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3號、第
28932號、第3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維(綽號「紅龜」、LINE暱稱「無名小輩」、臉書暱稱 「黃秋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暨 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民 國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李智維住處前,發現其手持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而上前 盤查,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經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智維(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訊問時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7813卷二第207至213頁,原審卷第52頁、第164至16 5頁,本院卷第113、176、177頁),核與證人汪○○、朱○○、 廖○○及張○○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 偵27813卷一第59至88頁、第89至91頁、187至191頁、第205 至224頁、第225至227頁 、第315至318頁、第323至336頁、 第441至445頁,偵27813卷二第3至27頁、第77至81頁、243 至254頁、第329至330頁,偵31013卷第258至260頁),並有 被告與汪○○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手機翻拍照片(含張○○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廖○○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廖○○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27813卷一第93至154頁、第285至311頁、第 367至402頁、第407至414頁)、朱○○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見偵27813卷二第41至45 、第157至174頁)、 被告與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1012卷第297至320頁、第531至552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727 號通訊監察書、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79 1號通訊監察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在卷可查,復有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 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 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再考量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 可圖,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量 差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164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二級毒 品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 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1部分)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被告。
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9次);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2次)。
㈣被告就附表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 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 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 地。
㈥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172號、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 )、4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經參酌其先後所為均涉及毒品犯罪,且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堪認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各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不論其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部分除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 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查被告雖辯以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偵查結果,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函覆略以:尚未查獲被告供述之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略以:正在循線追 查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中檢增忠1 09偵27813字第109911963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109年11月1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90014212號函及檢附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87頁及原審不公開卷 )。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函查被告供出許傳根、張○○、林 曄、阿期、阿旺等人有無查獲等情,經函覆或以查無販賣事 實及積極證據,或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販賣證據,或因尚 未到案仍在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 日中檢增忠109偵27813字第11090215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110年3月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3085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04頁及本 院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迄尚未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0次, 販賣、轉讓之對象非僅單一,且所販賣毒品多則高達2000元 之價金,此等販毒犯罪情狀及因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輕後,附表一編號1 最 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一編號2至10最輕已得 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至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累犯加重後,最輕 可量至有期徒刑3月,顯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 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且已說明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或無償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 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對象尚非眾多,販賣或 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為被告販賣毒品對外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 開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10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 收;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禁藥對外 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 號11、12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③又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即實際取得金額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3 所 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定 應執行刑亦已考量時點相近、手段雷同及販賣對象是否同一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應予維持。
㈡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阿旺」本名林 曄,且其於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指認上手「阿期」,當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態度良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⒉經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
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 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函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許傳根、張○○、 林曄、阿期、阿旺等人有無查獲等情,經函覆或以查無販賣 事實及積極證據,或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販賣證據,或因 尚未到案仍在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 3日中檢增忠109 偵27813字第1109021594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3月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3085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04頁及 本院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迄尚未查獲,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②至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均各依修正前、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上訴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③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0次,販賣對象雖僅3人,然 尚非單一,且所販賣毒品多則高達2000元,少則500元不等 金額,此等販毒犯罪情狀及因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與 一般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不同,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輕後,附表一編號1最輕已得量處 至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一編號2至10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 徒刑5年1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至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累犯加重後,最輕可量至有期 徒刑3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④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7年以上);又附表一編號2至10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及5年3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係累犯加重 後再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起量略為酌處,各罪已 屬極低度之量刑,且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定刑比例 甚低,定執行刑亦屬偏輕,原審顯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且係極低度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又觀 諸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均有一定之數量及金額,其販毒並非
偶一所為,且其另轉讓毒品2次予2人,亦非屬單一,殊無再 予從輕量刑之裁量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可 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交易金額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廖○○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裝臉書Messenger軟體與廖○○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內裝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2公克交予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7 2 汪○○0000000000 109年8月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李智維居所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汪○○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交予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 3 朱○○0000000000 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路旁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予朱○○,一手交錢(惟朱○○因錢不夠,實際僅交付李智維800元)、一手交貨。 1800元(朱○○實際僅交付8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2 4 廖○○0000000000 109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交予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8 5 朱○○0000000000 109年8月8日晚上9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路旁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予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5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3 6 朱○○0000000000 109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路旁 同上。 15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4 7 朱○○0000000000 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後某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口李智維任職之工廠內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先由朱○○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李智維指定帳戶,再由李智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交予朱○○。 2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5 8 朱○○0000000000 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天橋下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予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5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6 9 廖○○0000000000 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溪湖糖廠前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裝臉書Messenger軟體與廖○○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內裝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9 10 廖○○0000000000 109年9月6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烏日區王田交流道下路旁 同上。 1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0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受讓毒品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汪○○0000000000 109年8月2日晚上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李智維居所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汪○○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汪○○。 起訴書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1 2 張○○0000000000 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李智維居所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 起訴書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 華為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 1支 李智維 臺中市○○區○○路00號 沒收 2 吸食器 1組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000 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8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20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15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15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20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15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10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10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 無 李智維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2 無 李智維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