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玟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玟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4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在案,本 案實乃涉及比例原則等法律適用之錯誤,倘任由被告依原存 有重大瑕疵之裁定據以執行觀察勒戒,恐使聲請人之權益受 有莫大影響,為此併予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受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乙案,業經 本院另案審結,其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係以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2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居處,以將大麻放入 煙斗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0 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處 搜索,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3包、大麻吸食器5組可佐,被告 上揭施用大麻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認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31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裁定理由下稱毒品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 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 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 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 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 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 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又97年4月30日修 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 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 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 ,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 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又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 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 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 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對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 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
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 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 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 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等語,因而駁回被告重新審理 之聲請,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裁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0頁)。
㈡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聲 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故關於重新審理之聲請,原則上本不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且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未經 檢察官據以執行觀察、勒戒),況被告上開重新審理之聲請 ,既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