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美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名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工自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為鄭德南之妻,雙方同住在鄭德南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18樓之2,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雙方辦理離婚 後,仍同住上址並繼續共同生活。黃麗卿為鄭德南及丁○○之 母,其於106年11月前(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輪流在丙 ○○與鄭德南之上址及丁○○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居住生活 ;惟自106年11月間起,黃麗卿即固定與丙○○及鄭德南同住 在上址共同生活,並雇用看護人員ROLAMMULYAHATI(印尼籍 ;中文名阿雅,下稱阿雅)在鄭德南之住處協助照顧黃麗卿 。緣黃麗卿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又因眼睛視力低弱近乎 全盲,故於多年前即逐漸萌生自殺念頭;嗣於107年10月初(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初),鄭德南因罹患癌症且遭逢失業 ,並因丙○○投資失利,鄭德南協助還款而揹負龐大債務壓力 ,丙○○亦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揹負龐大債務,其等3人均 因此感覺厭世,而決定共同自殺,開始準備相關事宜。嗣於 107年10月28日,丙○○、鄭德南及黃麗卿3人決定在上開住處 內,互相協助以同時燒炭及服用藥物方式共同自殺,丙○○即 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開始進行其等之 自殺計劃;丙○○及鄭德南先於同年月28日,書立遺書數份, 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丙○○及鄭德南先支開看護阿雅 ,並指示其於當日晚間9時再行返家後,其等3人即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先由鄭德南將點燃之木炭盆放置在黃麗卿房
間之浴廁內,並將浴廁通風口以膠帶封閉,之後其等3人即 將黃麗卿、丙○○、鄭德南所服用之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 麻醉性止痛劑等大量藥物混雜分為3份後,其等3人先在住處 廚房內各自服用部分之上開藥物,隨即進入黃麗卿之房間內 ,由鄭德南將房間門縫以衣物、浴巾密封後,其等3人再將 上開剩餘之藥物服用完畢,其等3人即共同躺在床上,並因 服用上開藥物及吸入木炭盆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等原因,而 逐漸進入昏迷狀態。嗣後黃麗卿即因吸入一氧化碳及服用過 量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及麻醉性止痛劑而藥物中毒死亡; 鄭德南則於服用上開大量藥物後,因藥物中毒而進入昏迷狀 態,且因藥物中毒導致嘔吐,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等原 因而死亡;而丙○○則因此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及 橫紋肌溶解等症狀,但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於107年11 月1日晚間8時許,丙○○清醒後,發現黃麗卿及鄭德南均已死 亡,隨即以電話通知阿雅及阿雅之人力仲介人員柯妍妃。後 經柯妍妃帶同阿雅與另名仲介人員李潮源前往現場後,始發 現上情。柯妍妃立即委請丙○○住處社區之管理員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後到場,並立即將丙○○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 與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一第13至21 頁、偵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一 第182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柯妍妃於偵查中、 證人李潮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7年11月1 日晚間,被告撥打電話予柯妍妃要求將阿雅轉移雇主,其等 前往被害人鄭德南之住處,被告前往開門時看起來很虛弱, 說話沒有力氣,其等發現桌上有很多份遺書,被告當時告知 其與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一起吃藥自殺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卷一第41、43、111至115頁),並有被害人鄭德南書寫 之遺書7份、被告書寫之遺書1份、被害人鄭德南於107年10 月29日書寫予阿雅之同意休假單1份、員警手繪現場圖1份、 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4333號、00000000 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2份、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1 