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87號
TPHV,110,聲,28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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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楊秀宏
代 理 人 王皓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屠勝國潘春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 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 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屠勝國潘春梅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會決定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訴有無理由,尚需調查辯論,始能 知悉勝負結果,難謂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訴訟之原審判決主文雖係諭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應連帶賠 償相對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係針對其個人之事



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同案被 告,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庸審酌同案其餘被告之 資力狀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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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