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遠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A○(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之兒童,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B○(即警卷 代號0000甲000000之兒童,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B○)於案發期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各次均 基於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4歲之人 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對A○、B○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引誘使兒 童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及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其各次之行為日期、地點、行為方式等情,分 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院判決關於被害人A○、B○,均不記載真實之姓名, 而僅分別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至1 9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對其各次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 為可信。又被害人A○、B○係因被告乙○○表示要給與其等金錢 、帶同其等購買物品、食物等方式而為引誘,始允諾與被告 乙○○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乙節,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B○於偵訊時 及證人即被害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 第2913號〈下稱2913號〉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133至137頁 ),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前開各次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係以:「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者」為成立要件,該條文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滿18歲之人必 須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雖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 妓防治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 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 、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然立法院嗣後為擴大保 障所有之兒童及少年,改制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而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說明「為防制、消 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是上開 雛妓防治條例之立法理由,似不足保障所有兒童及少年,故 未滿18歲之人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 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之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 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 ,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 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罪、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而應分別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同條第2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規定處罰。
(三)又被告乙○○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引誘而使被害人A○、 B○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且與被害人A○、B○為有對價之 性交、猥褻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罪,犯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之規定處罰,及犯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規定 處罰,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 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規定處罰。(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欄已載及被告乙○○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以應允給與被害人A○、B○現金、帶同其等購買 物品、食物等方式,而引誘使被害人A○、B○為有對價性交、 猥褻行為之事實而起訴(原判決贅載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尚有誤會,惟尚無礙於其認應就被告此部分行 為而為判決之認定,故不予指為本院就其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之理由,附此說明),惟起訴法條漏引被告乙○○犯有上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兒童為 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罪名,應予補充之。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未載及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同意給予被 害人A○、B○金錢之方式,「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 猥褻行為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該次與未 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間,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五)被告乙○○所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 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乙○○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之犯罪情節,對尚屬兒童之被害人 A○、B○之身心發展所生損害非輕,客觀上實均無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犯 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一)原審認被告乙○○上開所為各次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事證均屬明確,乃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乙○○上訴本院後,已先、後與被害人B○之法 定代理人、被害人A○(由其監護人〈姓名詳卷〉為法定代理人 代理調解),就民事部分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見本院 卷第11頁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及同卷第179至180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且就其中與被害人B○之法定代理人和解部分,已 依和解書之約定全數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為賠償(
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被害人B○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契約書上 所載已向被告拿取20萬元等語之內容),至被告乙○○依本院 調解筆錄應履行支付予被害人A○之合計30萬元部分,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因原預定借款者未能出借款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99、201頁)而未為履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 乙○○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乙○○之量刑事由, 稍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其中引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條 文內容,而以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之被告乙○○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據以主張伊有悔悟之心,且未浪費司法資源,而 爭執原判決就其各次所為犯行未予寬減而量刑過重等語部分 ,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 於其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有 理由;惟被告乙○○上訴意旨另執本段前揭所載,以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業就民事部分先、後與被害人B○之法定代理人 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A○調解成立,並已向被害人B○之法定 代理人支付全部約定之賠償金額2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因原預定借款之友人無法出借款項,乃未能按期履行與被 害人A○成立之調解內容等情,請求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部分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而雖檢察官之論告書以被告乙○○之惡性,認原判決就 其所為各罪之量刑已屬偏低,不宜再以因其前開和解等情而 再予從輕量刑,且被害人A○之監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 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按期履行,而請求對被告乙○○從重量刑 等語;然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起上訴,於法因有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 故檢察官及被害人A○之監護人前開所陳,均尚非可採,附此 陳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於107年3月12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之素行,其於獲得上開前案附條件並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恩 典後,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 