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25號、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解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告病 歷0份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自陳其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開始昏迷至同年11月 1日晚上8時許醒來,昏迷長達3日多,然當日救護車於晚間1 0時41分抵達現場,同時45分測量被告之血氧濃度為95%,於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時,被告之血糖值118mg/dl ,該血氧濃度及血糖根本是正常人,顯見被告並無昏迷或自 殺之意,而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清醒後,於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由救護
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師檢查後,認其一 氧化碳血紅素3.0、肌酸磷酸酶數值5451、胸部X光顯示有吸 入性肺炎之情形,而有一氧化狀中毒、吸入性肺炎、橫紋肌 溶解症之緊急情況收治住院;又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下 午2時15分許,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膀胱脹,因無法排尿 而置入導尿管排尿等,再進入加護病房內治療等情,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119頁) 。且證人劉家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的急診科醫師,107年11月2日早上8點開始接班, 我接班後就被告之病況,早上8點會診身心科醫師、中午照 肺部X光,發現右上肺浸潤增加,可能有吸入性肺炎,而且 被告主訴左側下肢會麻,移動有困難,當時會診神經科醫師 評估,可能有一些神經方面的問題,當時被告有肺炎、橫紋 肌溶解及下肢肢體無力,不確定是腦部受傷還是周邊神經的 問題,與王耀東醫師討論過後收治加護病房;橫紋肌溶解是 肌肉受傷的結果,印象中被告的指數有破千,正常是200多 ,的確有算嚴重,至於血氧濃度與一氧化碳中毒沒有關聯, 11月2日早上被告尿液中仍可驗出安眠藥濃度419,正常是小 於10,確實被告體內仍有安眠藥之成分;一般來說,肺炎大 部分是因為東西卡在氣管裡面無法排除,造成肺部組織有發 炎的情形,可能是口水嗆進去或是有細菌侵入,一般昏迷的 人有可能會產生這樣的情形;而肌肉受傷有可能是外力壓迫 、重擊,有時候是長期沒有變動姿勢造成局部肌肉壞死;而 一氧化碳中毒的檢驗,我們會驗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被告 送醫時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是3,一般人大概會小於3,有抽 菸的人會小於5,但只要有呼吸就會代謝,被告是否有處於 一氧化碳之房間,要看被告到院時間與她燒炭時間隔多久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70至272、276、280至282頁)。又證人王 耀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胸 腔科醫師,被告入院時有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有可能是 意識不清時,也許口水、痰液等分泌物進入下呼吸道,產生 發炎感染,被告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的過程中,她的氧氣跟正 常人比起來確實有不穩定,病歷記載病人需要用到氧氣治療 ,她的血氧飽和度只能維持到94、95左右,正常人不外加氧 氣應該會是96到98,所以照加護病房的判斷來講,被告肺部 還是有一部分損傷造成氧氣不穩定;另橫紋肌溶解症通常大 部分情況是病人有一段時間靜止不動,造成她的肌肉壞死, 被告很明顯抽血的CK值很高,正常值是1、200以下,被告11 月2日有一個CK5451,一般來講要好幾個小時以上,甚至半 天、一天以上才會有這樣的表現,從橫紋肌溶解症可以支持
被告應該昏迷一段時間,因為正常人不太可能躺在那裏不動 1、2天,就算這樣也不見得會有橫紋肌溶解症,被告的吸入 性肺炎應該是意識不清時嗆到,燒炭如果讓她的一氧化碳濃 度增加、人昏迷,是有可能有吸入性肺炎的情形,被告苯二 氮平藥物數值419算高,但每個人表現不一樣,有些人419可 能已經昏睡,有些長期吃安眠藥或身心科藥物的人,搞不好 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301、308頁)。是被 告於107年11月1日夜間送醫救治時,其體內確仍有鎮定安眠 類藥物殘留,並因昏迷一段時間導致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 解之情形,且其一氧化碳血紅素亦較正常情形為高,堪信被 告案發時應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並昏迷一段時間後始甦醒 ,應非子虛。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如與被害人2人共同服用大量藥物並吸入一氧 化碳,何以被告能自行清醒,且清醒後一氧化碳血紅素數值 、血氧濃度、血糖值、血壓、腎功能等均與常人無異,而認 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一事云云。