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世寧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訴對被害人賴○○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前某時加入 同案被告簡○○(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另案審 理;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證人吳○○(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許○○(另案通緝中)、李○○(經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李○○(原審108年度金訴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 第11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部分案件上訴中)、傅○○(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 處罪刑,部分案件現上訴中)、黃○○、少年黃○○(91年2月 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黃○○(90年 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鄧○○(9 0年1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述等少年均 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盧○○(90年1月生,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賴○○(90年12月生,未滿 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子偉」、「齊天大聖」、「陳重邑」之人(另由警方 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嗣被告於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同案被告簡○○所屬詐欺集團上 開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20時10分許至翌 日(即11日)13時許期間陸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佯 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 ,於107 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由方○○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案被告簡○○即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輛搭 載同案被告簡○○、少年黃○○,於107 年12月11日15時1分5 0秒由少年黃○○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 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交付給同案被告簡○○。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 打電話給被害人賴○○,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致被害人賴○○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所申辦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簡○○ 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聯繫並依 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由被告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簡○○,由同案被告簡○○下車 ,於107年12月16日8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 幣(下同)3萬元、2萬元贓款,得手後再由同案被告簡○○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既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一般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於警、偵訊時 所為證述、證人即該組織成員黃○○於警詢及黃○○於警、偵訊 之證述;被害人甲○○及賴○○於警詢證述及其等報案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表及 出租單、員警勘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製 作之通聯記錄、員警勘查手機照片6張、人頭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同案被告簡○○提領贓款蒐證照片、被告持有之手機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簡○○自高中即認識,且曾於107 年12月16日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簡○○,經證人簡○○ 於該日上午8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等情,然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就被訴107年1 2月11日參與提領贓款部分,因前一天有慶生行程,所以我 確定在107年12月11日未曾搭載簡○○及黃○○前往領款;就被 訴107年12月16日參與提領贓款部分,我不知道簡○○有參與 詐欺組織擔任車手領錢,我是於107年12月13日跟簡○○去租 車,後來幾天曾搭載簡○○等人一同去臺南、臺北遊玩,於10
