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豐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莊鈞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乙○○因妨害性 自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9867、2867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分別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共同犯轉讓偽藥 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被告乙○○共同犯轉讓偽藥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檢察官、被告甲○○上訴 後,現為本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 。
三、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 2人所涉犯之前揭罪嫌,業經原審諭知上開非輕之刑度,衡 以客觀上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 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觀之,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 、出海,固使其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 由而言相對最小之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 。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被告2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