惟查,證人劉家彣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先生、婆婆一起自殺,被告服 用那麼多藥物,結果檢驗出來血氧濃度95,其他都正常,這 部分有沒有可能?)有可能。」、「(為什麼?)假設真的 是4天前吃,她那時候已經代謝,到急診已經3天過後,我接 手是第4天的話,不一定可以驗得到」、「(根據被告主訴, 她服用100多顆藥物及燒炭,CRE數值0.74是否合理?)有機 會,臨床上看過,肌酐酸這個指數除了代表腎臟本身的能力 ,也代表這幾天進食的東西,所以它有很多因素去干擾,所 以有可能會正常」、「(被告昏迷3天5小時30分鐘都沒有進 食,她的血糖值118是否正常?)身體有肝醣儲量,所以原 則上是可以正常」、「(11月1日23時59分一氧化碳濃度CO的 數值3的意義為何?)正常的」、「(燒炭自殺的人一氧化碳血 紅素會比較高嗎?)要看他到院的時間跟燒炭的時間間隔多 久,因為身體會代謝出來」、「(如果被告昏迷的情況下還 會繼續代謝?)只要還有呼吸就會代謝」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76、278、279、282頁);另證人王耀東醫師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並服用100顆安 眠藥物,昏迷3天5小時30分,發現後送到醫院,血氧濃度是 否有可能高達95%?)一氧化碳中毒其實只要正常呼吸氧氣 ,她的一氧化碳濃度會慢慢降低,她來急診的時候人的意識 是清楚的,所以當時血氧濃度這樣算是合理的」、「(被告 的婆婆是因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如果被告在同樣的條 件及時間醒過來,卻可以呈現這樣<輕微的吸入性肺炎>的狀 況,你認為這是否正常?)這是有可能,但是這沒有所謂正
常或不正常,人體每個人結構不一樣,年紀、性別、身體狀 況不一樣,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這沒辦法用正不正常來 解釋,我只能說有可能」、「(被告的婆婆一氧化碳中毒的 量是23.6%,被告與婆婆一起自殺,如果婆婆吸入這麼多的 量,被告也應該是同樣的量嗎?)這個病人死亡後沒有在呼 吸……我不知道這個變動會不會改善,就是可能就不會有太大 的變動,一個人即使我們一開始驗到的COHb是23.6%,但是 他有持續在呼吸,其實這是會慢慢代謝掉的,COHb23.6%不 是會讓一個人絕對死亡,甚至我們在一些火災現場看到比這 個更高,病人最後也是有可能存活」、「(被告檢驗結果她 的一氧化碳血紅素數值3,是否正常?)不正常,正常人體去 抽血一氧化碳應該是很低,一定是小於1以下,但是我們正 常人不太會去驗,所以我們看得很少」、「(從這個數值可 否判斷被告之前是什麼狀況?)應該是有吸入一氧化碳,但 吸入的量多少,或是這個值是最高還是從很高再下降,這沒 辦法判斷」、「(被告吸入性肺炎與他燒炭有無關係?)燒 炭如果讓他的一氧化碳濃度增加,人昏迷,是有可能有吸入 性肺炎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6、300、304至305、 307至308頁)。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確受有吸入性肺炎、橫紋 肌溶解之病狀,堪信被告確有昏迷一段時間始甦醒之情形, 而使被告昏迷之原因,除其體內尚有鎮定安眠類藥物之影響 外,其送醫時體內之一氧化碳血紅素亦有偏高情形,衡諸個 體對於藥物、一氧化碳濃度之耐受度、負荷量,隨著年紀、 身體狀況、現場環境(距離炭盆、窗戶之遠近)不同而有不同 反應或結果,且被告終究未死亡而持續呼吸,並代謝其體內 之一氧化碳,其送醫時距其等燒炭自殺之時間已距3日多, 故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亦處於該燃燒炭盆房間內,因其體質 、所處位置等因素,僅昏迷而未死亡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單以被告未發生死亡結果一事 ,遽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行為。況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晚 間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極差,極度虛弱、臉色蒼白、講話有 氣無力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人員李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1月1日晚上鄭德南的太太打電話給阿雅,……她打電話 給阿雅以後,因為阿雅接到電話,就給我們的仲介公司老闆 柯小姐聽,柯小姐聽完以後,那時我們就嚇到,她有跟柯小 姐稍微講一下說,他們好像是自殺,她醒過來,因為是柯小 姐接的電話,柯小姐就聯絡我,我跟柯小姐、阿雅,我們就 趕快到大樓去,我們到大樓按門鈴的時候,等了蠻久的,案 門鈴差不多等了5分鐘有吧,差不多,奇怪,怎麼沒有人應 門。後來被告有來開門,被告來開門的時候看起來身體很虛
弱,被告扶著椅子慢慢、慢慢走出來開門,我們進去以後就 在客廳,我看到客廳有放好幾封信,有署名要給誰、給誰」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4頁),證人阿雅甚至證稱:當日我 們按電鈴按很久,被告用爬的還是扶著東西彎著腰來開門, 當時看起來很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足信證人李潮 源等報案當日,被告身體狀況確實極差,而無法單以被告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認其並無服用藥物、共同燒炭等謀為同 死之行為。