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經濟拮据,已離婚,尚有父親、4名小孩待扶養之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明知被害人A○、B○均為年幼之兒童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對於性知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引誘其等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B○之 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兼為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各與被害人B○之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A○(由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達成和解或調 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頁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及同卷第179 至18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且其中與被害人A○調解成立部 分,雖因原預定借款者未能出借款項而無法按期履行支付( 參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惟其已就與被害人B○之法定代 理人和解部分,給付約定之全部賠償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 第61頁所示被害人B○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契約書上所載已向 被告拿取20萬元等語之內容)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 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判決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日期/地點 行 為 方 式 證 據 出 處 主 文 ⒈ A○、B○ 106年9月至107年6月A○就讀國小○年級期間某假日/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下寮路與北五路口旁之私人墳墓 乙○○見A○在B○住處,乃在B○住處外呼叫A○、B○,並要求A○、B○到A○住家附近墳墓,嗣A○、B○看完卡通,乃依乙○○要求前去左列地點,乙○○見A○、B○前來,向A○、B○表示要給其等金錢為代價,要其等撫摸乙○○身體重要部位(指陰莖),經A○、B○同意後,乙○○即拉下自己外褲及內褲,露出陰莖,拉A○之手握住陰莖,要A○用手在陰莖上下移動,陰莖勃起後,乙○○叫A○走開,並叫B○以雙手握住其陰莖上下移動,乙○○以手撫摸B○生殖器外部,再將陰莖插入B○口腔內,前後或上下移動,使B○為其口交,直至射精為止,乙○○隨即分別交付A○、B○各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865號卷第11頁、第163頁反面、第165頁、第185頁反面、原審卷第60、153、156、157頁、本院卷第48、194至198頁)。 ⒉證人A○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865號卷第37、39頁、2913號卷第87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5、136、137頁)。 ⒊證人B○警詢、偵訊中證述(見86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2913號卷第49頁至51頁反面)。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65號卷第83至89頁)。 ⒌地圖及照片(見865號卷第117、127頁)。 乙○○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⒉ A○、B○ 於前揭⒈行為日期翌日/雲林縣○○鄉○○村○00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 B○前去A○住處,向A○表示:乙○○來了、乙○○要其等至B○住處旁之「鬼屋」等乙○○等語。旋乙○○見A○、B○前來「鬼屋」,乃向A○、B○表示要帶其等到「橋頭」買東西給其等吃,但要先去「防空洞」(指快速道路高架橋下)做「跟昨天一樣的事」等語,A○及B○乃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抵達左列地點後,乙○○脫下外褲及內褲,先叫A○握住其陰莖上下移動,再叫B○以口腔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至射精為止。事後乙○○乃帶A○及B○前去便利商店購買貼紙簿、貼紙、奇趣蛋、牛奶及麵包等物品給A○、B○。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865號卷第11、165、185頁反面、原審卷第60、153、154、156頁、本院卷第48、194至198頁)。 ⒉證人A○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865號卷第39、41頁、2913號卷第87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5、136頁)。 ⒊證人B○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86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2913號卷第49頁至51頁反面)。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65號卷第83至89頁)。 ⒌地圖及照片(見865號卷第117、129頁)。 乙○○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⒊ A○、B○ 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A○就讀國小○年級期間某假日/彰化縣大城鄉152縣道旁養鴨場。 乙○○在路上看到A○、B○及其等同學許○○,便向A○、B○表示要帶其等去吃麥當勞,待A○及B○上車後,乙○○向其2人表示要先去鴨鴨場做那個等語,A○、B○乃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到達後,乙○○脫下外褲及內褲,叫B○以口腔含住其陰莖,另叫A○用手握住其陰莖上下移動,並叫A○雙腳張開躺在板子上,乙○○用手抓住其陰莖在A○肚子上磨蹭直到射精。事後乙○○帶A○、B○至麥當勞外帶兒童餐給A○、B○,並分別交付A○、B○各10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865號卷第11、165、185頁反面、原審卷第60、154至156頁,本院卷第48、194至198頁)。 ⒉證人A○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865號卷第41、43頁、2913號卷第87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6、137頁)。 ⒊證人B○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86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2913號卷第49頁至51頁反面)。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65號卷第83至89頁)。 ⒌地圖及照片(見865號卷第117、127頁反面)。 乙○○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⒋ A○、B○ 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A○就讀國小○年級期間某假日/雲林縣○○鄉○○村○00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 乙○○在路上遇到A○、B○,向A○、B○表示「要去橋下防空洞做那件事,會給妳們錢」等語,A○、B○乃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到達後,乙○○脫下外褲及內褲,叫A○握住其陰莖上下移動,再叫B○以口腔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到射精。事後乙○○分別交付A○、B○各400元、50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865號卷第11、165、187頁、原審卷第60、155、156頁、本院卷第48、194至198頁)。 ⒉證人A○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865號卷第39、43、45頁、2913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137頁)。 ⒊證人B○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86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2913號卷第49頁至51頁反面)。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65號卷第83至89頁)。 ⒌地圖及照片(見865號卷第117、129頁)。 乙○○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⒌ A○、B○ 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A○就讀國小○年級期間某假日/雲林縣○○鄉○○村○00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 乙○○在B○住處外呼叫B○,A○、B○乃走出住處至外面,因乙○○會給A○、B○錢,A○、B○乃同意乙○○駕車載A○、B○至左列地點,到達後,乙○○脫下外褲及內褲,叫A○坐在草地上,用手伸入A○內褲內,撫摸A○生殖器外部,再叫B○以口腔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到射精。事後乙○○分別交付A○、B○各50元、10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865號卷第11、165、187頁、原審卷第60、155、156頁、本院卷第48、194至198頁)。 ⒉證人A○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865號卷第45頁、2913號卷第89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6、137頁)。 ⒊證人B○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86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2913號卷第49頁至51頁反面)。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65號卷第83至89頁)。 ⒌地圖及照片(見865號卷第117、129頁)。 乙○○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⒍ A○、B○ 於107年9月間A○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假日/彰化縣大城鄉152縣道旁養鴨場。 A○因故住在B○住處,乙○○至B○住處,叫喚B○外出,並駕車搭載A○、B○至左列地點,向A○、B○表示會給其等金錢,乙○○脫下外褲及內褲,叫B○以口腔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到射精,並叫A○以手握住其陰莖上下移動。事後乙○○交付A○、B○各200元、50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865號卷第11、165、187頁、原審卷第60、156、187頁、本院第48、194至198頁)。 ⒉證人A○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865號卷第45、47頁、2913號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 ⒊證人B○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865號卷第15頁反面、2913號卷第49頁至51頁反面)。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65號卷第83至89頁)。 ⒌地圖及照片(見865號卷第117、127頁反面)。 乙○○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