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08號
TPHV,110,重上,308,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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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江婉如
陳天星
胡復興
胡復澗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109年度重 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08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費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上訴人江婉如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下分稱姓名,合 稱上訴人)應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0,006 元、9萬9,807元、1500元、1,500元,及胡復興胡復澗另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屆期均 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另上訴人江婉如陳天星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 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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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