㈢公訴人復以被告送醫時尿液檢驗雖有BNZ指數419,然該BNZ全 名為Benzodiazepam,僅為一般之安眠藥物,與被害人黃麗 卿、鄭德南服用之Flunitrazepam完全不同,被告案發時實 無如被害人等服用足以致死之多重藥物云云。惟查,證人劉 家彣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醫院沒有辦法驗所有 藥物,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之法醫報告驗出之4種藥物, 我們醫院只有安眠藥濃度可以驗得到,就是Flunitrazepam ,但我們驗的是Benzodiazepam,是一個統稱的名字,而且 我們驗的是尿液濃度,是身體代謝過後從尿液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74頁);證人鄭夙雅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醫檢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醫院沒有對被告體 內是否有Zolpidem、Flunitrazepam、Citalopram、Tramado l等4種藥物做檢驗,因為我們醫院的檢驗科沒有儀器及相對 應的方法學檢驗上開4種藥物,至於BNZ的全名是Benzodiaze pam,是鎮定安眠類藥物的統稱,如果數值是陽性的話,需 要再對所懷疑的特定藥物作分析,但是需要更高階的儀器, 我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檢驗科做不到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84至285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為醫療檢驗時,因該醫院機器設備之限制,僅能檢驗尿液 中有無殘留鎮定安眠類藥物,而無法針對特定安眠、鎮靜藥 物為檢驗,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之尿液檢 驗結果,其苯二氮平類藥物指數為419,可見被告體內確仍 有鎮定安眠類之藥物殘留,至於被告係服用何種鎮定安眠類 藥物,是否包含被害人等均服用之Zolpidem、Flunitrazepa m鎮靜安眠劑,並無明確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亦有服用上開藥 物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項目係Benzodiazepa m而非Flunitrazepam一事,遽認被告服用之藥物與被害人2 人不同,公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
㈣況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時被害人2人死亡之房間浴廁內, 確有燃燒完畢之炭盆,房間內擺放加大之單人床1張及單人 床1張,被害人黃麗卿躺在該加大之單人床靠牆一側,為離 浴廁最近之位置,中間為被害人鄭德南,躺在兩張床舖相接
之處,鄭德南之右腿放在該相連接之單人床上,鄭德南之右 側尚有足供1人仰躺之空間,而該單人床旁即為窗戶(見相卷 一第87至91頁);再經原審履勘現場,該加大單人床之寬度 為108公分、單人床寬度為75公分,兩張床合併後總寬度為1 90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三 第183頁、第187頁),則以成年人之肩寬約50公分計算,並 非無法容納仰躺3人,是被告自陳案發時其係躺在被害人鄭 德南之右側一事,尚非不可採信。本案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服 用鎮定安眠類藥物,並與被害人等共同處於該燃燒炭盆之房 間內,其自有謀為同死之意思及行為;至可能因被告距離炭 盆較遠、距離窗戶較近,以及其個人體質對於一氧化碳及藥 物之耐受性與被害人2人不同,致未發生死亡結果,惟尚不 足以因被告未身亡一事,遽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公訴 人上開所認,實無足採。
㈤至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丁○○雖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其自 陳昏迷即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之 間,竟有網路訊號收發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為憑,而認被告實無昏迷情形云云。惟 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以法大字第10807 3668號函檢附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 查詢資料,該門號固有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46分30秒許 至同年11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之間之行動上網秒數,基地台 位置則於台中市○區○○路00號、台中市○區○○街000號、台中 市○區○○○路0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區○○路0 00號15樓之1等處,有該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95至202頁);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7 日以台信網字第1080002307號函覆稱:當前智慧型行動電話 於已開機但未使用之狀況下,仍會有小量封包傳送或接收, 並計算行動上網秒數,又查詢台中市○區○○街000號與台中市 ○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直線距離約3.3公里,正常情況下用 戶行動電話無法在短時間內於兩座基地台間交遞,研判用戶 應位在地區相對高樓層才有可能使用到遠方基地台外溢之訊 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3月17日以台信網字第1100001094號函覆稱:「㈠前 開來函所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記錄所顯示之每筆事件『秒數』 ,係行動上網紀錄單筆事件持續時間。因行動網路之可移動 特性,行動上網紀錄會依連結狀態改變(例如:切換3/4G網 路、使用不同數據服務、速率改變等),以及數據流量達10 0MB或持續連結時間長達3600秒等,均會產生一筆事件記錄 。另『基地台位置』係指當下提供用戶智慧型手持裝置數據服
