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8年度,10號
TCHV,108,建上更一,10,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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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庭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 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500萬3,357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泰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 部分,由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其餘 由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蔚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變更為黃照恩,此 有經濟部108年10月16日經授字第10833642330號函、變更登 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復經黃照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更一審卷二第301-3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第256條參照)。經查:
㈠興安公司上訴聲明原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述請 求部分廢棄;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26萬4,392元本息【見本院 105年度建上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該案判決則稱 第62號判決)一第4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61頁】。其後變 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 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23萬8,875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審 卷四第1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於法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泰有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反訴其餘請求50萬5,154元本息部 分【原反訴請求關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堡公司)鋼梁重製費用378萬8,413元,原審判准328萬3,259 元,駁回其餘50萬5,154元】,聲明不服,原列在反訴上訴 擴張聲明(原再請求811萬9,408元本息,其後擴張請求為86 2萬4,562元本息),嗣後改列於附帶上訴聲明,並減縮請求 金額為44萬0,998元(計算式:鐵板吊運租金241,752元+吊 卡費用34,650元-減縮後鐵板吊運租金196,896元-減縮後 吊卡費用15,350元=64,156元;505,154元-64,156元=440 ,9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第26號判決第3頁) 。泰有公司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則不再請求附帶上訴,其 上訴聲明擴張為再請求887萬9,837元本息(計算式:第26號 判決認定損害額1,486萬9,652元-原審判准金額598萬9,815 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33-434頁、更一審卷四第89、95 頁)。以上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或擴張上訴聲明範圍,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興安公司主張:
  泰有公司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下 稱五工處)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 (下稱主工程,所簽契約下稱主工程合約),將其中鋼梁吊 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興安公司承攬,兩造於100年1 月3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但組成鋼梁之鋼箱則 由泰有公司另家下包商中堡公司製作。興安公司自101年7月 1日起至同月9日支出點工衍生費用,僅請求其中67萬4,100 元,加計尚欠工程款169萬4,369元,合計尚欠236萬8,469元 ,爰依系爭合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有公司如數給付 (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下稱236萬8,469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興安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556萬2,124元本息, 原審認泰有公司應給付212萬9,594元本息,但與泰有公司反 訴請求部分抵銷完畢,尚須給付泰有公司598萬9,815元本息 ,乃駁回興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興安公司 僅就前開本訴請求被抵銷、反訴敗訴部分(811萬9,409元) 及本訴被否准中之23萬8,875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餘本訴敗訴部分(即319萬3,655元本息)未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
