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40號
TCHM,110,上訴,540,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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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鵬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王金鵬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唯恐遭警查獲,在外即以其弟「王 ○○」之名自稱,並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金鵬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 月 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陸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原 本名劉○○)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在該等支票後 偽簽「王○○」之署名各1枚,且於署名旁記載「王○○」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表示自己是「王○○」而願負擔背 書人責任之意,偽造完成後,委由劉○○持向魏○○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對於核對背書 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王○○,嗣魏○○陷於錯誤,誤認上揭支票有 經王○○背書擔保,遂於預扣借款利息後,先後於下述時間, 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將借款匯至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00年8月27日匯款13萬 7000元;②於100年8月29日匯款5萬元、54萬元;③於100年8 月30日匯款5萬元;④於100年8月31日匯款27萬9000元,再由 劉○○將上開款項共計105萬6000元轉交予王金鵬。 ㈡王金鵬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0 月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陸和公司內,在附表編號4至 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之署名,並在各該本票 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以王○○名義捺指印(偽簽署名及按捺 指印之數量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本票4紙後,委由不知情之劉○○以該等本票為擔保持



魏○○借款40萬元而行使之,魏○○陷於錯誤,遂將40萬元交 付劉○○轉交王金鵬
二、案經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鵬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 其於原審供承相符,即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證人劉○○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亦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影本、高 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金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被告王金鵬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 ,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 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 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 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 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㈢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 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①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3 「



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偽造署名 行為,均屬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委請證人劉○○同時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魏○○以行使, 係以一行為行使3紙偽造私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 「偽 造內容」欄所示署名、指印,均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本票後執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4紙本票,係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偽造,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 票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又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其行使偽造 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並非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票據向告訴人換取票面價值財物,而係以此等票據為擔保 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判風險貸與之,被告所為除該當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該當於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處被告詐欺取 財罪名,自屬違誤,既經被告合法上訴繫屬本院,即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按,竟再犯前愆,又冒用「王○○」名義,在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支票為背書行為,並開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 ,進而透過證人劉○○持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得金錢,其行為業 已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並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㈡量刑部分補充說明: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被告所犯之各罪亦未援引刑法第55條 而予從重處斷,適用法條自有不當,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被告前即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受有刑法第59條減輕及緩刑之典,竟不知反省悔悟, 再犯前愆,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堪予憫恕之情,是不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之。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金鵬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 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 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 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 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
㈢另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 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於被告所有,固不得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等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王 ○○」署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行使附表編號1至3偽造背書之支票,而向告訴人借款1 10萬元,扣除利息後,其實際取得之105萬6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其行使附表編號4至7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 借得之40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原審理時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就本案2筆借款 連同其他欠款與告訴人進行彙算款項,雙方以560萬元達成 和解,嗣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 2頁),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然被 告未能說明償還之確切數額,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 有還款;又觀之該和解書第1項所載「雙方本日會算結果: 甲方(即王金鵬)積欠乙方新台幣560萬元,當場簽發本票1 張面額560萬元交給乙方收執,乙方前收受支票及本票當場 返還甲方」等內容,如其等上開和解內容包含本案2筆借款 ,告訴人理應依約將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均返還被告,然告 訴人於和解書簽立後,尚執附表所示票據,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對「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於101年12月1 3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8397號支付命令,此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以書狀陳述纂詳(見他卷第1-3頁),並有該支付命 令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是被告稱就本案借款與告訴 人和解後有返還部分款項云云,並無任何事證以憑,尚難採



信,自難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有返還告訴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起訴書附表一支票部分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罪刑及沒收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內容 1 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00年9月30日 DG0000000 王金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王○○」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萬元 支票背面偽造「王○○」之署名1枚 2 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100年9月30日 AA0000000 30萬元 支票背面偽造「王○○」之署名1枚 3 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未填載 AA0000000 支票背面偽造「王○○」之署名1枚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本票部分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 號 罪刑及沒收 偽造內容 票面金額(新臺幣) 4 王○○ 無 100年11月5日 CH000000 王金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發票人欄「王○○」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之指印1枚 10萬元 5 王○○ 無 100年11月5日 CH000000 發票人欄「王○○」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之指印1枚 10萬元 6 王○○ 無 100年11月5日 CH000000 發票人欄「王○○」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之指印1枚 10萬元 7 王○○ 無 100年11月5日 CH000000 發票人欄「王○○」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之指印1枚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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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