,學照相後才沒有去 幫忙,但在年節也都要去幫忙(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 ⒊陳志東、陳志西委任王瑞甫律師於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陳志北關於丸志雞鴨行之合夥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 第221至225頁),陳志北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回覆王瑞甫律 師表示:「…其中所提之丸志雞鴨行『合夥』之說,更覺奇怪 ,那來的合夥,什麼時候合夥,我們家雞鴨行自始就是父母 帶領全家大小一起經營,分工合作,努力拼,典型的家庭事 業,大家庭一家幾十口就靠這間店養大的,家父又是受日本 教育,日本精神,非常嚴格,早期生意又好,工作又多,忙 忙碌碌,老人家一聲令下,沒人敢怠惰,大人小孩全家總動 員,吃公開公,完全沒有支薪,賺到那、買到那,小孩讀書 ,讀到那、栽培到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⒋陳志西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丸志雞鴨行為伊及陳志男、陳志 東、陳志北共同經營(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及於本 院到庭具結證稱:丸志雞鴨行是我與陳志東開業,由我及陳 志東、陳志男經營,攤位是我去租的,因為我父母不殺生, 他們雖有幫忙照顧攤位,但是沒有參與經營;我開設丸志雞 鴨行時,陳志北剛入伍,退伍後去製鞋工廠工作幾個月,因 工作不習慣,所以在64或65年間才來店裡幫忙;另陳志聲當
時還在讀小學,不可能參與經營;陳志政在丸志雞鴨行忙的 時候有過去幫忙,他也開設照相館,且他經營照相館的利潤 與丸志雞鴨行的利潤是合在一起;000在未出嫁前有在丸志 雞鴨行幫忙賣雞肉;因為大哥陳志男已經過世了,現在只有 我與陳志東在經營等語。惟陳志西另亦證稱:丸志雞鴨行自 61年經營迄今,我與陳志東、陳志男沒有就丸志雞鴨行的經 營分過錢,因為有賺錢就存起來,不想分散掉,最後就是想 買塊地建房子(指購買及興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 0○00○00○00○00號之房地);丸志雞鴨行賺到的錢沒有分配 ,有需要如小孩子讀書,就從賺到的錢拿去用,組成小家庭 後只拿生活費,沒有支付薪資。丸志雞鴨行的盈餘由陳志東 拿去銀行存起來,小孩繳學費、住宿費或大筆支出就領出來 用;陳志北、陳志聲、陳志政及姊妹00、000、000、000有 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因為我在經營丸志雞鴨行時,他們都 還在讀書,都還需要用錢;在陳志北離開丸志雞鴨行及陳志 男過世後,我與陳志東並沒有約定如何分配經營丸志雞鴨行 的損益;陳志男過世時,我不清楚丸志雞鴨行有無進行清算 ;自61年迄今,陳家兄弟並沒有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處理丸志 雞鴨行的事業;陳志政退伍後要開照相館,而照相館的機器 很貴,他又沒有錢,就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拿去購買機器, 他說這樣照相館賺的錢與丸志雞鴨行賺的錢一樣,也拿出來 大家一起用,我沒有算過陳志政從丸志雞鴨行拿多少錢去經 營照相館,及照相館賺錢後拿多少錢給丸志雞鴨行,也不會 去算;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蓋的房子,陳志聲、陳志政也有 分到,因為大家是兄弟,所以就每人分一間;丸志雞鴨行並 沒有專屬的帳冊,就好像是個水庫,今年雨水多,水庫的水 就進的多,今年雨水少,水庫的水就進的就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7頁)。
㈡000與000育有10名子女,即陳志男(長子)、陳志西(次子 )、陳志東(三子)、陳志北(四子)、陳志聲(五子)、 陳志政(六子)、00(長女)、000(次女)、000(三女) 、000(四女),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8至122頁)。而長子陳志男為33年出生,四女000為5 4年出生,10名子女間有約20歲之年齡差距。因此,於61年 間丸志雞鴨行草創階段,由年紀較長之陳志男、陳志西、陳 志東負責主要業務,即屬當然。而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陳 志北回覆王瑞甫律師之信函內容,可知陳志北於退伍後亦曾 在丸志雞鴨行工作,陳志聲、陳志政於就學期間及就業後之 假日亦會在丸志雞鴨行幫忙,姊妹000、000於婚前亦有在丸 志雞鴨行幫忙;且陳家兄弟姊妹之學費及生活費用等,均由
丸志雞鴨行的盈收支應;另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所購買重測 前斗抵小段285-2、286-5、670-1地號土地,暨在前開土地 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 ○00號建物(詳下述),亦有分配予陳志聲、陳志政、000各 1戶,足見丸志雞鴨行應為陳家之家族事業,否則低度參與 或未曾參與丸志雞鴨行經營之家庭成員,如何亦能分受其盈 餘?再者,陳志東、陳志西雖主張丸志雞鴨行為其等與陳志 男、陳志北之合夥事業,但其等對該合夥事業係如何出資、 如何分配利益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丸志雞鴨行並無專 屬帳冊,亦未曾結算盈虧,此均與合夥契約大異其趣。