務的連線基地台地址。㈡又因目前智慧型手持裝置正常狀況 下為全時連網,且有大量背景程式運行,故無法僅透過行動 上網紀錄,判讀智慧型手持裝置持有人有無上網使用網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是被告之行動電話雖於 其自陳昏迷期間仍有行動上網之紀錄,惟無法排除因行動電 話未關機而持續傳送接收訊號,且被告於案發時位於○○○路0 00號18樓之2,處於高樓層之位置,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亦不固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仍有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之情 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人雖另出具補充理由書稱:被害人黃麗卿生前雙眼失明 、重聽、並患有阿茲海默症及老人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並無行為能力,領有身心重度殘障手冊,實無自殺 之意願與能力,本件係被告及死者鄭德南共同殺害被害人黃 麗卿;又本案依死者鄭德南、黃麗卿之法醫鑑定,鄭德南因 噁吐物嗆入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被害人黃麗卿 卻因吸入一氧化碳及藥物中毒死亡,係死者鄭德南生前先殺 害被害人黃麗卿再自殺;況被害人黃麗卿生前出售房地所得 新台幣(下同)710萬元竟分次匯入死者鄭德南設於彰化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後,再匯入被告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實 有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以免除自己對鄭德南及被害人黃麗卿債 務之犯罪動機,而就被害人黃麗卿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殺人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阿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照顧的阿嬤黃麗卿有說過想 去死,大概是案發前1周前她就說想去死,但是我不相信, 我還告訴阿嬤不要這樣,這樣不好等語(見相卷一第1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3年前曾在被害人黃麗卿 家工作3年,之後換雇主做3年,這一次回到黃麗卿家,回來 還沒做到2月,前一次我來做看護時,被害人黃麗卿常常跟 我說想去死,之前那次當看護時,被害人黃麗卿也有試著跳 樓過,有一次有想從樓上跳下去,那時我正好在丟垃圾,阿 嬤自己爬到2樓,可是還沒到我就發現了,我有跟雇主說, 從那之後,雇主就是要我顧著阿嬤,其他事情不要做,那次 是102年到103年左右,這次我來做看護時,黃麗卿也有表示 想自殺的意願,說她很難過,她的兒子也就是我的雇主(按 指鄭德南)沒有工作也生病了,黃麗卿覺得是她兒子的負擔 ,案發當天男老闆鄭德南叫我星期六就開始休假,可是我說 我不要,鄭德南有跟我說他要幹嘛,就是一定要我出去的意 思,我有跟黃麗卿說,黃麗卿說好,黃麗卿之前有叫我打電 話跟仲介說沒有錢可以請我了,我說這是雇主的事情,請雇 主自己跟仲介講;黃麗卿平常有服用藥物之需求,每天服用
藥物的數量很多,藥物都是已經分裝好,我拿給黃麗卿,黃 麗卿自己吃,一天吃3次,她會自己數吃下多少藥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82至83、85至88、90至91、93至94頁)。參以被告 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05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已經完全不知怎 樣和媽媽溝通,也不知道該怎樣做才能改變她……昨晚又吵著 說要去死,我說既然口口聲聲要死那就不用吃任何藥物了, 所以我沒給她吃安眠藥但她一樣睡了約6小時」等語,告訴 人之配偶回稱:「我也贊成這方法,太保護她對她好,她也 不會懂得珍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又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訊息 予被告稱:「那天她在鬧自殺,後來我就推她說妳鬧夠了沒 ,你不想活,我們還要活,就拉她起來,說那妳回台中,就 是這樣拉扯,那期間就撞到她頭一下,媽看不到,就撞一下 ,就跟親朋好友說我打她」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黃麗卿偶而會嘴巴嚷嚷眼 睛看不到、活著沒有意思,但是沒有實際做過自殺的行為, 107年間被害人黃麗卿鬧自殺,是我們本來要辦以房養老, 但鄭德南與被告不同意被害人回台中拿所有權狀,所以在我 家鬧,我與黃麗卿同住的時候,有時候1、2個月黃麗卿就會 嚷嚷要自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8頁)。足認長久照顧被 害人黃麗卿之證人阿雅、丁○○,均曾多次聽聞黃麗卿陳述自 殺之意願,證人阿雅甚至證述被害人黃麗卿曾有自殺之行為 ,惟即時為證人阿雅制止。