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順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①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 見甲女因飲酒熟睡而不省人事」補充為「甲○○於同日晚上7 時許,見甲女因飲酒熟睡而不省人事」;②證據部分增加「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傷害罪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因酒醉、打架緣故,始 撕破告訴人甲女衣褲,而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原審判 決在無相關補強證據之前提下,僅以告訴人甲女單方指訴 ,即逕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始撕破告訴人甲女 衣褲,非無疑問。②依告訴人甲女警詢筆錄内容可知,本 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已嚴重酒醉,其意識是否清楚? 是否處於被害妄想狀態?其於警詢筆錄中亦自承案發當日 「精神耗弱」及參照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之其他補充說明欄所載:「精神狀態呈現酒醉不 清醒」,是以,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是否意識清楚?容屬 有疑,但顯與常人不同。加以,雙方曾於案發當日相互攻 擊而均有受傷,告訴人甲女是否因此挾怨報復?實有可能 。準此,本案尚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違反告 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為指侵或親吻胸部行為,實無法逕為不 利被告之事實認定。③108年5月13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除無法肯認本件被告為真正犯嫌外,
告訴人甲女左、右胸部及陰道深部沾有疑似被告之Y染色 體DNA反應,恐係被告平日所穿衣褲,於案發當日借給告 訴人甲女穿著,導致被告衣褲上之Y染色體DNA沾附到告訴 人甲女身體所致,且告訴人甲女從案發當日上午就一直穿 著被告之衣褲數小時而持續沾附被告之DNA,無法排除告 訴人甲女於穿著被告衣褲過程中,因陰部搔癢難耐緣故, 而隔著所穿著被告衣褲以手指抓癢,才會將被告殘留於褲 子上之DNA,直接沾附於告訴人甲女陰部深處,準此,實 難逕以上開鑑定書結論遽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④告訴 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指述:「下體會痛」、「我發現我的下 體清醒時也會疼痛」,惟參照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已停經多年」,及圖示之告訴 人甲女外陰部及陰道口均記載「無明顯外傷」,足茲證明 被告並無指侵告訴人甲女之行為,否則,在告訴人甲女已 停經多年下,如被告確有強行指侵之犯行,定會造成告訴 人甲女外陰部及陰道口明顯傷痕,始符常理。⑤依告訴人 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右腳小腿受傷照片可知,案發 當日告訴人甲女亦有攻擊被告行為,是以,被告雖有傷害 行為,並非全然具有可歸責性。加以,雙方當時均在酒醉 下才會發生傷害事件,及不小心弄破告訴人甲女衣褲,被 告嗣後亦懊悔不已,才會將自身衣褲無償借予告訴人甲女 穿著,且平日亦曾無償借宿予告訴人甲女,被告自警方詢 問之始即坦認犯行,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原 審判決仍宣告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為8個月有期徒刑,有 量刑過重之嫌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二)經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酒醉緣故有想要 她做 愛,但是醉了沒辦法做,後來就沒有做等語(偵卷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是否承認你將A女【即甲 女】脫衣、褲?)我只有脫她上衣。(改稱)對 啦,衣 、褲我都有脫,因為我喝醉了。(問:那為何要脫A女【 即甲女】衣褲?)因為我喝醉了等語(偵卷第138頁)。 是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不否認刻意將告 訴人甲女衣、褲脫去(或撕去)之行為,且當天有想與告 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意圖。②又性侵被害人之外陰部及 陰道口是否因此受傷,應視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不法性侵之 施力方式、強度及被害人反抗之方式、力道而定。而本案 告訴人甲女之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雖記載外陰部及陰道口「無明顯外傷」,然告訴人甲女 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被告乘告訴人甲女因飲酒熟睡而 不省人事之際,以手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
為得逞,後因告訴人甲女驚覺後才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 是告訴人甲女遭被告以手指乘機侵入陰道當時,被告施以 不法腕力之方式、強度應非遽烈,告訴人甲女當時亦不能 或不知反抗,故被告僅造成告訴人甲女感覺下體疼痛但未 成傷,亦非不合理,故尚難以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及陰道 口「無明顯外傷」,即反推論被告並無乘機以手指插入因 飲酒熟睡之告訴人甲女陰道。③又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36832號及108年3月11 日刑生字第108000646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害人長袖 上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陰道深部棉棒、6A 左胸棉棒、6B右胸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涉嫌人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迄今均未曾主張尚有其他「與其具同父系血 緣關係之人」會與告訴人甲女接觸,自難認上開鑑定結果 無法肯認被告涉案;再者,上開鑑定結果係自告訴人甲女 「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實 難想像僅憑告訴人甲女曾穿著被告之衣褲並曾隔著衣褲抓 癢乙情,被告之DNA即會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深部」 ,準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實難憑信。