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84號
TCHM,110,聲再,184,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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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沈耀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毒抗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沈耀隆(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駁回抗告確定。109年7月15日 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將重新觀察 、勒戒處遇之期間,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修正為3年,但聲請人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修法前,且 聲請人依舊法規定,不符再次觀察、勒戒處遇之要件,而符 合舊法之追訴審判要件,基於法律程序安定性,應認此種情 形下,仍應依舊法規定追訴審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聲 請人刑事判決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須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且



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始能據以聲請重新審理,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 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 定命觀察、勒戒,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毒抗 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之記載,均 已論及新、舊法變更,及適用新法之理由,是聲請人顯於收 受上開裁定之際,即已知悉新舊法變更、適用之事由,而本 院109年毒抗字第802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 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10日向監所主管提出「重新審理」狀( 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顯已逾上開30日 之期限,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 ㈡另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追訴處罰,反命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不當,充其量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而違 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重新審理 程序救濟。
㈢綜上,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指一節 ,非屬重新審理程序之救濟範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重新之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復未 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除新審理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除新審理 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所執聲請事由既非重新審理 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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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