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90號
TCHM,110,上訴,490,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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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許哲嘉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仇慶麟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張畯彭



陳韋均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2、1595
3、15954、15955、15956、2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甲○○被訴共同犯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張閔翔)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男子(無 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係欲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2-溴 -4-甲基苯丙酮來臺,竟為貪圖報酬,而與「胖哥」、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下稱甲 、乙)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乙○○先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收受「胖哥」所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作為乙○○運輸第四級毒品及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具,其後並依「胖哥」之指示,與 不知情房東邱思臺之配偶陶玉芬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彰化縣 ○○鄉○○路000號,預備供作倉庫使用以藏放前揭走私入境之 毒品,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另 因乙○○委由其不知情之表姊莊斯涵代為交付租金,莊斯涵乃 於109年4月18日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至陶玉芬名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詳細帳號 均詳卷)。而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上開第四級毒品分 裝成袋、夾藏於「聚合氯化鋁」中,並以「深圳廣權瑞商貿 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 「胖哥」即指示乙○○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不 知情之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豐光電公司」)員 工謝佳伶,向謝佳伶自稱「林課長」,表示欲以「許清硯」 名義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聚合氯化鋁」(其中即夾 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謝佳伶待乙○○於109年 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5萬2825元貨款存入「恒豐光 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詳細帳戶號碼詳卷) 後,即與「深圳廣權瑞公司」確認交貨時間與數量,由不知 情之「敦意公司」總務主任賴正浩和大陸報關行即「廣州碩 航國際代理有限公司」聯絡裝櫃、報關出口事宜,並以「恒 豐光電公司」為進口納稅義務人,及委由不知情之「好好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進行國內 報關、貨物派送。該批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聚合氯化鋁」即於109年4月9日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 區起運,並於同年月15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復於該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DA//09/1



94/I0957號),而以此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好好物流公司」再將該貨物 運送至上址倉庫,由乙○○於109年4月16日簽收後,「胖哥」 撥打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予乙○○,約定在某處見面, 將該次收貨報酬5萬元交予乙○○收受。嗣後「胖哥」撥打不 知情之甲○○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以 搬家需要為由要求甲○○承租貨車後駛往彰化縣○○鄉○○路0段0 巷等候,甲○○即另偕同不知情之丙○○、戊○○(以上三人均經 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富盛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並由丙○○駕駛該部小貨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巷,丙○○駕車抵達後,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於乙○○依「胖哥」之指示抵達該址時,僅甲○○、戊○○在現 場,甲○○即將該部小貨車交給乙○○,並與戊○○於該址等待, 而乙○○旋駕車前往上址倉庫,將15袋重量不詳之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搬至該部小貨車上(倉庫內尚有黑色塑 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包【編號Z1到Z 22,驗前總純質淨重506776.5公克】),再度駛往彰化縣○○ 鄉○○路0段0巷,將裝有15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該部小貨車交還予甲○○,甲○○即由戊○○駕車接載其駛往彰 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並將該部小貨車連同車上之15 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交給在該處之乙,甲○○ 、戊○○則在該處等候,迨乙於不詳地點卸下該部小貨車上之 前開15袋第四級毒品後,又駕車返回上址而將該車交還予甲 ○○、戊○○,甲○○、戊○○即駕駛該部小貨車離去,丙○○再於10 9年4月18日將該部小貨車返還與「富盛租車行」。二、乙○○為貪圖報酬又與「胖哥」、甲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某 處,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分裝成袋、夾藏於「 聚合氯化鋁」中,以「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 乙○○即聽從「胖哥」指示,仍以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 「聚合氯化鋁」(其中即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為由聯繫謝佳伶,並於109年4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55萬2825元貨款存入「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 生分行帳戶內,謝佳伶賴正浩亦循上開模式處理裝櫃、報 關出口,及進行國內報關、貨物派送等事宜。該批夾藏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000000. 8公克)之「聚合氯化鋁」於109年5月14日自中國大陸上海 市黃浦區起運,於同年月18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並