7年12月16日上午8時,我又與簡○○去吃早餐,簡○○說要去領 錢,我就把車停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前,簡○○下車去領錢, 但他並未跟我說他是領甚麼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⑴就107年12月11日部分,領款車手黃○○歷次陳述均稱該次係 其自己騎車領取贓款;證人簡○○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107 年12月11日並未與被告前往提領贓款,從而,客觀上根本沒 有被告駕駛租用自小客車搭載黃○○及簡○○領款之事實;⑵就1 07年12月16日被訴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歷次證述前 後不一,顯有記憶不清、錯誤之情事;②證人即共犯吳○○、 李○○、李○○、陳○○、少年鄧○○、少年盧○○、少年賴○○於偵查 證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及卷內非供述證據等資料,皆 無法補強證人簡○○具有瑕疵之指證內容;③證人黃○○於原審 審理時,及證人簡○○、少年黃○○均曾證述被告對車手提款不 知情,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未與同案被告簡○○及少年黃○○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訴於107年12月11日參與提領告訴人甲○○贓款部分: 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0日20時10分許至翌日 (即11日)13時許期間,陸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 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於107年12月11日1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由方○○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他412卷第114至115頁),及 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本(他421卷第113、116至12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⒉然查:
①證人即本次提領贓款之少年黃○○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證 稱:
⑴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11日15時1分50秒在臺中市大 里區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詐騙 贓款之人為我本人,我是自己騎車(車牌號碼:000- 000)去,將機車放在○○區○○路○段000號前,領完我 就騎走了,到指定地點等人跟我拿錢等語(421他卷
第102-103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證人黃○○於107 年12月28日在霧峰分局警詢筆錄,警方問『【提示警 方依據警政署提供之資料分析】詐騙集團車手在107 年12月11日15時1分50秒在大里○○路000號,拿中國信 託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是否是你本人提領?』, 你回答『是』,警方問『你如何前往上述地點提領贓款 ?如何離開?』,你回答『我自己騎車,重機車000-00 0號去,將機車放在○○路○段000號前,領完就騎走了 。』,這次去提款,是否你自己一個人去?【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我筆錄中稱自己一個人騎重機車去 領錢是正確的,我騎車,簡○○、被告就不會來。」等 語(原審卷二第170頁)。
從而,證人即領款少年黃○○歷次均證稱107年12月11日 該次係其1人騎乘機車前往提領,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簡○ ○均不會前來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107年妳跟被告交往以後,當年度被告的生日妳有無 跟被告在一起?)有,被告的生日是12月10日。12月10 日晚上我們去KTV唱歌,唱到隔天12月11日凌晨12點至1 點左右,之後我跟被告一起去朋友謝○○的家睡覺,因為 那時大家都喝醉了,被告也喝醉了。睡到早上10點左右 ,我跟被告坐UBER先回到被告家,被告先下車回他家, 我再自己坐車回我家,這時差不多上午11點左右。被告 回家梳洗後,過、1、2個小時之後走路過來我家找我, 當時已經快要下午1點,被告到我家之後,找我玩遊戲 、看電視,我記得下午我們有午睡一下,我們起來的時 候,是因為接到被告朋友的電話,來找被告到我家大樓 樓下聊天,我們才有起來,我忘記是被告的哪一個朋友 ,有二個人,之後我跟被告一起下樓,跟被告的二個朋 友見面聊天,聊了1個小時左右,沒聊什麼,就是大家 瞎聊,聊完之後差不多4、5點,天快暗了,我記得那時 候天已經很昏暗。聊完之後,被告的二個朋友各自離開 ,我跟被告去吃飯,吃完飯後我們二人又回我家。(問 :107年12月11日即被告生日的第二天,從妳剛才所述 ,當天下午被告是否都跟妳在一起?)是,被告沒有離 開過我的視線。(問:為何妳對那一天的事情記憶這麼 深?)12月10日那天是比較特別的日子,是被告的生日 ,剛好又有慶生,大家都玩的很開心,所以會印象比較 深刻。」等語(原審卷二第147頁),從而,證人陳○○
亦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並未開車外出。 ③證人簡○○雖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07年12月1 1日有與被告、黃○○一同領錢,是黃○○領錢、被告開車 ,我是監督的;領10萬元等語(421他卷第88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1月9日豐原分 局簡○○調查筆錄第2-3頁,製作筆錄當時距離107年12月 11日不滿一個月,當時的記憶是否較為清楚?【提示並 告以要旨】對。107年12月11日被告載我跟黃○○一起去 領錢,下車實際取款的是黃○○,黃○○領完錢交給我,但 最後實際下車把錢交給公司的是黃○○,我也不確定黃○○ 交給誰,只知道是上手,因為我們的習慣是把錢丟包到 他們指定的地方,並沒有面對面的交錢,只知道去丟的 人是黃○○……」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而證稱該次 其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其與黃○○一同提款等情,惟其於原 審嗣後審理階段即改稱:「(問:107年12月11日是甲○ ○自己騎車去領錢?)那天唱歌從12月10日唱到12月11 日凌晨,差不多去了3、4個小時左右,中途黃○○離開了 。我時間點有記錯,那天喝完酒之後我的朋友載我回家 ,就一群唱歌的人,我也想不起來誰載我回家的,早上 起來的時候已經到我家,我印象中應該是黃○○騎摩托車 到我家,後半段是真的不太記得,可是我記得是黃○○騎 摩托車過來找我,我在108年1月的筆錄應該也記錯了, 107年12月11日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領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60頁),足認證人簡○○於原審審理時,亦已 改證稱:107年12月11日並未與被告前往提領贓款。 綜合勾稽前揭證人黃○○歷次證述、陳○○及簡○○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可知,雖可認定少年黃○○曾於107年12月11日15時1 分50秒,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提領告訴人甲○○受騙匯入10萬元贓款乙節,然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曾與少年黃○○一同提領,或曾何共同參與 、分擔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07年12月11日 駕車搭載簡○○、黃○○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門市提 領贓款等語,即非無據。