因此 ,陳志東、陳志西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二、系爭倉庫及騎樓非陳志男出資興建,陳聰賢等7人請求陳志 東、陳旻章、陳旻哲將系爭倉庫及騎樓騰空,並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㈠證人000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重測前斗抵小段285-37地號土 地於82年間辦理買賣登記及於84年間辦理分割登記,都是由 我辦理的,斗潭路36號建物於84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也是 我處理的;上開土地的買賣契約是我撰擬,買方代表是陳志 東,賣方是0000,買方由陳志東代表簽約並執行付款,辦理 登記時,陳志東提供七人的身份證給我,我就依照陳志東指 示登記為七人共有;購買土地的價款由陳志東把價金付給賣 方,據我所知,陳志東的家族有共同經營丸志雞鴨行,店舖 位在沙鹿公有市場裡面;83年將購買的3筆土地合併分割成7 筆,由右至左依序登記在陳志男、陳志西、陳志東、陳志北 、陳志聲、陳志政、000名下;土地分割後才申請建照,在 這七筆土地上各蓋一棟三層樓透天厝,屋主也是分別登記在 這七人名下。斗潭路36號建物旁邊蓋倉庫的事我不曉得,但 最右邊是國有地,合併分割後不整齊,法定空地就算在這邊 ,所以陳志男分到的土地面積多出十幾坪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6至128頁)。由此可知,以陳志東名義購買之重測前斗 抵小段285-2、286-5、670-1地號土地,暨在前開土地上興 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0 號等建物,係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出資購買及興建,而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9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抵小段285-37地號)於84年1月4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陳志男名下,而坐落937地號 土地上之斗潭路36號建物,係於84年9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陳志男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又斗潭路36號建物係坐落 在937地號土地之西側,其東側經人加蓋鐵皮屋即系爭倉庫
及騎樓等情,業經原審於108年1月3日會同兩造至937地號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月23日以清地二字第10800008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2至98頁),亦堪信為真。 ㈢陳聰賢等7人主張:系爭倉庫及騎樓未辦保存登記,係由陳志 男出資興建,應屬陳志男所有,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輪 流在系爭騎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ABU-5161號、ABK-9 062號車輛,並在系爭倉庫堆放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及 騎樓。而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則辯稱:因斗潭路36號建 物之旁側有畸零地,故陳志東於84年間委託0000在該畸零地 上興建系爭倉庫及騎樓,且陳志男與陳志東、陳志西、陳志 北約定系爭倉庫及騎樓可作為兄弟姊妹及子孫使用,故其等 有權使用等語。經查:
⒈位在斗潭路36號建物東側之系爭倉庫及騎樓,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陳家購買之重 測前斗抵小段285-2、286-5、670-1地號土地,暨在前開土 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 00○00號等建物,既係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出資購買及興建 ,已如前述,則位在斗潭路36號建物東側之系爭倉庫及騎樓 ,應係於同時期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所增建,較屬合理可信 。又因系爭倉庫及騎樓乃上開7棟建物以外之增建物,陳家6 兄弟及000既然已各分得1棟房地,若將系爭倉庫及騎樓分歸 陳志男取得,有失公平,故其作為陳家公用之場所,亦合情 理。
⒉況且,陳志男在陳志聲告訴陳志東涉犯竊佔罪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案件偵 查中,於107年2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36 號旁邊鐵皮屋倉庫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否陳志東出錢蓋的 ?)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大家出錢大家一起用,但是我出 多少錢我已經忘記。(問:到底是何人出錢蓋鐵皮屋?)一 開始是大家一起出錢,說之後要一起用。」等語,此經本院 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附於原審卷之該偵訊筆錄影 本(外放)可資佐憑。