㈡泰有公司則以: 
  興安公司於吊裝計畫書記載,應以150噸吊車2台吊掛鋼箱 梁,竟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趁業主人員下班不在現 場,以150噸、100噸吊車各1台,吊起逾吊車總荷重之G1B06 -G1B10鋼箱梁失敗,致該5節鋼箱梁掉落至下邊坡,連同其 他工作物均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於101年3月31日遭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要 求全面停工,直至101年7月9日始進行鋼箱梁地面組立及吊 裝,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所示合計1,929萬2,661元 之損害,興安公司應負責賠償;縱泰有公司與有過失,亦應 由興安公司負主要過失責任,併以反訴可請求金額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泰有公司主張:  
  興安公司有前述債務不履行及承攬瑕疵之可歸責事由,致泰 有公司受有1,929萬2,661元損害,自應如數賠償;縱扣減保 險理賠386萬7,089元、廢棄鋼梁變賣得款55萬5,920元,興 安公司仍應給付1,486萬9,65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興安公司應給付1,929萬2,661元( 原請求1,943萬9,651元,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二欄第⑴小 欄所示),及其中1,115萬9,90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13萬2,760元(原請求827萬9,750元)自擴張反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反訴部分僅判命興安公司應給付598萬9,815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反訴請求,泰有公司僅就其中887萬9,837元,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㈡興安公司則以:
  吊裝失敗前之吊裝計畫書確由泰有公司製作後,再提送五工  處審查,且臨時支撐架之位置、數量及頂面拱度亦均由泰有  公司規劃設計,與興安公司無關。興安公司使用150噸、100  噸各1台吊車,與吊裝計畫書規定之150噸2台不符,兩造應  各負半數過失責任。興安公司1次吊裝5節鋼箱梁,與吊裝計  畫書記載4節不符,乃出於泰有公司趕工所為指示,應由泰  有公司負全部過失責任。臨時支撐架位置與拱度與施工計畫  書不符原因應為泰有公司放樣精度不準,致接合端與固定端  無法接合及鋼梁線形偏移,與地質無關,泰有公司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泰有公司未能提供足夠鐵板,致鐵板鋪設與施工  計畫書不符,泰有公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鋼梁掉落停工影  響時間應僅12天,逾期罰款金額應為165萬4,368元(計算式  :137,864×12=1,654,368),且鋼梁實際重製時間僅55天。  泰有公司反訴僅可請求依興安公司過失比例及停エ影響時間  計算應負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
一、興安公司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駁回興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
⑵泰有公司應再給付興安公司23萬8,8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命興安公司應給付811萬9,409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泰有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對造上訴(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泰有公司部分:
 ㈠答辯聲明:
⒈對造上訴(本訴及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反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泰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興安公司應再給付泰有公司887萬9,837元,及其中517萬0,08 6元自102年3月26日起,其餘370萬9,751元自104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87萬9,837元 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一、兩造於100年1月3日,就泰有公司承攬五工處之主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興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但組成鋼梁之鋼箱則由泰有公司另家包商中堡公司所製 作。
二、泰有公司已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技師會)鑑定 費用7萬元。
三、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進行吊裝G1B06-G1B10鋼 箱梁失敗,致該5節鋼箱梁掉落至下邊坡,及鋼箱梁損壞, 發生系爭事故。
四、興安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522公噸,扣除132.68公噸,泰有 公司已給付金額388萬6,183元,泰有公司尚未給付金額169 萬4,369元。