⒊至檢察官雖以黃○○108 年1 月10日偵訊筆錄上記載:「經 確認,黃○○所稱之黃○○之上手為乙○○,為本署巨股檢察官 指揮偵辦之案件。」為證,認被告確有參與107年12月11 日該次犯行;另請求本院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有無 被告與其當時女友即證人陳○○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 月11之相關通聯或對話。然查:
①有關證人黃○○指證部分:
⑴經原審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檢察官問 :他說,跟你一起在拘留室的人,這個叫黃○○的上手 喔,那你知道他的特徵明確,所以你認得出來,那特 徵是怎樣?被告黃○○答:就三角形的臉阿,然後還有 那個眼鏡,差不多就這個樣子檢察官問:那你剛剛是 說他的頭髮是不是?被告黃○○答:他的頭髮後面那邊 ,對,有一搓白色的。檢察官問:後面有一搓白色的 ,然後呢?被告黃○○答:就差不多這樣。檢察官問: 他有染頭髮嗎?被告黃○○答:我不確定。檢察官問: 他有沒有染頭髮,你不確定?被告黃○○答:對。檢察 官問:那為什麼,就是你剛講的,用這些特徵就可以 ,確定剛剛是跟你一起在拘留室的人?你只見過他一 次欸。被告黃○○答:就印象阿,對阿。檢察官問:你 跟黃○○到底一起去領過多少這個錢?被告黃○○答:就 當天那一次而已,也是最後一次。檢察官問:就那一 次而已?有可能嗎?被告黃○○答:對。檢察官問:有 可能嗎?被告黃○○答:真的,就只有那一次而已。檢 察官問:是喔?被告黃○○答:對,其他次好像都是他 自己騎機車。檢察官問:其他次都是他自己騎機車? 被告黃○○答:對,因為他打給我說,我去載他的時候 ,他有跟我講,他機車他自己撞掉了。檢察官問:嗯 ?被告黃○○答:對。檢察官問:因為他打電話,因為 他打微信給你,在你載他的時候跟你說。被告黃○○答 :嗯,他有跟我說他摩托車撞掉了,請我載他。」,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2-264頁) ,蓋證人黃○○係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解送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該署接受訊問(少連偵23卷第6、19頁), 而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司 法警察拘提,經警於於同日即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3 0分許,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上午1 1時許,在該署接受訊問(他421卷第34、143頁),足 認被告與證人黃○○於108年1月10日上午曾同時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然依照前揭偵訊內容,證 人黃○○並未親自說出被告「乙○○」之姓名,堪認該部 分筆錄僅係檢察官開庭時所為之其餘記載,並非證人 黃○○證述之內容,就證人黃○○於偵查中所證有關其在 拘留室所見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乙節,已屬有疑。 ⑵且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載黃○○去臺中火 車站那次,我有看到黃○○把錢交給一個人,我憑印象
認為在拘留所內看到的人就是黃○○交錢的對象。我載 黃○○領錢只有那次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 );然觀諸證人黃○○警詢時所述,其曾在旁陪同少年 黃○○領款之時間地點為10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 至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領款(0000000000號 警卷第23頁),不僅與本案被告被訴搭載少年黃○○於 107年12月11日15時1分,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 ○○門市領款之犯罪時間、地點有異,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且觀諸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就其所提領款項繳交之對象均係陳稱:有時候 是我到他們指定地點等人跟我拿錢,大部分是給簡○○ ,我跟簡○○也曾一起將錢交給暱稱「阿翰」「英雄」 的許○○。我領的錢大部分都交給簡○○,沒有交給被告 過(他卷第13頁,少連偵114卷第144頁、少連偵235 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亦即證人即少 年黃○○未曾指證被告有收取其所提領贓款之情,從而 ,證人黃○○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指證「於拘留室的人就 是黃○○上手」部分,或因證人黃○○僅見過少年黃○○上 手1次而指認有誤,自難僅憑證人黃○○前揭偵訊筆錄 記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被告遭查扣手機內,有無被告與證 人陳○○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1日之相關通聯或 對話,並說明倘如證人陳○○於原審時所述,案發前一日 至案發當日,均與被告在一起,則被告與證人陳○○當無 以手機進行相關通聯或對話之必要。然查,依照前揭說 明,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 107年12月11日駕車搭載證人黃○○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統 一超商○○門市領款;而依照目前民眾使用智慧型手機通 訊軟體之習慣,相鄰在側或同居一室者,以文字傳訊取 代直接口語溝通者,亦非少見,縱被告與證人陳○○曾於 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亦無法證明其等當時 身處異地。