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 號DA//09/194/I1286號),而以此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關務人員因懷疑貨櫃內藏有毒品,而予以查扣,然為查緝 收貨者,遂依貨物原運送流程,仍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司機 劉國隆於109年5月20日下午駕駛拖車載送該批貨物至上址倉 庫,而經乙○○聯繫前來卸貨、不知情之「阿興堆高機行」負 責人謝銘峰,即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內之貨物,乙○○於該日 下午3時17分許,於該址正欲簽收該批貨物時,當場遭警方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上揭二事實。
三、甲○○明知毒品咖啡包中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慈」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陸續購入含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數量達到63包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囤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住所,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嗣甲○○未及與購毒者聯繫,或對外宣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即於109年5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旁三合院遭警查獲,復在甲○○上址住所,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6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415.8664公克,其中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1395公克),始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 告乙○○、甲○○(下均簡稱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字15956 號卷第19至28、29至32、143至153、155至157、227至229、 449至452、455至457、722至728、736至738頁,原審卷一第 79至83、109至138、440、441頁,本院卷第148、246至2504 12至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丙○○、證 人即「敦意公司」負責人與「恒豐光電公司」總經理鄭宏洋 、證人謝佳伶劉國隆謝銘峰賴正浩邱思臺莊斯涵 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字15 952號卷第35至43、91至97、107至109頁,偵字15953號卷第 111至113頁,偵字15954號卷第15至20、55至61頁,偵字159 55號卷第21至27、83至89、101、102、155至157頁,偵字15 956號卷第33至37、39、40、41至44、251至259、323至327 、381至385、391至395、403至409、467至470、533至535、 541至543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3、400至407頁),並有上 址倉庫照片、109年5月18日臺中港中國貨櫃場查獲毒品照片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證人劉國隆 所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送貨單、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物品照片、黑色塑 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照片、毒品初驗結 果蒐證照片、「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 存摺內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 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9年5月18日函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編號DA//09/194/I0957號、DA//09/194/I1286號進口報單、 證人賴正浩所提出「好好物流公司」派送地址、房屋租賃契 約書、證人莊斯涵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 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現 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為憑(參偵字15953號卷第103至107頁 ,偵字15956號卷第53、55、57、61、73、75至87、89至95 、117至123、125至130、167至170、171至175、179、181、 319、321、397至399、477至483、485至490、537至539頁, 偵字26562號卷第163至169、271至389頁)。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7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6、7所示 物品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 90064402、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偵字15953號 卷第181至184頁)。據上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就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係其向「小慈」購買後 而持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一次大量購買毒品 咖啡包,價格較便宜,本案並無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表明被 告甲○○主觀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意圖等語。惟查: 1.於被告甲○○上址住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63包,均係被告甲○○ 向「小慈」購買後而持有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中供承在卷(參偵字15952號卷第35至43、91至97、107至10 9、141至1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參 偵字15952號卷第55、57至60、61、66頁),復有毒品咖啡 包63包扣案可佐,而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成 分(檢驗前總淨重415.866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 純質淨重14.13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偵字15 952號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 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 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 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 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雖一再堅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惟被 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63包,且其除有施用毒 品咖啡包外,亦有施用愷他命一事,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 供述至明(參偵字15952號卷第41頁);衡情,就毒品咖啡 包所扣得數量言之,被告甲○○獨自一人應無可能於短期內施 用完畢。復以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 在網路上買的,1包200元,我買了1、2萬元等語推算(參偵 字15952號卷第142頁),足知被告甲○○總共係支出一定數額 之金錢即1萬2600元(計算式:200元×63=1萬2600元),才 能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而毒品咖啡包僅係普通塑膠包 裝,此觀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即明(參偵字15952號卷第66