五、中堡公司因修改衍生費用金額306萬1,985元。六、泰有公司曾遭勞委會裁罰15萬元,並已繳納。七、兩造各推派其員工吳文邦李金洲於101年7月14日簽立協議 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頁),同意於101年 7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
八、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全部證物,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肆、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一、興安公司101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點工衍生費用之合理金額 為何?
二、興安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泰有公司是否與 有過失?




三、泰有公司主張抵銷及反訴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點工費用部分:
⒈查興安公司主張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點工衍生費用8 0萬5,770元(嗣後減縮請求金額為67萬4,100元,即120噸與 80噸吊車費用、高空作業車費用、領班費用、技術工費用、 20%管理費、5%稅金),業據興安公司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自 行計算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卷四第143頁 ),泰有公司就其中領班2萬7,000元、技術工7萬2,500元, 及加計5%稅金部分,均不爭執,則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次查120、80噸吊車日租額,究為興安公司主張3萬0,489元, 或泰有公司主張之2萬元,兩造固有爭執。惟泰有公司所提 其向訴外人擎順工程有限公司租用120噸吊車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每月60萬 元,平均每日費用為2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48頁),核屬包 月費用,此與興安公司僅租用9日,其成本計算顯有不同, 自難相比擬。是以,興安公司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公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第45期(101年7月)80 -89T輪型起重機中部價格,日租額3萬0,489元(見原審卷五 第126頁)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尚堪採認。基此,興安 公司就租用2台吊車部分,可請求金額應為54萬8,802元(計 算式:30,489×2×9=548,802)。  ⒊再查未據興安公司提出高空作業車每日租額之依據,自以 泰 有公司認同之1萬8,000元為據。至20%管理費部分,未據興 安公司舉證兩造已達成合意,則此部分請求,應無依據。 ⒋綜上,興安公司可請求金額合計69萬9,617元【計算式:(27 ,000+72,500+548,802+18,000)×1.05=699,617,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其僅請求67萬4,100元,尚屬有據。再加上泰 有公司不爭執尚未給付工程款169萬4,369元,是興安公司依 系爭合約,可請求泰有公司給付金額應為236萬8,469元(計 算式:674,100+1,694,369=2,368,469,即扣除原審認定本 訴可請求212萬9,594元外,尚可請求23萬8,875元)。二、系爭事故應由何造負責部分:
 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 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 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 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 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 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 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 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 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 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 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析言之,定作人違反工作契 約附隨義務或協力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承攬工作之瑕疵,須非因定作人指示所生或其所供給材料 而發生者,承攬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反之,其因定作人指 示或定作人所供給材料而發生之瑕疵,則定作人無瑕疵擔保 請求權(民法第496條本文參照)。至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或指示不當,與承攬人工作方法不當,同為瑕疵造成之原因 者仍應解為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得主張類推適用過 失相抵之例,主張減免責任(民法第217條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應由何造負責,首應辨明者,係吊掛失敗原因究屬 何造違反系爭合約應給付義務,或何造違反附隨義務,或定 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或出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或指示不當所 致。
