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遊戲帳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13號
TPHV,110,抗,613,2021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陳亮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獅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遊戲帳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0年
度消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依兩造所簽訂之使用者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226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自網路上註冊取得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使用支配權利, 經原法院以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管轄因系爭合約所生訴訟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係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且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係定型化契約,應 受消保法第11至17條規定之拘束,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規 定適用;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系爭合約訂定地及履行地均 位於伊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原法院自具管轄,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 5款、第47條規定自明。查抗告人為取得相對人所提供之遊 戲服務而與之訂立系爭合約,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 係;嗣兩造發生遊戲帳號遭相對人終止之爭議,抗告人乃依 前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 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抗告 人與相對人訂定系爭合約之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原 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兩造固以系爭合約第26條第 1項合意就因系爭合約而生之事件由臺北地院管轄(見原審 卷第41頁),惟觀同條第2項訂明:「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 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排除消保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 管轄。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 法院未能釐清上情,逕依上開合意管轄約款,而謂抗告人僅 得向臺北地院起訴,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該法院,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1/1頁


參考資料
獅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