④ 再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 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上訴人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供述內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秀水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甲女施以乘機性交之行為,然各該證據所顯示 之事實,與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符合,並無明顯 矛盾之處,自可與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 而可佐證告訴人甲女所述實在,並據此認定本案之犯罪事 實。本案並非單憑告訴人甲女之證詞而論罪,要無上訴意 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⑤另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屬於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 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
一,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 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斟酌各項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甲女因飲酒熟睡而不省人事 之際,撕去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後,以嘴親舔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等情,並 逐一說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之各項理由, 原審既已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 難認有理由。⑥至被告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傷害罪 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 傷害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且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 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本院認被告乘機性侵告訴人甲女被發覺後,竟暴力毆打告 訴人甲女,顯見其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 甲女,已歿)為朋友,甲女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 ,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與 甲○○飲酒聊天,席間甲女因不勝酒力而留在甲○○上開住 處睡覺,甲○○見甲女因飲酒熟睡而不省人事,竟萌生乘機
性交之犯意,撕掉甲女之衣褲後,以嘴親舔甲女之胸部,並 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於甲○○對 之為性交過程中甦醒,便起身拿取空酒瓶,敲破該空酒瓶並 持之欲反抗甲○○,甲○○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搶走甲女手上之空酒瓶,持之攻擊甲女,甲女因此受有左臉 2 處小擦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及割傷、左上臂及手肘多處撕 裂傷、左大腿一處凹陷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 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 人固主張甲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甲女業 於108 年10月27日死亡,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又甲女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且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對於案件細節描述 清晰,復審酌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相當隱密之事,現場
僅被告與甲女在場,若非親身經歷,旁人難以得知,故甲 女於警詢中所述遭被告傷害及乘機性交之經過,確屬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甲女之 警詢證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 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為朋友,甲女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 某時,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飲酒聊天。之後甲女有拿取空酒 瓶,敲破該空酒瓶並攻擊被告,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取得甲女手上之空酒瓶後,持之攻擊甲女,甲女因此 受有胸部多處撕裂傷及割傷,且被告有撕掉甲女的衣褲等情 ,惟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為與甲女打架才會將甲 女的衣服撕破,甲女所受左臉2 處小擦傷、左上臂及手肘多 處撕裂傷、左大腿一處凹陷傷口等傷害跟被告無關,被告也 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為朋友,甲女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前 往被告住處與被告飲酒聊天。之後甲女有拿取空酒瓶,敲 破該空酒瓶並攻擊被告,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取得甲女手上之空酒瓶,持之攻擊甲女,且有撕掉甲女 的衣褲,甲女因此受有胸部多處撕裂傷及割傷等情,除經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甲女、證人賴肇榮之證述、被 告住處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下稱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36832號及108 年 3 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6461號鑑定書(以下合稱鑑定書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甲女所受左臉2 處小擦傷、左上臂及手肘多處撕裂傷、左 大腿一處凹陷傷口等傷害係被告所為,有如下事證可證: 1、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晚間,曾奪下甲女之空酒瓶並與甲 女打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2、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8 年1 月7 日至被告住處喝酒後 睡著,醒來之後應該是晚上7 點多,突然醒來,發現已經 沒有穿衣服、褲子、內褲,被告正要咬、親甲女的胸部, 用手插入甲女的陰道,甲女馬上反抗,故持米酒空瓶打破 要攻擊被告,但是米酒的瓶身被被告搶走,被告就開始拿 米酒瓶攻擊甲女,並且要掐甲女的脖子,甲女就想說讓被 告掐,看被告敢怎樣,結果被告也不敢怎樣,一直幫甲女 擦血。