 ⒉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各應負責事項,其中泰有公司應 負責事項為:⑴吊梁施工動線【含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 型鋼打設、鐵板檔土工料、動線鐵板(含租金、運費)】; ⑵RC結構泰有公司需施作完成交予興安公司(化錨由興安公 司負責施作);⑶吊裝用臨時支撐架、400×400型鋼、覆工板 、覆工板鋪設止滑用L鐵、安全欄杆及為完成吊裝用之一切 材料皆由泰有公司負責;⑷鋼料進場需配合興安公司現場人 員所提進度依序進場,尺寸須正確,另鋼梁連接用鐵板進場 前需於場內附貼完成後進場(若因泰有公司提供之鋼梁尺寸 錯誤或鐵板未貼附造成後續工進延宕,興安公司不負相關責 任,且因而延生之相關費用及修改費用,興安公司得依實際 發生費用予以當期估驗內請款);(4-1)A2端於第2次假安裝 完成時,有14片鐵板未貼附的部分由興安公司完成附貼;⑸ 泰有公司負責提供材料臨時堆置場,進場材料由泰有公司點 交興安公司保管(至完成本約之所有工項為止);⑹完工後 興安公司應將泰有公司提供之機具、設備及剩餘材料整理並 點交予泰有公司。興安公司應負責事項則有:⑴材料需求於



訂約後7日內,提供泰有公司供料(鋼材、H型鋼...等)、 進場時間需求料單及聯絡協調進場事宜,並於出貨10日前通 知泰有公司;⑵泰有公司提供材料,興安公司負責下板車、 裝設、維護、拆除及上板車退料及施工測量等(至完成本約 之所有工項止);⑶鋼梁地組吊裝、臨時支撐架組裝、舖設 防護欄、平面鋼梁完成鋪設400×400型鋼、覆工板組裝L鐵止 滑、安全欄桿直桿點焊完成並裝設;⑷臨時支撐架於地面第1 節,需點焊鐵板(泰有公司提供材料,興安公司負責點焊) ;⑸興安公司應善盡承攬人責任積極協調及安排施工事宜。 另於其他事項約定:未詳列部分,材料由泰有公司提供,施 工部分屬於興安公司承攬範圍(見原審卷一第6-7頁)。 ⒊系爭工程第六版吊裝計畫書經泰有公司及其負責人羅淑娟蓋 用大小章,復據其工地主任黃○○簽名並蓋章後,於100年8月 17日以提送文號泰台18線工字第000000000號檢送設計單位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修正竣事,再檢送五工 處備查,其上核無興安公司人員簽章情事,此有五工處104 年8月17日五工工字第1040056451號函檢送第六版吊裝計畫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04-389頁)。準此,吊裝 計畫書最終既由泰有公司彙整確認後再具名提出,再參酌系 爭合約關於興安公司應負責事項主要係執行吊裝作業,並未 明文約定猶須負責製作吊裝計畫書,是縱由興安公司提供若 干文件或事先擬具部分內容草稿,仍應認係泰有公司製作無 訛。泰有公司反此抗辯非其製作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 符,應非可採。又此計畫書之製作,應屬確保吊裝之契約目 的得以圓滿實現所必要,亦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其性質應屬系爭合約 未約定但應由泰有公司負責之附隨義務。
㈡次按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 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  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  ,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 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範圍 。經查:
 ⒈本件除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 技師會)鑑定,並作成104年4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其鑑定內容、結論及說明(含補充鑑定)詳附 表五、六所示。另由興安公司自行委託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 (下稱高起重會)鑑定,泰有公司則自行委託省技師會鑑定 ,分別作成高起洪字第0000000號起重機作業事故鑑識報告( 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及101年4月18日(101)省土技字



第南0107號鑑定報告、101年7月5日(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 號補充報告(見原審卷一第62-142頁),其鑑定內容、結論 及說明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以上非受法院囑託鑑定機構所 為鑑定,已就具體事實運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且兩造 各自對該等鑑定表示意見,自非不得作為形成心證之參考資 料,併予敘明。
⒉本件吊掛失敗原因,經高起重會鑑定結論為「使用荷重能力 不足之起重機,其作業條件為桿長35.2米,揚程高24米,作 業半徑10米以內,額定荷重26.4噸至35.5噸之間,實際荷重 物為40.5噸,因此造成安定度嚴重超限。過負荷安全裝置也 未發生作用,研判該裝置可能強制解除或故障未使用,以致 於未能達預警之效」(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省技師會鑑 定結論為「...100T吊車損壞之吊臂共計有5節,長度約為30 公尺,依技術手冊表載Crane定格總荷重對表得之,吊昇荷 重僅為35.9t,且位於自由端,當螺栓固定後必有拉扯反力 ,故研判吊車總荷重不足承載,已吊裝作業中之鋼箱梁重量 ,視為造成本案鋼箱梁滑落至下邊坡損壞之主因」(見原審 卷一第107頁);高技師會鑑定結論為「100t吊車其作業半 徑太大,造成吊車之翻轉力矩大於抗翻轉力矩而翻覆,依照 雙方合約精神,此部分應由吊裝施工之興安營造負主要責任 」(見該報告第14頁)。