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百達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昇廷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球
葉昂昇(原名葉睿森)
沈天子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源
許育名(原名許永杰)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雄
莫汝榮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李昭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宏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璿
鄭鴻一
鄭棋榜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呈(原名陳廷仁)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昱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裕文
黃朝新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堯欽
劉邦丞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斯曼馬里克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鄭志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思樟律師(已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明賢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95、20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順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周百達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明賢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洪昇廷、黃威球、鄭鴻一、鄭棋榜、陳奕呈、孫國師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張桂雄、莫汝榮、郭泰宏、魏世璿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許育名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劉邦丞、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因本件取得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社團 法人內包含「大甲李綜合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 )、「苑裡李綜合醫院」(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順安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及「美德醫院」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周百達係大甲李綜合醫院執 行長兼醫師;許明賢係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兼苑裡李綜合醫 院醫療部副院長及醫師。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 醫療部新進醫師之聘僱,分別由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面 試、審核後,決定是否任用、任用日期、試用期間及薪資, 再統一由李順安核可錄用;另洪昇廷為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 專員,除處理大甲李綜合醫院相關行政事務外,並負責調派 大甲李綜合醫院人員支援他院值班事務。李順安、周百達、 許明賢均明知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 、美德醫院為設有病房收治病患之醫療機構,應設置具我國 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行為,亦明知黃威球、葉昂昇( 原名葉睿森)、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原名許永杰)、 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原名陳廷仁) 、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賴○○(吳○○、賴○○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雖係附表一所示之醫學院( 系)畢業,惟均尚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 業務,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因大甲李綜 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之住院及值 班醫師人力不足,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竟與黃 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 、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 ○○、賴○○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經 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分別面試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黃威 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 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 、賴○○等人而核可錄用後,即指派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起 ,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任職,期間周百達另 