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楊琳敏
相 對 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 37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 以各地號稱之)如附圖1(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 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下稱25456號】執行卷第9頁,下同 )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 及應將99之45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駁崁拆除。由原法院以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命 抗告人履行拆屋還地義務(見第25456號執行卷第47頁), 抗告人未依命令履行,且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9年11月13日以第25456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 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 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應將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1所示B 、F、J、C之拆除範圍於現場定位後,再命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套繪至重測後之地籍圖,始 能確定拆除範圍。惟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5日會勘現場時, 竟任憑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片面指界,直接量測應拆除之 駁坎位置,未顧及地界線已偏移之事實,且B部分坐落99之 38地號土地,該土地非抗告人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對 之執行於法不合。㈡另上開駁崁之位置處於山坡地建築之最 底層,地質結構為潛在順向坡,坡度28度,接近禁止開發之 坡度30度,如冒然拆除駁崁,因部分合法駁崁被拆除,剩餘
駁崁之安全性降低,將危害整個社區安全,故需增建駁崁補 強,該補強工程需申請雜項執照。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已 表示無論新建或修繕之補強工程,皆須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審查核准,惟執行法院執意不將該補強措施送交主管機關審 查,即自行決定拆除及補強工程,並不合法。㈢又階梯修護 工程、欄杆修護工程,均非屬於本件執行標的。故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 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而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關係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行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查系爭99之38地號業於102年間重 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99之30、99之45地號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此有附圖1、重測後地 籍圖謄本影本可稽(見第25456號執行卷第9頁、原法院卷第 2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 ,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陳述:系爭99之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秀水段1273地號土地,系爭99之30、99之45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秀水段126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線已有不同,惟附圖1 所示B、C、J、F位置在現場仍可指出,可確認本件拆除駁崁 範圍等語,此有執行履勘筆錄足參(見第25456號執行卷第1 91頁)。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經該 所於109年10月19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6041號函復稱 :「...因上開成果圖係地籍圖重測前所繪製,故本所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採圖解法複丈,並依貴處人員 現場囑託事項:『測量95年成果圖中B、C、J、F等區塊位置 ,以比例尺量測重測前尺寸放置現場』據以施測並辦理完竣 在案,是本案並無因地籍重測而有所影響或無法指界之情事 。」(見第25456號執行卷第579頁),明確表示系爭B、C、 J、F之現場位置可「以比例尺量測重測前尺寸放置現場」之 測量技術確認,並不受地籍重測之影響。是執行法院認本件 強制執行之標的即B、C、J、F之現場位置已能特定,無需再 套繪至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B部 分坐落99之38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則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等語,經核第二審原確定判決論斷B部分駁崁因附合而成 為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成分,抗 告人有權處分,並據以命抗告人拆除之(第25456號執行卷 第36頁),顯與B部分坐落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無關,是此部 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又按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 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 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 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本件抗告人 主張拆除駁崁,應先取得建築管理機關之拆除執照,然此程 序規定僅於一般人民建築、拆除合法建築物時有所適用,不 適用於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又抗告人所提之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896558號函第 四點:「如債務人欲新建新的圍牆仍需依建築法規定,檢具 相關資料向本局申請雜項執照後方能施作」(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係指債務人即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欲新建 新圍牆時,應由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 然新建圍牆並非屬於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抗告人援引上開 工務局函示,主張拆除駁坎後之補強工程須先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後始能施作,尚有誤會。抗告人另辯稱 若補強措施(排樁與地錨)屬於永久措施,即應先送請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等語。惟所謂補強工程計畫係 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避免在上開駁崁之拆除過程,影響其 餘非屬於強制執行標的之整體結構安全,所實施之補強措施 ,核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司法機關執行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向行政主管機關取得雜項執照,是抗告人此之辯稱, 亦無足採。
五、抗告人再主張階梯、欄杆目前已有損壞,是該階梯修護工程 及欄杆修護工程,非屬確保建物安全性所實施之補強工程, 應與本件執行名義無關等語。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7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含補強計畫書)固然記載:本件執行標的之建議拆除 程序包含階梯復舊工程(所需費用120,000元)、欄杆復舊 工程(所需費用60,00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惟上 開鑑定報告書尚未定案,執行法院並未根據該份鑑定報告而 為執行行為。又相對人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委由金富譽國 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 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嗣由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 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見第25456號執行卷第665頁、第671頁至第685頁),目前 尚未有鑑定結果。是抗告人以尚未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記 載階梯及欄杆復舊工程,即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委無可 採。
六、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第25456號裁定,而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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