頁),倘若長期囤積,恐使毒品咖啡包受潮、變質,甚至有 危害人體之虞,按理被告甲○○當不致不惜耗費1萬2600元, 卻使自己施用品質不佳之毒品,甚而令自身受到更大之毒害 風險;而被告甲○○施用毒品咖啡包頻率不高(依被告甲○○偵 查筆錄所載,其為警查獲時之一週前某日為其最後一次施用 【參偵字15952號卷第92頁】,是其施用頻率至多約在一週 一次,即使從寬認定亦係在3至5日間始施用一次),則其遭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足可供其施用半年至一年以上,顯然與司 法偵審實務常見之毒品施用者,常因金錢運用及毒品保存不 易等各種因素,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至多在足供數次使用量左 右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再被告甲○○係從事工地工作,收入 勉強維持生計,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參原 審卷第451頁,本院卷第417、418頁),可見被告甲○○之經 濟狀況不甚富裕,僅能供一己之溫飽,以其收入情況與其為 取得63包扣案毒品咖啡包所花費之總金額以觀,要難想像被 告甲○○不顧日常生活所需,即拿出相當數額之生活費用,以 購毒供己施用。再者,縱使無從得悉被告甲○○係一次或分批 、陸續取得前開毒品咖啡包,然以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3 包,又在其上址住所遭查扣言之,被告甲○○應係在取得一定 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認有利可圖,為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 以牟利,遂囤積於其上址住所而持有之。綜合上情,益徵被 告甲○○應非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而係 出於販售他人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3.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 便宜,遂向「小慈」大量購買等語為辯(參原審卷第468頁 ),然依前開被告甲○○於偵訊時僅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之單 價為200元及購買總價,並未提及如大量購入毒品咖啡包價 格是否更為便宜,或與少量購買之價格相比差額為何,是認 上開辯護意旨與被告先前所辯並非一致。縱使被告甲○○之辯 護人上開所稱為低價取得毒品咖啡包,而大量購買乙節為真 ,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甲○○購毒之目的即係供己施用,自不 能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據上,依據本案上開各項主、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甲○○確有 售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意圖;縱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業已對外具體接洽販售事宜,或與特定購毒者相互聯繫交 易訊息且意思表示一致,然此僅係被告甲○○尚未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各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 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修正前第4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改規 定為「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提高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且要求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㈡按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 結論)。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私運 入境之2-溴-4-甲基苯丙酮,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報關、物流 人員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將2-溴-4-甲基苯丙酮 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四級毒品,抑係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基於找尋毒 品買家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實具有販賣毒



品之意圖。
㈣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如 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㈤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 ,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 海域。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 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 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 口既遂罪嫌,皆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罪名,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胖哥」、甲、乙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 「胖哥」、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胖哥」、甲、乙係利用不知情之「深圳廣 權瑞公司」、「敦意公司」、「恒豐光電公司」、「好好物 流公司」人員,及甲○○、戊○○、丙○○、鄭宏洋謝佳伶、劉 國隆、謝銘峰賴正浩邱思臺莊斯涵等人,負責處理藏 放毒品之倉庫承租、貨櫃進口、報關、運送、卸貨、租車載 運等事宜,將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運輸進入臺灣 地區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應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 死案件,與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名均屬有異,且侵害 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乙○○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 ,尚難認被告乙○○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 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案);其後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 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A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所犯構成累犯 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再 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助 長毒品蔓延之行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以被告甲○○從純粹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心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 ,轉而成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而 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地位,顯見被告甲○○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 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 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 減輕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其所犯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所犯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其所犯如事 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既否認犯罪 ,自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無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及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無因被告甲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 覆稱「本署並未因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本署亦無 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9 年9月29日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61頁);經本院再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函詢 結果,亦均表示「胖哥」並未查緝到案等語(參本院卷第 371、3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5日中檢增仁 字109偵15952字第110903813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0年4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09705號函)。職此, 被告乙○○、甲○○既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乙○○就 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甲○○就其所犯如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顯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已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 乙○○所犯2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其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甚為可觀,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 康、社會風氣自有莫大危害,本院認為依被告乙○○之犯罪 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自均不宜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 述被告乙○○僅受人指示,係犯罪結構最低階之角色,對毒 品來源、流向全然無知,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不法利得 僅有5萬元,僅因一時失慮為賺取收貨報酬而代收毒品, 相對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乙○○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等情狀,均僅為得於法定刑內審酌 量刑之事項,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因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二、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修正前)、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使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面臨潛在風險,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非輕,被告乙○○、甲○○所為誠屬不該 ;又倘非員警及時查獲,致被告甲○○無從對外銷售毒品咖 啡包,恐將使原有之施用毒品者更易成癮,並使其他無施 用毒品習性者有染上毒癮之虞,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咖啡包之舉,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甲○○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且因涉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未遂、轉讓偽藥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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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