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富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9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之0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2年5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下稱第一案),其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至11 1年6月22日止,然被告嗣因未履行完成戒命而於109年9月11 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下稱第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第二案部分,其「附命緩起訴」尚未 完成戒癮治療,此部分即無從計算再犯期間,自應於第一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 間。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一次犯該罪(即第一案),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是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08日經警詢問後,接受警方同意採尿送驗 ,並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誠屬良好,足證被告已深切悔悟,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已懊悔不已。
(二)被告現具有正當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為新台幣3萬元左右 不等,且因工作之故需在外租屋,每月需負擔房租。又被告 除前開租金外,被告每月均會定期給予父母扶養費,被告每 月賺取之收入幾乎所剩無幾,然被告認為這些為人子女之責 任,縱使辛苦賺錢,也無怨無悔。倘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沉重之經濟重擔將無人協助負擔,屆時非但被告勒戒期間 無法工作,勒戒後因工作大受影響卻又須負擔大筆債務之苦 ,家中生活將陷入愁雲惨霧,被告為此實擔憂不已。(三)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於查獲後有供出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上 手,基此,懇請體察被告正值壯年,應盡速復歸社會而有正 常生活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令被告自費至指定醫院或處所 接受戒癮等其他替代診治或輔導,以確實追蹤被告無成癮現 象。被告必依裁示定期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報到並接受治療, 亦絕無再施用之可能。被告雖之前未完成戒命,然係因自認 為業已無成癮現象,在考量家中經濟及客觀狀況底下即未再 前往自費治療,然本次被告確實會完成完整療程,絕無拖延 或僥倖心態之情,望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以完成戒癮治療 方式以替代勒戒處分。
(四)末查,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刑法謙抑性之立場,於限制人 身自由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相同目的之下,應採取對人民 人身自由限制較低之方法。被告在尚未有成癮及戒斷現象之 情形下,以在外自費戒癮治療即可達到確定被告無繼續施用 毒品疑慮之效,便毋須再以限制人身自由較重之觀察勒戒方 法實施之。另被告又有如前開陳述之情堪憫恕而不適於觀察 勒戒之情,而原裁定漏未詳查且審酌即逕予觀察勒戒處分。 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 是否係對被告最好之認定並非無疑,檢察官今未為合義務性 裁量,被告是否有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 察官未加以審酌,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應予審慎對待 。故請體察本案並無將被告送由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 要,依法撤銷原裁定,或另裁定對人身限制較輕微之處分, 以兼顧法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 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 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 月8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1月2 7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為觀察、 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等 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 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 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 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判斷受處分人是否須再接受強制戒治 ,以澈底斷絕毒癮之方式,並無為不同處遇之餘地。(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條件毒品戒癮治療計 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 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 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又被告亦無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 則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被告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五)至被告於109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業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同署檢察官 10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然未完成戒癮 治療,其最後1次接受毒品保安處分相關處遇之界定時點, 仍應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為準,附此說明(原裁定認定 被告係因未履行完成戒命而遭撤銷緩起訴部分,固有未當, 然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仍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 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 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 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 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指其 個人已知悔改並有正當工作及須撫養家人等各節,均非法定 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