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44號
TCHM,110,上訴,1244,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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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隆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政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政隆(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 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末頁記載具狀人為被告 ,且非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顯屬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行為,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 定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末頁僅有被告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之蓋章, 具狀人欄則僅繕打被告姓名「何政隆」,而無被告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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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