指派沈天子、莫汝榮支援順安醫院及指示洪昇廷安排沈天子 、陳瑞源、許育名、鄭鴻一、鄭棋榜、吳○○等人至美德醫院 支援,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 、郭泰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 國師及吳○○、賴○○等人即於任職期間,在大甲李綜合醫院、 苑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美德醫院,對該等醫院住院病 患從事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 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行為;及基於前開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醫療行為(包 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等人,在苑裡李 綜合醫院七樓病房,為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 至29、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
住院病患實施中心靜脈導管〈下稱CVP〉植入醫療行為,詳後 述),足以生損害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順 安醫院、美德醫院住院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 益。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約為健保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 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均係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 ,均明知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孫國師等人未具 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並明知保險對象未經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診療,不得向 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竟與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 、孫國師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 未具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 及賴○○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 31至32、34至35、37、39、42、49、50、54所示時間,為附 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 37、39、42、49、50、54所示病患(附表二編號56病患之主 治醫師為林念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法實施CVP植 入醫療行為,並將各該病患實施CVP植入醫療行為登載於病 歷上,許明賢、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曾瑞壯、烏斯曼 馬里克等主治醫師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該等病患之病歷上核章,使該院 不知情之健保申報人員彙整前揭病歷時,誤認係由上開主治 醫師親自執行CVP植入醫療行為,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執行CVP 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共19筆總計2萬6600點後,再於民國104年 6月至105年2月間利用健保資訊網服務系統(VPN)上傳至中 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使該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4887元予苑裡李綜合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 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39 、42、49、50、54所載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 權益及中央健保署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3月3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 站、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官分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 合醫院、順安醫院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處被告林正祐、莊協 勳、李詔信、林念穎等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認定被告李順安、周百達、許明賢、洪昇廷、 黃威球、葉昂昇、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 宏、莫汝榮、魏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 劉邦丞、鄭裕文、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 等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說明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 ,是參與人於本件訴訟上關於沒收程序之權益已受保障,先 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5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 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順安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總裁兼總院長及醫師,該 社團法人內包含「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 、「順安醫院」及「美德醫院」;被告周百達係大甲李綜合 醫院執行長兼醫師;被告許明賢係大甲李綜合醫院院長兼苑 裡李綜合醫院醫療部副院長及醫師;被告劉邦丞、鄭裕文、 黃朝新、張堯欽、曾瑞壯、烏斯曼馬里克則均係苑裡李綜合 醫院主治醫師;被告洪昇廷則為大甲李綜合醫院高級專員, 除處理大甲李綜合醫院相關行政事務外,並負責調派大甲李 綜合醫院人員支援他院值班之事務。