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享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祥
相 對 人 李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835萬9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受理後,聲請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本院乃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26萬0352元,聲請人並已於同年9月27日繳納此部分訴訟費用26萬0352元,其後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49、267至268、285至296頁裁定、收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7年12月27日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26萬0352元,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73萬3750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並命聲請人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卷第59至60、177至182頁收據、判決);上述經廢棄發回部分,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3萬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本院及發回前上訴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見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07至114、129頁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準此,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1835萬9747元中敗訴確定之1662萬5997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此部分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命聲請人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應負擔其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額之91%(計算式:敗訴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00000000=0.91,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除聲請人上開敗訴確定部分外,本院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3萬3750元本息勝訴確定部分,業經本院以該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負擔本院及發回前上訴(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全部訴訟費用額之9%(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9),則前開聲請人已支付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部分之裁判費26萬0352元,及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26萬0352元,共計52萬0704元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6863元(計算式:520704元×9%=46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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