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依照公訴人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告 訴人甲○○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且少年黃○○有於上開 時、地提領贓款等節,然無從證明被告有駕車搭載簡○○、 少年黃○○前往提款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分擔 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被訴於107年12月16日參與提領告訴人賴○○贓款部分: 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賴○○,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 告訴人賴○○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 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所申辦華南銀行 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駕駛 其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簡○○,同 案被告簡○○即於107年12月16日8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領3萬元、2萬元贓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於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23日、10 8年5月23日偵查、原審時證述:由被告搭載於上開時、地 領款等情相符(偵9506卷第127至129、143至145頁,少連 偵114卷第127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 等情(偵9506卷第69至75頁),另有帳號000000000000之 ATM提領明細、告訴人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單影本、107年12月16日8時53分簡 ○○於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ATM翻拍畫面(9506偵卷第4 3至44、77至80、87至92、110至115頁)附卷可查,並有 前述IPHONE廠牌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搭載同案被告簡○○,由同案被告簡○○ 於前揭時、地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
⒉從而,被告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簡○○所屬詐欺組織,並與 同案被告簡○○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主 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簡○○係詐欺組織成員 ,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簡○○所領取款項來源為何。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就被告與其是否為同一詐欺組織成 員,並受指示駕車搭載其提領贓款,先後曾為如下證述 :
⑴於108年1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或是黃○○去領取贓款 時,由被告擔任駕駛,被告知道我們是去當提款車手 ,被告在詐騙集團內沒有領錢等語(950偵卷第28頁 )。
⑵於108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 乙○○是你的上手是否如此?)是。後改稱:他應該也 是車手頭,跟我平等不算是我的上級。(問:乙○○是 否也是跟你同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剛開始我 只是叫他載我去工作,後來他才知道我在做詐欺,他
也繼續做。(問:你說乙○○也是車手是否他也會出面 領錢?)他不會出面領錢,是我們車手領的錢會交給 他。我領的錢也都是交給他。」、「(問:你在警詢 中承認你有於107年12月16日8時52分許,在華南銀行 大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了2萬元及3萬元贓款,是否 如此?)也是乙○○載我去的。(問:這次領的錢也是 交給乙○○嗎?)是交給許○○」等語(9506偵卷第127 至129頁)。
⑶於108年7月3日於警詢時陳稱:我和黃○○如果提領成功 都可獲得2%;我們都搭乘被告的車一同前往,被告不 知情,也沒有從旁協助,我也沒有算給他交通費等語 (原審卷一第111頁)。
⑷於109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認為我 是車手,我是把風顧黃○○領錢,因為被告有租車,我 想請被告載我們一下,但我和黃○○沒有和被告說我們 是車手,只說要陪黃○○找工作,經過便利商店時,就 和被告說黃○○需下車領錢。被告確實不知我與黃○○是 車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至117頁)
⑸109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全部認罪,我是 用被告手機和上頭聯絡,被告不知道我做車手,因被 告那時有租車,我希望被告開車載我比較方便(原審 卷一第307頁)
⑹於109年9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請被告載我去找工作,沒有報酬;另經法官 問:「你方稱本案的這兩次於警詢所述是對的,是乙 ○○開車載你去,但起訴書是認為乙○○是用共犯的身分 ,也就是說他知道你是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是騙 別人錢,一起去領錢而犯詐欺罪,是否如此?」時, 證人簡○○稱:「被告不知情,因為我每次都只有跟他 說麻煩載我去找工作,但我沒有跟他講說我是詐騙集 團之一,也沒有跟他說我去便利商店是要去領錢」等 語(原審卷二第128頁)
⑺於109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跟被告說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跟提領自己的錢, 我沒有跟被告說黃○○是詐騙集團的,我印象中被告沒 有問過黃○○下車要做甚麼。一開始是說我們要領款, 後來是假裝有在找工作的感覺,所以會表面上說要去 哪裡,看一下工作。黃○○領的錢是等被告離開後,黃 ○○才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93、195、202、203 、205頁)。