而被告黃威球、葉昂昇 、沈天子、陳瑞源、許育名、張桂雄、郭泰宏、莫汝榮、魏 世璿、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吳○○、賴○○等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醫院任職及支援等情 ,業據被告李順安(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六《下稱他58 66卷六》第16至22、63至65頁,本院卷五第366至376頁)、 周百達(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五《下稱他5866卷五》第1 98至201、211至212頁,本院卷五第366至376頁)、許明賢 (見他5866卷五第171至175、195至197頁,本院卷五第366 至376頁)、洪昇廷(見他5866卷五第213至316、221至222 頁,本院卷五第366頁)、劉邦丞(見他5866卷五第155至15 8、169至170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鄭裕文(見他5 866卷五第30至32、45至46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 黃朝新(見他5866卷五第56至58、69至70頁,本院卷五第37 6至382頁)、張堯欽(見他5866卷五第71至73、81至82頁, 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曾瑞壯(見他5866卷五第92至95 、104至105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82頁)、烏斯曼馬里克( 見他5866卷五第106至108、134至135頁,本院卷五第376至3 82頁)、黃威球(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二《下稱他5866 卷二》第143至148、149至150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 、葉昂昇(見他5866卷二第158至160、161至162頁,本院卷 五第367至376頁)、沈天子(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四《
下稱他5866卷四》第171至177、192至193頁,本院卷五第367 至376頁)、陳瑞源(見他5866卷四第111至115、129至131 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許育名(見他5866卷二第15 2至154、155至156頁,他5866卷四第132至135、146至147頁 ,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張桂雄(見他5866卷五第136 至139、145至146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郭泰宏( 見他5866卷六第1至3、9至10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 、莫汝榮(見他5866卷四第74至77、86至88頁,本院卷五第 367至376頁)、魏世璿(見他5866卷四第149至153、161至1 62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76頁)、陳奕呈(見他5866卷二第 164至169、187至188頁,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三《下稱他 5866卷三》第122至128、143至144頁)、鄭鴻一(見他5866 卷二第190至195、220頁,他5866卷三第146至152、168至16 9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82頁)、鄭棋榜(見他5866卷三第1 71至176、190至191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82頁)、孫國師 (見他5866卷三第76至83、98至100頁,105年度偵字第1769 5號卷《下稱偵17695卷》第76頁,本院卷五第367至382頁)等 人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經證人吳○○ (見他5866卷四第90至93、104至107頁,原審卷五第252至2 72頁)、賴○○(見他5866卷三第54至59、72至74頁,偵1769 5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五第102至110頁)、大甲李綜合醫 院人資處處長郭○○(見他5866卷二第30至33、51頁)、苑裡 李綜合醫院人事組員鄧○○(見他5866卷二第129至132、141 頁)、美德醫院院長鄭○○(見他5866卷四第6至8、12至13頁 )及蔡○○(見他5866卷四第65至67、71至72頁)、美德醫院 醫師陳濬廷(見他5866卷四第15至17、32至33頁,原審卷十 第31至53頁)、醫師侯○○(見他5866卷四第45至47、53至54 頁,原審卷十第256至265頁)、醫師吳○○(見他5866卷四第 35至37、42至43頁,原審卷十第172至190頁)、順安醫院護 理長羅○○(見他5866卷二第1至4、27至28頁,原審卷六第57 至66頁)等人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聘用人員基本資料表、 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報到單 、人員資料、醫師合約書、新進/臨時人員面談評分資料表 、醫師資料、職員名冊(見他5866卷二第38至50、90、91至 92、184至186頁,他5866卷三第70至71、94至97、139至142 、163至167、177至178頁,扣案物編號10、12、30、31、32 、33、35、36、39)、美德醫院值班表之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十一第86至105頁)在卷可查,而堪認定。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 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 、臨時施行急救。」