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分稱前案一、二審判決、三審裁定),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下稱151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 (下稱5號民事判決),伊已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且前案一審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伯元(下 逕稱其名),該判決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故系爭執行名義 應不具實體法上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復經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 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 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 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 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 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前開聲明異議規 定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151號行政判決及5號民事判決,其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以訴外人吳秉鈞 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吳秉鈞所管理之相對人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經5號民事判決以抗告人 業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尚在審核中,抗告人無確認利益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157-159頁);抗告人另於民國1 07年9月1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請 抗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 證明文件,抗告人認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有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情事,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作成訴願 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151號行政判 決認該訴願程序顯有瑕疵,而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影卷第117-129頁)。則自上開2則判決內容以觀 ,均未就抗告人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乙 節為實體認定,而151號行政判決更明載「至於原告(即抗 告人)…請求被告(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4筆 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及就系爭21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作成准 予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 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等內容(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 第125頁)。是以,抗告人主張業經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又主張前案一審判決認定李伯元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卻於主文記載「李有元(即抗告人)應將..建物 拆除」,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
⒈自該判決內容以觀,其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被告 方面㈡、中已載明「被告李蘭英、『李伯元』、李蘭芳、李德 元、李蘭屏、王李蘭芬(下稱李蘭英等6人)」等內容(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19頁),復又於三、得心證之理由 ㈣、中記載「…李蘭英等6人雖於105年4月1日當庭表示拋棄對 於316建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之繼承權,由『李有 元』(按即抗告人)單獨繼承,且經『李有元』(按即抗告人 )當庭同意由其單獨繼承,權利義務均歸其所有,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等內容(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2 4頁),依上開文意足認包括李伯元在內之李蘭英等人業已
當庭表示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復陳明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單獨所有;再依四、亦已載明「綜 上所述,原告(按即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有元』(按即抗告人)應將316 號建物占用系爭815地號土地如附圖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 之部分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內 容(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30-31頁),足徵該判決所 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抗告人,而非李伯元,難 謂該判決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⒉至於該判決中所載「…李蘭英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拋棄316建 物意思表示,既已經其他共有人即『李伯元』同意由其單獨取 得316建物所有之權利義務,亦即上該處分316建物之行為已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316建物系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就該處分行為亦無從辦理登記,故自斯時起316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歸諸李有元一人所有。…李蘭英等6人辯稱: 其等均已遷出316號建物多年…316建物無權占用815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均為316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惟自105年4月2起僅『李伯元』為316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管理使用316號建物…」(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25 頁),以該判決之前後文及整體文意觀之,上開關於「李伯 元」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查151號行政判決既僅撤銷訴願決定,而未實體認定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已如前述;151 號行政判決及5號民事判決均非形成判決,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及第213條規定,並違反形 成判決之效果云云,顯有誤會。再按執行法院就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從認定該判決是否有實質違 誤之處。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抗 告人所有,由其一人管理、使用,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正當合法權源,而駁回抗告人對前案一審判決之上訴, 復經三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原法院 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 相對人所提系爭執行名義認已有效成立,並據以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而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 開主張之爭議而認系爭執行名義不生效力,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加以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況抗告人業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389-395
頁)、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11 -115頁),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以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廢棄該一 審判決,發回原法院;另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以 本案訴訟既經廢棄發回,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停止必要,應 由原法院再行斟酌為由,廢棄上開駁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裁定(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是抗告人既已就實體爭執 另尋救濟途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現均由原法院審理中,則抗告人復 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具實質違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則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