⑻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先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 多年,常常在一起,被告不算跟我們一起參加詐欺集 團,我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但我沒有跟被告 說過我領的是甚麼錢,我確定被告不知道我領的是贓 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
⑼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嗣後改證稱:「(問:你 如何加入詐欺集團的?)朋友介紹的,我們都叫他『 維陽』【音譯】。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負責領錢的 車手,在107年11月中旬之後,我領錢時是跟黃○○一 組,我跟黃○○領到的錢,如果被告有在的話,我們都 會交給被告,有時是黃○○跟公司聯絡,直接由黃○○轉 交給公司。(問:108年4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 在警詢中承認有在107年12月16日8時52分在華南銀行 大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了2萬元及3萬元贓款,是否 如此?』,你說『這是乙○○載我去的。』,檢察官問『這 次領的錢也是交給乙○○?』,你當時回答『是交給許○○ 。』,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一?)因為有時我們跟被 告在一起,有時我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這個交給許 ○○是因為被告他們載我去,我跟許○○他們聯絡交付錢 的那一天,所以是被告他們載我去找許○○,我拿錢給 許○○的。雖然不一定每次都是交給被告,但基本上12 月間大概百分之70都是交給被告,因為到後來都是黃 ○○出去領錢的,我在旁邊顧,差不多有四、五次都把 錢交給被告。那時我手機無法聯絡公司,由被告聯絡 公司說今天要領多少錢,或是說領到的錢要拿去哪裡 給他們,被告都是用微信跟一個綽號『英雄』的人聯絡 ,我有看過『英雄』這個人。107年12月16日在大里分 行領2萬元、3萬元的這次有監視器畫面,我印象是交 給許○○,因為是國光派出所載我去調監視器的,所以 我有印象,這次是被告載我去的,黃○○沒有跟去,只 有我一個人。」、「(問:你都如何稱呼被告?)我 都叫被告『哥哥』,我不會叫他『小金』,是有一次朋友 聚會突然叫被告『小金』,被告才開始有『小金』這個綽 號。原本被告的微信叫乙○○,後來改名叫『小金』,是 因為有一次朋友喝酒聚會,當時被告頭髮染金色的, 其他朋友都叫被告『小金』,可是我還是叫他『哥哥』, 但我知道大家在講『小金』的時候是指被告。(問:提 示108年偵字第9506號卷第111頁租車單,這是你跟被 告一起去租車簽的單子?【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 們之前已經好幾次有租過,這不是第一次租車。(問
: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何次犯罪 事實被告有租這台車載你去領錢?)只有附表二編號 5這次被告有租這台車載我去領錢,我有印象是因為 ,之前前段時間我們都已經出去玩了,這次是公司臨 時叫我拿這張卡片去領這5萬元,可是那天是大半夜 的時候,每個華南銀行都不能領錢,一直拖到早上8 點多才去領這次的錢,所以我特別有印象。這次確實 是被告開這台租賃的車載我去領錢的,時間是在107 年12月16日,這次領的錢不是交給被告,我交給許○○ ,就是剛剛辯護人問我的那一次,這次我有被國光派 出所的帶去調閱大買家的監視器,都有拍到,這次我 沒有記錯也沒有陳述錯,是被告載我去的,但錢是交 給許○○,跟一般我領錢之後如果跟被告一同去會交給 被告的狀況是不一樣的,這次的情況比較特殊。(問 :你、被告何時加入吳○○的詐欺集團?如起訴書所載 ,我是在107年11月初加入的,被告是在107年11月底 加入的,不是我介紹被告加入的。(問:每次出勤如 果是被告去載你的,是你跟被告聯絡,還是被告跟你 聯絡,還是透過上手居間聯絡讓被告開車去載你?) 我跟被告是用手機軟體聯絡,但我跟被告都會黏在一 起,11月底的時候,我的手機無法跟我的上手聯絡, 所以用被告的手機跟我的上手聯絡,只要我們有黏在 一起,黏到一半的時候,上頭會用被告手機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要先去哪裡領卡片,領完卡片之後再叫我 們去做領錢的動作,後續的收水問題,公司會打給被 告的手機,跟被告說這筆錢要交去哪裡給他們,整個 大概流程是這樣。如果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領錢的,上 手是透過被告的手機跟我聯絡的,如果不是跟被告而 是跟黃○○一起出勤,上手也會透過黃○○的手機指示我 ,沒有其他跟我一起出勤的人,所以一般就是這二人 ,都不是上手單獨下指示給我,因為11月底我的手機 換另外一支,公司的聯絡方式我都沒了,都是透過被 告或黃○○的手機來跟我聯絡,我才知道到哪裡去拿卡 片。至於載我的人,因為我都跟被告在一起,他們也 都知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會問看我們有沒有空 幫忙公司,如果我們沒有空,就跟上手會拒絕,除非 他們說很急,我們才會幫忙,因為我後半段已經慢慢 退出,沒有在那間公司了。」、「(問:提示108年4 月18日簡○○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稱『乙○○應該是車 手頭,與我平等,不算是我的上級。』,這是何意?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的角色跟我一樣,都是監督 車手下去領錢,車手就是真正下車去領錢的人,例如 黃○○,我認為自己並非單純的車手,我算是監督車手 的人,在詐欺集團內也是被稱為車手,但並非實際去 領錢的人。被告是跟我一起的,在集團內也是負責監 督實際去提款機領錢的人,被告沒有自己去出勤,也 沒有搭配別人出勤去監督實際領錢的車手,被告都是 跟我一起去出勤,因為只有被告可以聯絡到公司,公 司知道我跟被告都會在一起,我們二個算是綁在一起 的,所以我們的集團會有二個負責監督車手領錢的人 ,就是我跟被告,但我出勤不一定每次都有被告,以 我的認知,被告出勤都有跟我一起參加。」、「(問 :107年12月16日我雖然有載你去領錢,你是否跟我 說領的是你自己的錢?)不對。12月16日那天領2萬 元、3萬元,總共5萬元,我們到後來是去大買家,大 買家的監視器都有錄清楚9906那台的車牌號碼,在3 樓我們跟許○○他們見面,監視器都有錄到,那天確實 要去找『阿盧』【音譯】,可是早上我們是在網咖打電 腦完才去處理這條的。我並沒有說領的錢是我自己的 錢,是我們一起出勤去領被害人的款項。」等語(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