再審酌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之 病歷紀錄,被害人黃麗卿自100年9月6日起,每月持續因失 眠、無法入睡前往佳祐診所看診並領藥,診療結果係罹患慢 性精神官能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案發前最後一次 就診及領藥之時間為107年10月9日,領取6種藥物均為28日 份;被害人鄭德南則自106年3月13日起定期在佳祐診所就診 ,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節,有佳祐診 所108年7月28日佳佑108醫字第0023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鄭 德南、黃麗卿門診病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9至445頁) ,足認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確有憂鬱症、失眠等精神疾病 ,從而,被害人2人於案發前,應非無可能已有自殺之意念 。
㈡再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於107年11月1日夜間10時許發現死 亡,於翌日下午4時許為法醫相驗時,被害人2人之頸部、頭 皮、胸部、腹部、背部、腰部、臀部、四肢、生殖器等處, 均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外觀正常,被害人黃麗卿生前罹
患帕金森氏症、被害人鄭德南生前有糖尿病病史及大腸癌等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卷一 第227至245頁)。經抽血及解剖後,發現: ⒈被害人黃麗卿頭部皮下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 下腔出血、腦實質內無明顯血塊混雜、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 骨折,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 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食道內混合 17顆不明藥丸,頸椎無骨折出血,前胸、後胸、脊椎骨、肋 骨均無骨折,腹部無明顯外傷,胃內有30顆白色不明藥丸、 四肢長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 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為23.6%,已達中毒濃度範 圍(血中一般正常濃度為1-2%,血液中毒濃度為15-35%);血 液檢出多量之鎮靜安眠劑Zolpidem1.010μg/mL(血中一般治 療濃度為0.029-0.272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5-1.12μg/m L)、抗焦慮安眠藥Lorazepam0.037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 為0.01-0.24μg/mL)、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ram1.256μg/m L(血液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81-0.16μg/mL,一般致死濃度 為0.24-1.3μg/mL)、多量的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 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0.086μg/mL、抗精神病劑Qu etiapine0.749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195-0.632μg/mLμ g/mL,平均中毒濃度13μg/mL)、抗憂鬱劑Trazodone1.266μg /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7-1.6μg/mL)、多量的麻醉性止痛 劑Tramadol19.678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0.6μg/mL ,有不同的文獻平均致死濃度分別為6.1μg/mL及13μg/mL)、 治療帕金森氏症用藥Amantadine、治療高血壓狹心症用藥Di ltiazem、治療阿茲海默症用藥Donepezil、解熱鎮痛劑Acet aminophen;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黃麗卿除呈輕度死後腐敗變 化和左手肘窩處有一處小脫皮損傷外,並無發現有其他足以 致死之新近外傷存在,死者口鼻周圍無明顯捂壓或瘀傷、頸 部未發現明顯掐扼或指甲抓痕,死者陳屍現場房間浴室內有 炭盆,胃、食道內共可見約有47顆白色不明藥丸,體液毒化 檢查除驗出有已達中毒濃度範圍內之一氧化碳血紅素外,還 有檢出多量的鎮靜安眠劑Zolpidem、抗憂鬱劑Citalopram、 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與多量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 的活性代謝物,以及其他藥物反應,上述藥物彼此間可能有 加成的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 制的效果,研判死者在燒炭的房間內,最後因一氧化碳及多 種藥物中毒而死亡;死者如係雙眼全盲,確實難以自行燒炭 ,但死者生前吞服至少47顆以上白色不明藥丸,而口鼻未發 現明顯被他人強制施用藥物之直接損傷證據,無法排除死者
