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57號
TCHM,110,聲再,157,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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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民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周曉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3月26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2號;併辦案號:95年度
偵字第16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乙○○)部分: 1.憑新證1「民:敬祈傳律師為證人兼追共犯為被告及更筆錄 准給庭訊光碟狀」,可知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 ,經訴訟代理人協助後,在本案確定判決卷內發現陳姓婦人 (下稱A女)於93年9月22日晚間23時50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係記載:我是在該地(即聲請人乙○○家中)休息靜養等語, 承審之黃立昌法官旋當庭諭知A女自首偽證,而該日審理筆 錄漏未記載「妳回家後必須想清楚,如果乙○○性侵妳他被判 罪入獄是罪有應得,但是如妳偽證有性侵,而使乙○○成囚犯 服刑絕不公平,如有偽證我建議妳去自首偽證」等語,聲請 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旋 向法院聲請更正記載該錯漏部分(見本院卷第5至9頁)。 2.又新證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 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上,已明確記載黃立昌法官有 當庭勸A女自首偽證(見本院卷第13頁),由新證1、2可證 明A女在警方及歷審級所供被性侵乙節,實屬偽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3.因警方移送案件就有績效,導致以小案大報搶績效灌案而戕 害司法人權之事司空見慣,有新證3之報導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故本件實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為搶 績效,將單純出借處所供人休息靜養之好事,利用媒體聳動



報導誣指為迷姦,而灌案得逞。幸11年後有黃法官公正審理 國賠案,傳喚聯合報洪姓記者到庭調查,才發現報導非記載 現場採訪,後再傳A女到庭調查,才有黃法官當庭公開要A女 自首偽證之事。
(二)聲請人甲○○部分:
  聲請人甲○○並未特別授權辯護人可代其承認有幫助醫療犯行 ,辯護人未經聲請人甲○○授權而擅自承認犯行,自不得執為 判決基礎,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甲○○論罪科刑,即有瑕疵 。
(三)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爰 聲請准予再審,並請求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 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104年10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進行勘驗 ,並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全卷,以釐清案情,還 聲請人乙○○、甲○○公道等語(見本院第3至17、47至48頁)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 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 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 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 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 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 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



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 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聲請人甲○○係幫助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 人乙○○、甲○○之供述、證人A女、吳來傳、賴美秀王文聰施坤樹簡明德、陳玉耍、沈妙珍吳振長、謝慈音、鄭 君捷、連秋銘趙定一及張美秀之證述、本院更審時當庭勘 驗員警95年7月17日前往聲請人乙○○、甲○○住處蒐證及搜索 之錄影光碟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物、中國醫藥大學課程證明書、書寫聲請人乙○○住址及聲請 人乙○○、甲○○2人聯絡電話之名片影本、聲請人乙○○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23日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就診病歷資料影本、96年3 月2日院管檔字第0960300832號函覆A女病情說明、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4年5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05499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 、證物盒領取登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2月 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05883號函、謝慈音入出境所得 資料、本院上訴審95年間至聲請人乙○○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勘驗結果筆錄、勘驗相片、A女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 復資料等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乙○○、甲○○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乙○○、甲○○雖執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乙○○部分:
 ⑴本件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1「民:敬祈傳律師為證人兼追 共犯為被告及更筆錄准給庭訊光碟狀」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新證2「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固均係 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於102年11月7日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評價之資料。然 觀諸聲請人乙○○主張新證1應更正記載為「妳去自首偽證妳 現在不用回答,回去想清楚再答,而成囚犯入獄服刑對他不



公平,如有偽證我建議他被判罪入獄是罪有應得;但是如妳 偽證有性侵,但妳回家後必須想清楚,如果乙○○有性侵妳」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係聲請人乙○○之單方面主張,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且縱然其所述為真,亦僅係該案件中承審 法官向證人曉諭偽證之法律效果,並非於該案中認定證人是 否已構成偽證。是聲請再審意旨認此部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顯屬誤會。
 ⑵又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新證2「臺灣南投地院109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書」)上,已有黃立昌法官當庭勸A女自首偽證 之記載等語。然上開記載,係該拒絕賠償書直接引用該案請 求權人乙○○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單方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 ),僅能證明聲請人乙○○曾於該案中為此項主張,並非經該 院認定之內容,自亦無從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 證據。
 ⑶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之新證3,則為評論警察績效計算制度之 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7頁),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無涉,更不足以證明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該報導推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係員警為搶績效而利用媒體聳動報導等情, 自亦非新證據甚明。
2.聲請人甲○○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雖稱:辯護人未經聲請人甲○○授權而擅自承認 犯行,原確定判決顯有瑕疵等語。惟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 ○○於91年1月28日結婚,二人為夫妻,衡情自當明知聲請人 乙○○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且聲請人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對A女表示聲請人乙○○可治癒A女之病症,其生病是聲請 人乙○○所治好,其並提供聯絡電話予A女及帶領A女前往其住 處就醫,且有書寫聲請人乙○○住址及渠二人聯絡電話之名片 影本可稽,核亦與證人A女所證相符,是聲請人甲○○顯有幫 助聲請人乙○○對A女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犯意等情, 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詳為說明認定事實之基礎及 心證形成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並非僅依憑聲請人甲○○之辯護人所為之認罪答辯,而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參之其亦自承:「..辯護人張靜是 在委任人當庭行使緘默權之下,即無委任人特別授權..而擅 自向法庭說委任人要承認有幫助醫療犯行..」等語,顯見聲 請人甲○○於庭訊時亦同在現場。則當時如確有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之情事,聲請人甲○○自無不表示「不認罪」意見之可能 。足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實非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乙○○、甲○○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三)雖請求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104年10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 碟,並請求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全卷,惟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 要。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亦即,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若有「顯無必要 」之情形,即毋需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使陳述意見 。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 ,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 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 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1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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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