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623號
TCHM,110,毒抗,623,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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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泳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中華
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聲戒字第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提起抗告,經本
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再 抗告人即被告張泳華所提之「刑事案件聲明異議狀」,案號 欄記載「110年度毒抗字第523號」,內容除說明對於評分內 容之意見外,另載明「予以收容人有更裁之機會,並得以免 除強制戒治」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強 制戒治,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強制戒治裁定,向本院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23號 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竟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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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