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王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綵琳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
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864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相對 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及其上同小段1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拍定後,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製作並定於同年9月1 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伊對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僅將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列入優先分配, 漏未計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定遲延利息113萬1,219元(下 稱系爭利息債權),及已登記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 違約金,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361萬9,901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該分配表應予更正。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8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 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 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 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 準,嗣後當事人就同一事項,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歧異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三、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43號、本院105年 度抗字第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嗣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經原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 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470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 見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為裁判,亦 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於本金470萬元內存在,並無尚
包括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文義,至為明晰。依上說明, 抗告人不得再執與系爭確定判決歧異之主張,執行法院亦不 得再予斟酌,而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雖謂系爭 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判斷範圍,不能拘 束系爭執行事件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否之判斷,未限縮僅以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為裁判範圍,亦未將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排除, 自屬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為裁判,縱其判斷理 由不備,亦僅該判決當否之問題,抗告人既未對該判決上訴 ,任其確定,亦非可再事爭執。以故,抗告人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系爭分配 表應予更正云云,自屬無據。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