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正錦
相 對 人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杜微為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者,依 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裁定 送達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先後由張政源、祁文中(代理 局長)變更為杜微,有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 03001236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茲據交通部鐵路 管理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