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10年度,9號
TPHV,110,金訴易,9,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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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王柏齡
被 告 田書旗


淑霞


曹念楚

林瑞良


張晉嘉
王芊諭
陳嬿如
吳承訓
黄邁慧
林聖元
曾永旭

陳育勝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尚非因上 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前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如未遵期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110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3頁送 達證書),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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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