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王秀琴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僅主張一個再審事由 者,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之再審之訴,故以一訴主張數個 再審事由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參照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又當事人以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該民事事件 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 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再審原 告於110年5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57至 6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再審原 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4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之反訴抗告裁定卷證公文,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函及郵務送達公文封為證(見 本院卷第3至5、418至422頁)。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就 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 送最高法院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標註108、109年之衛星航照圖、查詢結果圖 、照片、109年8月25日稅籍證明書、照片等證據,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次,伊於110年3月30日18:06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東北檳榔被訴外人莊世杰騎車撞傷, 莊世杰是否與本件重測弊案有關,有待調查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 確定判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命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685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惟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 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800號判決)。
四、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註108、109年之衛星航照圖、查詢 結果圖、照片、109年8月25日稅籍證明書、照片、刑事告訴 狀及所附書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69至73、77至 85、103、145至295頁)。惟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1
3日就再審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423頁)進行測量、繪製(見本院卷第69、71頁) ;再審原告提出109年8月25日稅籍證明書,係再審原告所有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5 頁)。上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8 月25日稅籍證明書,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405頁),即已存在之證物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顯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 則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已無可取。其次,再審原告並未 舉證其提出之圖面、標註108、109年之衛星航照圖、查詢結 果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3、77至83、103頁)等證物,係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復未舉 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再審原告據此 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所陳其於110年3月30日 遭訴外人莊世杰騎車撞傷,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所附書證乙 節(見本院卷第145至295頁),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109年11月18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見本院卷第405 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 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屬有間,其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