以上鑑定結論,核與吊裝計畫書原 核定應使用2台150噸吊車吊掛4節鋼梁(見原審卷四第311-3 12頁),卻實際使用1台150噸吊車及1台100噸吊車吊掛5節 鋼梁,完全相符;亦核與五工處101年4月16日五工工字第10 11002281號檢附鋼梁吊裝意外事故檢討報告記載「本次事故 發生之 ...㈠主要原因:未依照核定的吊裝計畫施工,原核 定吊裝G1B06-G1B09,全長37.785公尺,總重約65.72噸,使 用150噸吊車2台,當天吊裝G1B06-G1B010五節鋼梁(總重約 81T,長度45.785公尺),使用1台150T(R=12m,吊重62.6t) 及100t(R=12m,吊重40t)吊車各1台,吊車安全係數102.6/ 81=1.27,安全係數不足,造成吊裝時發生吊車損毀及鋼梁 掉落到下邊地上」(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5-58頁);及五 工處104年8月17日五工工字第1040056451號函載明「101年3 月30日發生鋼梁吊裝不慎掉落時,係處於鋼橋吊裝計畫書( 第六版)所指之階段五,應進行G1B06-G1B09四節鋼梁吊裝 ,長度37.785公尺,總重約65.74噸;而當日未依照核定計 畫書施工,逕自行吊裝G1B06-G1B010五節鋼梁,長度45.785 公尺,總重約81噸」(見原審卷四第304頁);暨如附表七 所示五工處109年7月13日五工工字第1090053386號函(下稱 附表七函)所載項次2說明「...對G1B06-G1B010吊裝鋼梁意



外事故原因檢討為未依照核定的吊裝計畫施工...,足見吊 裝過程均屬不安全行為」等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7-4 9頁),均無不合。基此,前開3機構所為鑑定結論,皆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執行吊裝作業既屬興安公司依約 應負責之事項,則興安公司對系爭事故當應負責,即無疑義 。
 ⒊本件吊裝另一失敗原因,經高技師會鑑定結論為「鋼箱梁之  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  吊裝震動,造成吊車額外翻轉力矩,依照合約精神,此部分  應由泰有營造負主要責任」(見該報告第14頁),本院依下  述理由,肯認此項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泰有公司依約應負責提供尺寸正確之鋼梁(見原審卷一第6  頁),且鋼梁係由泰有公司協力廠商中堡公司負責製作,則  鋼箱梁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其中鋼箱梁  瑕疵部分自應由泰有公司負責。
 ⑵證人即受興安公司承攬施工現場吊裝鋼箱梁之承包商郭○○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沖孔,5節鋼箱梁在地上組  裝連結後才起吊,再與A1橋台壩頭鋼箱梁結合,當天吊起來  ,鋼箱梁內側腹版螺絲沖孔沖好了,要沖上下就發生外側開  口,開口在那邊沖很久沖不進去,螺絲就不對了,孔對孔都  不對了;沖了1個多小時就開始搖晃,一開始搖晃是慢慢來  的,發現有搖晃的時候已經沒有辦法承受,就翻覆了,結果  機具、箱梁就跌落,鋼索、沖的螺絲也就斷了;...現場吊  裝人員有請100噸的吊車往前挪一點,伊從箱梁內側看出去  ,司機還來不及挪的時候,司機就開始覺得搖晃,然後就掉  下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84頁)。參以郭○○乃系  爭事故現場執行吊裝(沖孔)作業人員,自屬專門技術人員  ,且其所為證言,係出於本身現場親自操作觀察所得記憶,  實具有高度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再加上兩造未曾主張其等  負責人或股東與郭○○有何親屬故舊關係,或有若何嫌隙或  糾葛等情,難認有何構詞虛捏之情,應足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與真實性,復有其本人親筆所書描述吊裝失敗過程之陳  述書附卷佐參(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應堪憑採。至於泰  有公司雖提出由其在場員工羅○○所拍攝現場錄影光碟及翻  拍列印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4、127-134頁),據此辯  稱現場實際吊掛時間實為下午5時30分至6時6分,前後僅約  30分鐘而已,而否認郭○○證言之真實性。惟此抗辯與泰有  公司於101年4月5日災後簡報說明吊裝時間自當天16:00至18  :00(見原審卷三第341-342頁),顯有未合,且該光碟內容  並非全程攝影,自難窺探或還原系爭事故全貌,再佐以羅晟



  榕前經本院前審多次通知到院訊問,均未到庭(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258、269頁),自難逕憑該光碟片段錄影畫面及翻拍  列印照片,據以推翻郭○○證言之真實性。 ⑶吊裝計畫書已詳載臨時支撐架之數量及架設位置,此觀吊裝 計畫書附錄九鋼構組裝平面圖自明(見原審卷四第339-343 頁)。又泰有公司依約需負責施工現場之「整地、回填、構 台施工、H型鋼打設、RC結構等施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 頁),再參酌興安公司主要負責執行吊裝作業,則其中RC結 構應指A1與A2橋台、臨時支撐架基礎結構、枕梁等3項,此 有現場RC結構施工列印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是以,實際施作臨時支撐架之數量及位置,未依吊 裝計畫書為之,即產生現場施工實況不吻合者,依約自應歸 泰有公司負責。
