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10年度,13號
TPHV,110,破抗,13,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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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Shenton Aircraft Leasing 1(Irelan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BOC Aviation(Ireland) Limited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王雅慧律師
蘇以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等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破產管理人間申報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本息美金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貳角肆分予以剔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破 字第21、28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 宣告破產事件,申報其與復興航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合 意終止雙方因該公司向伊租用編號MSN 2376號飛機(下稱系 爭飛機)而締結之租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復興航空 積欠伊租金美金(下同)53萬596.77元、維修準備金5萬8,7 09.27元、技術性質及收回系爭飛機費用370萬2,334.46元、 法律相關費用及其他費用3,897元等損失及依系爭契約第9.2 條約定所應給付違約利息6萬550.66元等債權,合計435萬6, 088.25元(見原法院卷第45頁債權編號H002,下稱系爭債權 ),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就系爭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否認復 興航空自105年11月1日起未支付維修準備金,及於105年12 月1日至106年4月17日間未支付租金等事實,且依伊所提出 之資料,形式上審查足以明瞭伊申報之債權確實存在,應准 將系爭債權加入破產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 爭債權應列入破產債權。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就系爭債權中如附表所示修繕費、材料



費、勞務費、飛渡費、飛機停放費等費用合計164萬1,993.2 4元(相對人誤算為164萬1,975.24元)部分得列入破產債權 達成共識;其餘部分因抗告人迄未向復興航空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訟,該等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均為 實體爭議,非破產程序得以認定,應予剔除等語。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 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 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 ,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 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 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24.1條(原法院卷第163至164頁)及 其與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終止租機契約(原 法院卷第245至247頁),復興航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應返 還系爭飛機,惟尚無從逕予認定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 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之租金損失暨其數額 。次觀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復興航空因終止系爭契約應負維修 準備金、法律相關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具體數額,且相對人對 此亦有爭執(本院卷第9至10、13至14頁),甚至辯稱抗告 人不得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未來之維修準備金列入損失並要 求復興航空賠償,則依形式審查,難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終 止即對復興航空有該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應將之列入 破產債權。
㈡其次,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4.1(f)、(g)(ii)條之約 定,得請求復興航空支付系爭飛機所需之持續性試航維修計 畫服務(CAMO)費用20萬5,273.45元、運渡飛行(ferry fl ight)費用10萬464.67元、運輸紀錄費用1萬5,668.28元、 派員收回系爭飛機之往返費用14萬49.74元、儲放及維修檢 測系爭飛機之費用135萬2,483.63元、系爭飛機第一引擎及 輔助動力系統修繕費用190萬2,494.69元,固據提出系爭契 約及各項單據為證。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前揭損害是否存在 ,暨其數額多寡本有爭議(本院卷第9至10、13至14頁), 嗣亦僅同意將其中如附表所示合計164萬1,993.24元之款項 列入破產債權(見本院卷第63至64、107至109頁),至抗告 人所提其餘單據是否真確,且與取回系爭飛機有關,並屬因 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及其數額,相對人既仍有爭執,自 形式上觀之無從逕認抗告人有該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 得將之列入破產債權。
 ㈢再者,因相對人就復興航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均有爭執



,事涉契約解釋及適用,屬實體爭議,自形式上審查難認抗 告人主張復興航空應就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給付違約利息 之債權存在,抗告人既尚未經實體訴訟程序確認其此部分債 權及數額,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將之列入破產債權。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申報 對復興航空有如附表所示164萬1,993.24元費用之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應准列入破產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 列入破產債權。原法院將上開應准許列入破產債權之164萬1 ,993.24元債權剔除,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異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將上 開不得列入破產債權部分(即申報債權435萬6,088.25元減 去應准列入164萬1,993.24元後所餘部分),依相對人之異 議予以剔除,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美元) 證據所在頁數 1 持續性試航維修計畫服務費用 52,135.13 原法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2 運渡飛行費用 32,869.65 原法院卷第260頁、本院卷第115頁 3 系爭飛機運費 350.82 原法院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4 系爭飛機維修、檢測費 5,440 原法院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5 85,000 原法院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20頁 6 10,000 原法院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21頁 7 417,160 原法院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22頁 8 253.71 (相對人誤載為235.71) 原法院卷第275頁、本院卷第123頁 9 17,852.59 原法院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24頁 10 3,106.88 原法院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25頁 11 1,008,024.33 原法院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12 9,585.65 原法院卷第468至469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3 系爭飛機停留費 214.48 本院卷第128頁 合計 1,641,9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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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