,醫師法第1條、第7條之2、第2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國家考試中專門技術及職業人員為獨佔 項目,醫療行為原則上需由通過醫師考試領有醫師證書者, 始得執行,然因實務醫療業務之需求,為分擔醫師執行醫療 行為之負擔,例外將部分醫療行為委由通過護理人員及醫事 人員考試並領有證書之護理人員及醫事人員協助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並准許醫療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通訊診 察治療,因此,除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例外資格者,以 及取得通訊診察治療實施資格之醫療機構外,醫院自需排定 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親自從事醫療業務。次按,醫 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有衛生福利部 105年4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50010917號函附卷可參(見他58 66卷四第3頁)。查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固分別領有附表 一所示畢業學校之畢業證書,然其等尚未依醫師法第4條之1 規定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或通過我國醫師考試等情,業經附 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供承在卷,則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均 尚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自不得以「醫師」之名義獨立 執行醫療業務甚明。茲就附表一所示黃威球等人於附表一所 示醫院任職及支援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分別論述如下 :
(一)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在苑裡李綜合 醫院任職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
⑴依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張○○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間進入苑裡李綜合醫院擔任護理師至 今,苑裡李綜合醫院只有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賴○○、 孫國師等醫療記錄輔助者,沒有住院醫師,醫療記錄輔助者 其實就是指住院醫師,護理站均稱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 、孫國師、賴○○等人為住院醫師,其等均為正職人員,由陳 奕呈負責排班,基本上醫師該做的事情他們都要做,業務包 括撰寫病程紀錄、巡房、施打CVP,其等值班時遇到病患有
狀況但主治醫師不在時,也會獨自至病房探視病患狀況並做 適當處置,如開立處方,並交給護理人員投藥,護理人員打 不上血管時就會通知醫療記錄輔助者協助執行CVP,CVP除由 主治醫師執行外,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 也會執行等語(見他5866卷二第72至75、83至83-1頁);證 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吳○○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負責7樓的護理工作,苑裡李綜合醫院只有主治 醫師,沒有住院醫師,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 賴○○等人是醫師助理,主要的工作包括跟主治醫師一起查房 ,再依據主治醫師的醫囑書寫病歷及為病人開藥,也會輪流 值班,值班時間是從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如果病人有突 發狀況,我會先打給陳奕呈等人請他們替病患診察、診斷、 治療、開立處方、用藥,至於他們有沒有打給主治醫師我不 了解,另如果有病患需要執行CVP時,我會先叫主治醫師及 急診醫師,如果兩個都很忙就會找醫師助理,醫師助理就會 獨立執行CVP,但有無經過主治醫師我不知道等語(見他586 6卷三第18至22、33至34頁);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 師徐○○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苑裡李綜合 醫院7樓病房服務,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 ○等人是醫師助理,白天主要負責的業務為病歷書寫及記錄 ,並陪同主治醫師查房,另也要輪流值班,值班時間是從下 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如遇到有病患的突發狀況,護理人員 會通知陳奕呈等人,並由他們先行檢視病患狀況,並決定直 接投藥或是請主治醫師到場親自處理,如果遇到病患有發燒 、頭暈、嘔吐等症狀時,陳奕呈等人就會在電腦上登載醫囑 ,再由護理人員領藥再交由病患服用,但我不知道陳奕呈等 人有沒有跟主治醫師討論過,或是自行決定的;另外如果我 們找不到病患周邊靜脈時,也會通知陳奕呈等人,他們就會 到場執行CVP,如果他們無法順利執行時,才會由他們主動 通知主治醫師到場處理等語(見他5866卷三第36至40、51至 52頁),足徵被告陳奕呈、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 師及賴○○等人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任職期間,若住院病患有突 發狀況,會由護理人員先通知被告陳奕呈等人先行檢視病患 狀況,由被告陳奕呈等人先行診察、診斷後決定治療方式或 請主治醫師親自到現場處理,並在電腦上登打處方、用藥及 獨立執行CVP植入行為甚明。
⑵再者,依扣案之苑裡李綜合醫院新進人員報到作業檢核表( 賴○○)、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孫國師)、人員面談評分資 料表(陳奕呈)、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及報到單(鄭鴻一) 、新進人員報到單(鄭棋榜)等文件觀之(見他5866卷三第
