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6號
TPHV,110,訴聲,6,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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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尚紘(原名:蔡敬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緒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易沁人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立鵬路92巷14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即聲請人請求解除契 約之標的,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案分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5號),聲請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 出售之系爭房地已經聲請人撤銷、解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5款、第179條規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返還新臺幣 530萬541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09、510頁,本院卷二第1 00頁),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 係,且無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未合, 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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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