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杜世鎮
林秋瑾
徐榮三
徐逸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于惠等16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6日108年度上字第61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復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