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9年度,8號
TPSM,89,台抗,8,20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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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等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凌晨,抗告人甲○○與合夥人王福松僱請十名工人前往共同經營之海菜池撈海菜,巡防人員竟以該批工人係偷渡客,全數押返海巡部,同日上午七時許,海巡部門口海面上發現大批未稅洋煙,乃聯合朴子警察分局刑警,刑求證人張吉而由該證人承認係受僱於甲○○搬運走私香煙,張吉受強暴脅迫作不實之證言,竟成日後判處抗告人等罪刑之唯一論據,使抗告人等含寃莫白,隨文檢呈張吉、陳竹發之自白書暨案發地點之錄影帶及同案被告相互矛盾之供述筆錄,請准予裁定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該條第二項則規定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等主張證人張吉係受刑警人員刑求逼供,迄未提出該項刑求逼供之確定判決,用資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作為本件再審之依據,又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等論罪科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人等於判決後提出證人張吉、陳竹發之自白書及案發地之錄影帶,暨共同被告之筆錄,非經相當程序之調查,仍不能辨別其真偽或判斷其證據力,從形式上審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均非確定之新證據,不能據此作為再審之理由,乃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證人張吉於警訊時受刑求逼供,又張吉及陳竹發之自白書均屬新證據云云,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論,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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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