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汪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出峇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修
改管委會規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條第1、2、3項、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完成閱 覽、影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 ,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等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日出峇里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日出峇里管委會)主任委員余福銘於判決確 定後5日內將日出峇里社區「住戶規約」、「分管協議」、 「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使用辦法」、「109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交付其閱覽、影印;及命相對人日出峇里 管委會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修正「日出峇里社區公共事務管 理辦法」第9條第2項條文,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經原法院以上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皆無法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裁定(下稱原 裁定)核定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合計 為33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萬3,670元。抗告人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爭議與財產權無關,應屬非因財產權起訴;又抗告人 所有之日出峇里社區35號8樓建物價格不可能超過928萬元,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為1,650萬元有誤等語 ,聲明:原裁定廢棄,應改判抗告人僅需繳納3,000元訴訟 費用;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抗告人上開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又此等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 ,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之參考,其利益難以衡量,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 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又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未提出法律依據,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至原裁定第7行所載「3,300,0000元」, 顯屬誤繕,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