⒊陳志男生前於原審雖主張其於107年2月22日偵訊期日係陳述 系爭倉庫及騎樓自始即屬其所有,不同意陳志東等人使用等 語,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並非陳志男之真意,故聲請調閱107 年2月22日偵訊期日之錄音。惟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3460號偵查案件於107年2月22日訊問期日之錄音檔案,經 原審勘驗結果,關於陳志男陳述部分,因音量過小及講話字
句不清楚,無法聽到陳志男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之1頁)。且陳志男於107年2月2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該訊問筆錄業經陳志男閱覽並在「受 訊問人」欄內簽名等情,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該偵查 卷影本第42頁背面),則陳志男主張107年2月22日偵訊筆錄 記載內容非其真意乙節,尚非可採。。
⒋基上,堪認系爭倉庫及騎樓應是以丸志雞鴨行之盈餘出資興 建,並約定得由陳家兄弟(含000)及其等子孫共同使用。 則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辯稱其等有權使用等語,堪予採 信。從而陳聰賢等7人主張系爭倉庫及騎樓為陳志男出資興 建,陳志東、陳旻章、陳旻哲係屬無權占有,其等應將系爭 倉庫及騎樓騰空,並將系爭倉庫及騎樓暨系爭A部分土地返 還予陳聰賢等7人,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三、四平街房地為陳志聲所有,陳志東、陳志西主張係借名登記 在陳志聲名下,其等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陳志聲應 將四平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志東、陳志西公同共有 ,或陳志東等9人公同共有,為不可採;另陳志聲請求陳志 東、陳志政將四平街建物遷讓返還予陳志聲,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73,623元,並自10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四 平街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35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69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抵小段23-146地號)於74年6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志聲名下,面積87平方公尺;另坐 落693地號土地及69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抵小段23-166地 號)上之建號427號(即重測前斗抵小段895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於7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陳志聲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二第143、145頁),堪認 為真。
㈡證人000(即000)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第69至72頁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000」的簽名是我簽的,該契約書 的買賣標的物是四平街房地;當初是陳志東與我接洽,買賣 價金也是陳志東交給我;契約簽訂過程中,陳志聲並未與我 接洽;陳志東沒有向我提過四平街房地要登記給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參諸證人000於原審具結證稱 :四平街房地是用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買的,但不知道為何登 記在陳志聲名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證人陳志西證稱 :四平街房地是以經營丸志雞鴨行賺的錢購買的,當時是為 了要做倉庫使用,有二台大冰箱放在裡面(見本院卷一第24 2頁);證人00證稱:因為丸志雞鴨行缺倉庫,所以用丸志
雞鴨行賺的錢購買四平街房地,一樓做為丸志雞鴨行的倉庫 ,四平街房地登記給陳志聲,但不知道原因(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堪認四平街房地是陳志東於74年間以陳家經營丸志 雞鴨行賺取之資金所購買,並登記在陳志聲名下。 ㈢陳志東、陳志西雖主張丸志雞鴨行為其合夥之事業,四平街 房地是以丸志雞鴨行賺得之資金所購買,故為其等之合夥財 產或屬家族財產,並借名登記在陳志聲名下。惟查: ⒈丸志雞鴨行為陳家之家族事業,並非陳志東、陳志西之合夥 事業,詳如前述。
⒉借名登記契約雖為我國實務所承認之無名契約,但基本上係 屬名實悖離之法律行為,若廣泛承認,無異助長人頭文化之 社會風氣。而當事人會成立反於外觀事實之借名登記契約, 必有其合理而明確之動機及目的,否則以最高法院就出名人 處分借名登記物係採有權處分說之實務見解(106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人亦負有相當之法律風險。系 爭四平街房地雖係以丸志雞鴨行賺得之資金所購買,然參諸 原審卷二第142頁之「陳家財產歸屬表」所示,陳家除於74 年間購買而登記在陳志聲名下之四平街房地外,尚有68年間 購買而登記在陳志男、陳志東名下之沙鹿鎮鎮南路房地,84 年間興建完成之上開斗潭路36號等7戶房地,78年間購買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