之後甲女等到晚上時間大概是8 點,就穿著被告早 上送甲女的衣服還有被告的一件短褲,叫被告開門讓甲女 離開,甲女離開之後故意倒在路口,讓人家發現,因為要 對被告提告,之後甲女就被救護車載到醫院了等語;甲女 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傷害多處流血受傷等語;又甲女遭 發現送醫之過程,係員警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至12 時巡邏時,接獲報案,表示有民眾路倒,遂協助撥打119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而甲女被送到醫院後,由醫 師進行檢查,即發現甲女受有左臉2 處小擦傷、左上臂及 手肘多處撕裂傷、左大腿一處凹陷傷口等傷害,亦有診斷 書在卷可查;且甲女穿著之長袖上衣上血跡,亦與被告之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且該衣物上更無被告及甲女 以外其他人之DNA ,亦有鑑定書可證。綜上,被告與甲女 發生肢體衝突後,甲女於密接時間被送醫,並經醫師檢查 即發現甲女受有上開傷害,再衡酌被告係持破酒瓶攻擊甲 女、並與甲女互有肢體衝突,而擦傷、撕裂傷、凹陷傷口 等受傷類型,亦與上開傷害情狀相符,是甲女所受之左臉 2 處小擦傷、左上臂及手肘多處撕裂傷、左大腿一處凹陷 傷口等傷害,亦係遭被告傷害所致,自足認定。(三)被告有趁甲女因飲酒熟睡而不省人事,撕掉甲女之衣褲後 ,以嘴親舔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
1、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8 年1 月7 日至被告住處喝酒後 睡著,醒來之後應該是晚上7 點多,突然醒來,發現已經 沒有穿衣服、褲子、內褲,被告正要咬、親甲女的胸部,
用手插入甲女的陰道,甲女馬上反抗,故持米酒空瓶打破 要攻擊被告等語;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將甲女 的內衣、內褲都撕破,下體清醒時也會疼痛等語。且於甲 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左胸及右胸均檢驗出同一種男性 Y 染色體DNA-ST 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鑑定書在卷可 佐。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酒醉緣故有想要甲女做 愛,但是醉了沒辦法做等語(偵卷第17頁)。可證被告當 時確實有意利用甲女來滿足自己的性慾,因而趁甲女酒醉 不省人事之際,將甲女衣物撕掉,並以嘴親舔甲女之胸部 ,並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內,係因甲女突然醒來,抗拒防衛 ,後續雙方才發生扭打等事實。
2、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1)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與甲女打架才把甲女的衣物 撕破云云,然甲女業已證稱係於雙方扭打前身上之衣物 即已均遭脫除等語明確,且若雙方係扭打拉扯導致衣物 破損,至多係外衣受損,不至於連內褲都毀損至不堪穿 著;更且衣物布料均有一定之韌性及延展性,若在扭打 過程中,拉扯至布料破損不堪穿著之程度,則甲女之身 體自當承受相當力道之勒束,而應受有瘀、挫傷,惟甲 女並無相應之瘀、挫傷,亦證本件甲女之衣物,並非因 雙方扭打而不慎撕毀,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鑑定書就甲女之胸部、陰道DNA 型別是記載「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並非記載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本院自陳:被告僅 有一個弟弟住在隔壁,但已經很久沒有說話、被告的弟 弟當時不在場、也不認識甲女,被告與甲女打架的時候 被告的弟弟也沒有出來等語,自足證明甲女胸部、陰道 所採得之DNA 確實來自被告無誤,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可能係被害人穿著被告之衣物才 造成被告之DNA 殘留於甲女身上、可能因為甲女自行撫 摸隱私部位造成移轉云云,惟查,於甲女「陰道深處」 有被告之DNA ,並非僅是皮膚表層有殘留,況若係依辯 護人所言被告之DNA 先移轉至自己的衣物、再從衣物移 轉到甲女手上、再從甲女手上移轉到陰道深處,實難認 有足夠的殘留量供檢測,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4)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女之外陰道口並無明顯傷痕云 云,惟查,人體皮膚本具有一定之彈性,而本件被告係 趁甲女酒醉熟睡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非於 甲女強力掙扎下所為,縱然甲女之陰道口並無明顯傷痕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也有至秀 傳醫院就診,卻未採集被告手指有無夾雜甲女DNA ,無 法認定被告手指與甲女隱私部位有接觸云云,惟查,甲 女於108年1月8日固有前往秀傳醫院就診,然迄至108年 2月28日之警詢才指認出被告,有甲女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則警員自無可能於108年1月 8日被告就診時即對被告之身體進行採證,亦徵辯護人 所辯毫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 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朋友,竟趁甲女 酒醉無法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更於甲女起身反 抗後,持酒瓶對甲女進行攻擊,並造成甲女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割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即甲女或其家屬和解等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先前有多次刑案前科素行非佳,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婚姻、學 歷、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 隔不長,然侵害不同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