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宛傳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
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戒字第2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宛傳禎曾於民國95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裁定勒戒後戒治,距今已過15年,以此司法前 科紀錄來衡定強制戒治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不溯既往之 精神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原則,經大法官釋憲裁定戒治已屬違 法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 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6 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09年6月16日14時22分許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雖經抗告人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 是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然查:
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約1 至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 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釋明在案。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
⒉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再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為758ng/ml、241ng/ml等 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之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5至18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 件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09年6 月16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⒊至抗告人雖提出環球大藥局之藥袋7紙並以前詞辯稱,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而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稱: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 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又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藥品加斯朗、 便通樂、易安穩、思舒痠痛凝膠、伯基、悠樂丁、康肯均 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6日FDA管字第10 9002947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可知抗告人 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抗告人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 因被告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6年6月15日停止處分 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 既非於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3年內再犯,自無從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 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 用。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原審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 3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 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認:⒈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為2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 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家 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3 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計 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總計47 分、動態因子總計1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5月20日雲 所衛字第1104000006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 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 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 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 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非可恣意而為,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 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