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718號
TCHM,110,金上訴,718,202106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32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30、32248、324
24、3329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上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
010、36376號、110年度偵字第7525、64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偉宏部分撤銷。
彭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偉宏依其大學肄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 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於知悉不詳人士告知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博奕使用,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報酬之訊息時,應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 維揚」之人收受,並先受領報酬4,000元。嗣該自稱「曾維 揚」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正犯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9年4月5日晚間8時,由不詳正犯以網路通訊軟體向高○ ○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利用投資外匯平台獲利, 但因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高○○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帳戶。
  ㈡於109年4月6日14時許,由不詳正犯透過抖音社群軟體(暱 稱「陳家樂」)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樂」、「捷凱 客服」)與洪○○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須至 捷凱網站申辦會員,若要進行投資,需儲值金額至捷凱網 站方能投資云云,以該方式對洪○○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4月17日0時32分21秒許 及同日0時42分1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7, 000元,共57,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於109年4月8日,由不詳正犯佯以「姍姍」名義,透過交友 軟體,向鄭○○介紹捷凱投資平台,佯稱鄭○○帳戶遭凍結, 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帳戶鎖定,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48分、5時51分,分別匯款9萬 元及18,000元;於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36分、2時39分、 2時41分,分別匯款3萬元、27,000元、18,000元;於109 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10時48分,2次均匯款99,000元 至系爭帳戶。
㈣於109年4月初某日,由不詳正犯以OMI交友軟體暱稱「孫晨 曦」向莊○○佯稱有FXOpen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又佯稱 其所匯入之款項遭凍結,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09年4月28日以網路匯款12,000元至系爭帳戶。 ㈤於109年4月13日,由不詳正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 致陳○○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下午5時2分及下午9時9 分,分別匯款33,000元及6,600元至系爭帳戶。 ㈥於109年4月19日起,由不詳正犯佯稱「佳豪」傳訊向簡○○ 佯稱需儲值才能投資操作買賣黃金,嗣後又稱其網站上帳 戶遭凍結,需匯付保證金才能解除云云,致簡○○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32分,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 戶。
㈦於109年4月25日某時,由不詳正犯以網路通訊軟體向黃○○ 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經由投資歐福金控獲利 ,又因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28,000元 至系爭帳戶。
  嗣經高○○、洪○○鄭○○莊○○、陳○○、簡○○及黃○○察覺有異 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莊○○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周○○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周○○均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彭偉宏(下稱被 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1、 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辯稱:當時不知道被拿 去遭詐騙用,對方只跟我說要做博奕,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高○○、洪○○鄭○○莊○○、陳○○、簡○○及黃○○分別於 前揭時、地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並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有以下證 據資料可參:
  ⒈就告訴人高○○部分,業據證人高○○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 款經過(30392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通訊截圖翻拍 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 910229號函暨檢附資料(30392偵卷第39至40、47、61、6



3至65、77至83、第145至151頁)。  ⒉就告訴人洪○○部分,業據證人洪○○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 款經過(16469偵卷第53至59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086號函暨檢附台新帳 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共3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查詢1 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影本4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手寫匯款金額暨帳號清單(16469號偵卷第105至 109、119至121、121至123、125至126、127至133、135、 137至138、143、149頁)。
  ⒊就告訴人鄭○○部分,業據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 款經過(36376偵卷第33至37頁),且有通聯翻拍照片及 說明、登入網頁及網頁畫面、轉帳交易紀錄、系爭帳戶之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6376偵卷第39至44、45至4 8、49至54、65至74、117、121至122頁)。  ⒋就告訴人莊○○部分,業據證人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 款經過(39122偵卷第136至138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 ○○提供之通訊畫面截圖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9122偵卷 第95至98反面、139至140、149、161、171至187頁)。  ⒌就告訴人陳○○部分,業據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 款經過(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第4至5頁反面), 且有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暨檢附陳○○遭 詐騙過程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警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 際銀行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資料(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 000號第37至41反面、43、50、58至59、60、81至87反面 )。
  ⒍就告訴人簡○○部分,業據證人簡○○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 款經過(35514偵卷第102至104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函暨檢附彭偉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5514偵卷第32至42 、108、122至123、128頁)。
  ⒎就告訴人黃○○部分,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 款經過(35669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通聯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 10911374號函暨檢附資料(35699偵卷第25至29、39至43 、45至47、49、85至101頁)。
  從而,被告交付與他人之系爭帳戶,確曾遭詐欺正犯作為向 上開被害人洪○○、黃○○、高○○、鄭○○莊○○簡○○及陳○○詐 騙所用工具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 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 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 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 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本件行為時已23歲,從事工廠作業員   等工作,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司 法警察詢問「金融帳戶是有個人專屬性,你是否知道將金 融帳戶或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時,被告 亦陳稱:「我知道」等語(35669偵卷第24頁反面),足 認其對於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 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 心態,僅因當時經濟困頓,未經查證,即輕率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以獲取 報酬;又其雖辯稱對方當時係稱欲將系爭帳戶供作賭博使 用,然以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 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 失之風險大增,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 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 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 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 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 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配 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遭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 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 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可供參考。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 享有,除非被告將該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 ,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 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 控前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前揭所示被害人轉帳 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上說明,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間該當。
⒌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明知詐欺 正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正犯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應為被告所能 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洪○○、黃○○、高○○、鄭○○、莊 ○○、簡○○及陳○○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人供匯入詐騙款項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 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所涉及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⒊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 行,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時,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集團人數而犯詐欺取 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犯罪 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洪○○、黃○○、高○○、鄭○○莊○○簡○○



陳○○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原審時業已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㈣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移送併案意旨 書就告訴人高○○、黃○○被害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3637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告訴人鄭○○被害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122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就告訴人莊○○被害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35010號、110年度偵字第6488號就告訴人簡○○及陳 ○○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告訴人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 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考量被告於原審時曾坦承犯行,案發 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事工廠 作業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考量告訴人等因被告犯行 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已取得報酬4,000元,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取現金4,000元作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32424偵卷第26頁),係 屬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除 前揭所得外,其餘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經檢警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 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該犯罪工具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 供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 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許景森、魏子凱、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