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謝登淵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聲字第674號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 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登淵(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聲明異議 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首所提及之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674號」裁定,且綜觀聲明異議狀內容,聲明異議人僅提及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內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數罪,按其犯 罪日期及所犯罪名,原應係以追加起訴方式併案審理之數案 ,竟被拆分為6案判決,致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相較 他案確有過重等情,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揆諸前 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難謂 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指明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