自行服用藥物可能性,死亡方式可歸類疑為自殺。 ⒉另被害人鄭德南經解剖檢驗結果,被害人鄭德南頭皮無明顯 外傷、口部無挫傷瘀血、後頭皮下有局部出血如前述、顱骨 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實質內無明顯血塊混雜 、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頸部無索溝或指痕,咽喉內有 3顆白色不明藥丸,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 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頸椎無骨折出血, 前胸、後胸、脊椎骨、肋骨均無骨折,腹部無明顯外傷,胃 內有36顆白色不明藥丸、四肢長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 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為 1.6%(血中一般正常濃度為1-2%,血液中毒濃度為15-35%); 血液檢出少量之抗焦慮安眠劑Lorazepam<0.010μg/mL(一般 血液治療濃度為0.01-0.24μg/mL)、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 ram0.348μg/mL(血液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81-0.16μg/mL, 一般致死濃度為0.24-1.3μg/mL)、多量的鎮定安眠劑Flunit razepam的活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0.018μg/mL、 鎮靜安眠劑Zolpidem0.376μg/mL(血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29 -0.272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5-1.12μg/mL)、抗精神病 劑Quetiapine0.106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195-0.632μg /mL,平均中毒濃度13μg/mL)、少量之抗憂鬱劑Trazodone0. 360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7-1.6μg/mL)、多量的麻醉性 止痛劑Tramadol7.777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0.6μg /mL,有不同的文獻平均致死濃度分別為6.1μg/mL及13μg/mL )、治療高血壓狹心症用藥Diltiazem、解熱鎮痛劑Acetamin ophen,尿液中除上述藥物外,另有檢出丙酮18mg/dL、抗組 織胺劑cetirizine、治療糖尿病藥物Sitagliptin;解剖結 果認被害人鄭德南除呈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外,僅發現左前臂 近腕部有一處脫皮乾燥損傷外,研判可能係手錶摩擦所致, 頭後枕部有局部頭皮下出血,並無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研 判可能係瀕死期躺臥過程中所造成上開傷勢輕微,應不足以 致死,死者口鼻周圍無明顯捂壓或瘀傷、頸部未發現明顯掐 扼或指甲抓痕,死者,胃、咽喉內共可見約有39顆白色不明 藥丸,體液毒化檢查檢出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ram、麻醉 性止痛劑Tramadol、與多量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 性代謝物,以及其他藥物成分,上述藥物彼此間可能有加成 的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 效果,研判死者最後因多種藥物中毒以及呼吸道阻塞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殺。
⒊以上抽血及解剖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為憑(見相卷二第9至33頁)。是被害人2
人於相驗及解剖時均無發現身體有外傷,口鼻部均未發現被 他人強制服用藥物之證據,被害人黃麗卿因多種藥物中毒及 一氧化碳中毒而死,被害人鄭德南因多種藥物中毒及瀕死前 有噁吐物嗆入下呼吸引起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客觀上尚無 被害人等遭強逼施用藥物之積極證據。
㈢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害人黃麗卿之解剖結果,其藥物中毒及一 氧化碳中毒之濃度均高於被害人鄭德南,故認被害人黃麗卿 應係由被告及被害人鄭德南殺害後,被害人鄭德南始自殺云 云。惟查:
⒈證人即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害人鄭德南血液中之3種藥物即Ciralopram、Tramadol、F lunitrazepam,均落入文獻記載足以致死之濃度範圍,而藥 物中毒時,因為刺激中樞神經,有一些人會有嘔吐的行為反 應;被害人黃麗卿的部分,血液中2種不同之鎮定安眠劑, 以及抗憂鬱劑、麻醉止痛劑均達致死濃度,一氧化碳血紅素 的濃度亦超過中毒標準,但無法以該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認 定被害人黃麗卿服用藥物之數量比鄭德南多幾倍,血液中濃 度不一定與服用量成等比,還要考量胃吸收藥物的能力,無 法以被害人黃麗卿血液中藥物驗出之濃度高於鄭德南3倍, 認定被害人黃麗卿服用藥物之數量為鄭德南之3倍,而且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