⑷泰有公司自承因地質情況變動(棕黃色砂岩多處剪裂),而 將階段五原吊裝節數4節鋼梁調整為5節,並調整原預定G1B9 、G1B10銜接處X2臨時支撐架位置(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37 -438頁),可見因此造成吊裝節數及重量均已增加,自非出 於興安公司片面所決定。復因臨時支撐架位置改變,吊裝方 式及現場實況將隨之變動,其安全係數自有必要重新檢核及 適當提高。惟泰有公司就此變動,卻未提出修正變更後之吊 裝計畫書並送請五工處核定,而產生不安全之吊裝現場實況 。興安公司依約固應依照本身專業進行吊裝,且於泰有公司 未備妥完善安全之施工動線假設工程及材料前,不應貿然吊 裝,然究不得僅因興安公司未要求泰有公司改善,或未恪盡 協調安排施工事宜,即可豁免泰有公司原應負擔之附隨義務 責任。是以,興安公司辯稱臨時支撐架之拱度未符合施工計 畫致吊裝失敗,應由泰有公司負指示錯誤之責,難謂全然無 據,尚堪採信。此由五工處就臨時支撐架數量及架設位置變 更始末暨相關責任歸屬疑義,以附表七函覆稱項次2說明「 (101年3月30日)未依照核定的吊裝計畫施工,足見吊裝過 程均屬不安全行為」、項次3說明「鋼梁吊裝部分則於101年 4月5日研商會中請廠商重提修正吊裝計畫書後始復工」、項 次8說明「實務上,鋼梁製作完成後需於鋼構廠內依施行假 安裝檢測,符合鋼構施工計畫之精度及拱度始可進行塗裝作 業,運輸至工地後需依鋼構廠內假安裝資料進行現地組立後 始可開始吊裝作業,故吊裝過程尚產生鋼梁接合板與螺栓孔 錯位,通常為吊裝過程使用臨時支撐架後的精度與拱度未符 合施工計畫所致」、項次9說明「查本處考量當時臨時支撐 架位置與原核定吊裝計畫書有所差異,吊裝節塊數量及方式 亦有所改變,其各階段吊裝的安全係數有必要重新檢核及適



當的提高,故請泰有營造公司就平面及上拱圈吊裝時增加臨 時支撐架數量、位置及設計圖等重提修正吊裝計畫書,並補 入臨時支撐架與主梁間接合的細部設計圖」、項次12說明「 機關重視吊裝過程安全和施工品質,而廠商所提吊裝計畫或 施工精度無法符合原設計公司與機關要求而修正或修改,自 然應歸責於泰有公司」等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7-50 頁),應可明瞭。此外,參酌證人即五工處嘉太工務所監造 人員陳致遠迭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們在事故發生後 ,有另外要求被告公司(指泰有公司)出具計畫書,因為我 們本來核准被告所提的計畫,是一次吊起4節鋼箱梁,當時 我們有計算過,覺得可以才允許...我們是本件事故發生後 才知道被告『允許』一次吊起5節鋼箱梁...」、「現場支撐 架的寬度,需要5節的長度才能放得下...現場並沒有按照施 工計畫去放置支撐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206頁), 至為灼然。
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興安公司之施工期限(見原審卷一第6頁 ),泰有公司對五工處始有趕工壓力,此觀101年3月6日第 21次趕工協調會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五第186-187頁),及 101年3月30日監造報表記載「預定完工日期:100.10.7」、 「實際進度:78.35%」(見原審卷三第23頁),足見客觀上 興安公司應無搶先吊裝之動機或必要。又據郭○○於本院前 審結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泰有公司聘僱之怪手司機、經理 、辦公人員4人在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俱未見泰 有公司人員就進場吊車噸數及吊掛鋼箱梁數量不合吊裝計畫 書之規定為任何異議。復佐以系爭事故現場既有不合規定噸 數之吊車進場執行吊裝作業,足見泰有公司確未依其報奉勞 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之該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申 請書內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書之4.4.5移動式起重機安全 檢查表的1.7及1.8,詳為檢查一機三證(即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操作人員合格證及吊掛人員合格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 第47-49頁),並由泰有公司人員羅○○在現場拍攝吊裝作 業部分流程,自難辭其咎。另參以泰有公司依約應設置臨時 支撐架,惟其所設置X2臨時支撐架與原經核備吊裝計畫書預 定位置不合,致現場支撐架寬度,僅能吊掛放置5節鋼箱梁 ,客觀上顯非興安公司片面所決定。此外,高技師會鑑定報 告亦稱「依照整個100T吊車翻轉情形,...另外包含其它『 非預期載重』致使整體吊重超出了極限載重,才導致100T吊 車翻覆」(見該報告第16頁)。準此各情,興安公司辯稱其 依泰有公司指示,於階段五多吊裝G1B010鋼箱梁(吊裝重量 從65.74噸增至78噸),泰有公司就其指示錯誤,應負過失



責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
⒌至於興安公司主張泰有公司對吊車施工區域進行填土後未壓 密,及鋪設足夠鋼板,以致於地耐力不足,造成吊裝失敗乙 節。依據高起重會鑑定結論固記載「未依工安作業規定於鬆 弛基地上施工未鋪設鋼板補強安定度以利吊裝作業」(見原 審卷二第150頁),惟此所謂「鬆弛」之不利吊裝作業環境 ,核與省技師會鑑定結果「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調梁處,下 方有一枕梁,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梁荷重時,不致有 地表層因土質鬆軟不均勻沈陷,而造成吊車傾斜/傾覆之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顯然不符;亦核與高技師會 鑑定報告所稱「因無當時回填區土壤的地質調查報告,所以 無法得知當時土壞實際承載力 ...吊車發生翻轉時,若翻轉 作用點之土壤支承力有不足,則會產生很明顯之地面集中單 處凹陷現象,但因現場已破壞,僅由照片無法看出凹陷程度 的實況...故針對土壤的影響程度無法研判(見該報告第11- 12、14頁),洵有未合。另參以事故現場列印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257頁、卷三第40頁),可見吊裝作業地面下方有枕 梁固定,亦有鋪設鐵板,自難逕認屬「鬆弛」之不利吊裝作 業環境。況且,泰有公司就施工現場固有整地、回填、構台 施工等義務,順序上應先由泰有公司先就施工現場初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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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