71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40頁、第165至166頁 、第178頁),被告陳奕呈、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及賴○ ○等人於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職稱均為「住院醫師」,且參以 扣案之住院病人查詢清單(見他5866卷三第5至7頁)、人員 資料及簡碼單(見他5866卷二第91至92頁)均記載被告陳奕 呈等人為「住院醫師」,核與證人張○○、吳○○、徐○○等人上 開證述相符,而被告陳奕呈等人未取得醫師資格,仍應徵苑 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工作,且苑裡李綜合醫院亦於包含面 試內容、錄用條件、實際業務執行等相關文件中均以「住院 醫師」稱之,參以被告陳奕呈等人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實際執 行診察、決定治療方式等業務實與通過醫師考試之住院醫師 相同,堪認其等於苑裡李綜合醫院內實際上係執行應以合法 醫師始得進行之醫療行為甚明。
⑶又依扣案之「苑裡李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值班表」(扣案物編 號47),其中104年1月份主治醫師值班表除「VS」欄(指主 治醫師)登載許明賢、林正祐等醫師外,另於「R」欄(指 住院醫師)登載被告孫國師、鄭鴻一、陳奕呈,且於工作權 則載明「主治醫師負責夜間6點至12點帶領值班護理長及住 院醫師『駐守ICU會客』、『病房查房及照顧病人』業務,12點 過後於醫院值班室或院內宿舍休息,若夜間住院醫師有狀況 (突發狀況或CPR)可請主治醫師支援」,足見苑裡李綜合 醫院夜間病房之值班,係由被告陳奕呈等人負責,如遇突發 狀況或需CPR才請主治醫師支援甚明,亦與證人張○○、吳○○ 、徐○○上開證述相符,另依證人張○○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扣押之苑裡李綜合值班表(見他5866卷二第76頁反面)上關 於「6F馬+6F劉副:陳↔7F馬+NS+CM:賴」係指六樓馬里克的 病患及六樓劉邦丞的病患,都由陳奕呈處理(包括診察、診 斷、治療、開立處方、用藥等);七樓馬理克的病患、NS( 神經外科)的病患、CM(胸腔內科)的病患,都由賴○○處理 ,↔是表示陳奕呈或賴○○若有一方請假,另一方為職務代理 ;「ICU+Neph:孫(值班醫師COVER)」係指ICU(加護病房 )及Neph(腎臟科)的病患,由孫國師處理,若孫國師請假 ,則由值班醫師負責;「7F,5F劉副+骨+陳內+GYN:小鄭↔CV +5F馬+外科+內神+復健+GU:大鄭」係指七樓及五樓劉邦丞 的病患、骨科的病患、新陳代謝科的病患、婦科(GYN)的 病患,都由鄭鴻一處理。CV(心臟內科)、五樓馬理克的病 患、外科的病患、內科的病患、復健科的病患、泌尿外科( GU)的病患,都由鄭棋榜處理;「兒科:小惠(值班醫師CO VER)」係指兒科的病患,由護理師陳○○處理等語(見他586 6卷二第72至75頁),益徵被告陳奕呈等人於苑裡李綜合醫
院病房值班時,確實單獨執行醫療行為甚明。
⑷另扣案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師交 班表」(扣案物編號11,他5866卷三第13至14頁)為每日例行 之登載,其上分別列有「值班醫師」、「主治醫師」、「診 斷」、「交班事項」、「交班者/值班者」等欄位,是該交 班表顯然係針對各主治醫師負責之各病患,於住院期間,經 住院值班醫師於值班及交班期間所為診斷,及就特殊事項於 交班時所為之填載註記及值班之確認,甚且,該表為「住院 醫師交班表」並由在場值班之住院醫師於「值班醫師」欄位 簽名確認,堪認該表係值班醫師於值班期間就病患診斷及特 殊狀況之填載,主治醫師毋需在場;再檢視該交班本內每日 之交班表各有「電腦繕打」及「手寫」2份記錄,其中「電 腦繕打」部分,其中「值班醫師」、「主治醫師」及「交班 者/值班者」等欄位均係填載具有醫師資格之烏斯曼馬里克 、張堯欽、許明賢、鄭裕文、劉邦丞、李詔信等人名字,並 蓋有其等醫師章;惟手寫交班表部分(102年6月28日至8月1 2日),則係由被告孫國師、陳奕呈分別於各病床號病患對 應之主治醫師欄位填載主治醫師姓名,及簽名於「值班醫師 」、「交班者/值班者」欄位,填載「診斷」、「交班事項 」欄位內容,並有「總院長李順安章」紅色印文核實於日期 欄上;再對照102年7月1日至8月12日重複日期住院醫師交班 本電腦繕打版及手寫版結果,登載之病患及主治醫師欄均相 同,惟值班醫師欄,於電腦繕打版蓋有醫師章,然手寫版則 由被告陳奕呈或孫國師等人於該欄位簽名,再者,電腦繕打 版「診斷」與「交班事項」欄與手寫版「診斷」及「交班事 項」欄之登載內容並不相同,且手寫版並未有醫師章再蓋印 確認於其上等節,顯見手寫版交班表係由被告陳奕呈、孫國 師於主治醫師不在場時,獨立診斷並詳細記載病患之病況及 處置,堪認交班表上之病患,於被告陳奕呈、孫國師值班期 間,係由被告陳奕呈、孫國師對該等病患進行診斷及填載交 班事項,且被告李順安就此部分亦有核實確認,實甚明確。 ⑸再者,附表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 4至35、37、39、42、49、50、54、56所示病患在苑裡李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係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醫師負責診治,並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曾執行CVP植入醫療行為等情,有 該等病患之病歷資料及醫囑單在卷可查(見他5866卷五第40 至41、66、76、77、99、100至101、114、120、123、125至 133、161至162、185頁),然觀諸扣案之苑裡李綜合醫院CV P登記表(扣案物編號9,他5866卷二第80至82頁),就附表 二編號11至12、17、21至22、26至29、31至32、34至35、37
、39、42、49、50、54、56所示病患實施CVP之執行醫師分 別記載「孫」、「小鄭」、「陳」、「大鄭」、「賴」等人 ,佐以證人張○○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CVP登 記表執行醫師欄位是由護理人員紀錄該次CVP係由何醫師執 行,方便統計病患管路,CVP除由主治醫師執行外,陳奕呈 、鄭鴻一、鄭棋榜、孫國師、賴○○也會執行,CVP登記表上 「孫」是孫國師、「陳」是陳奕呈、「小鄭」是鄭鴻一、「 大鄭」是鄭棋榜、「賴」是賴○○等語(見他5866卷二第72至 75、83至83-1頁);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士助理潘○○於 調查處詢問時證稱:CVP登記表由護理人員登載後簽名或用 印以示負責,執行醫師係由登載在執行醫師欄位「陳」、「 孫」、「大鄭」、「小鄭」、「賴」等人親自執行,「賴」 即是指賴○○;「孫」係指孫國師;「陳」是指陳奕呈;「小 鄭」是指鄭鴻一;「大鄭」是指鄭棋榜;我等醫護人員均係 依據親自執行CVP之醫師來登錄。醫護人員均知悉「陳」、 「孫」、「大鄭」、「小鄭」、「賴」各為何人,為方便及 節省時間,故均以其等姓名簡稱登錄。自我進入醫院任職以 來,我所看到的CVP一直以來都是由陳奕呈、鄭鴻一、鄭棋 榜、孫國師、賴○○等人在執行等語(見他5866卷三第1至4頁 反面);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護理師吳○○於調查處詢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